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06公申決字第0212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6公申決字第0212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4月26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204998D號書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於106年6月22日調任該局訓練科警務正。南市警局106年2月10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074488號令,審認再申訴人涉嫌收受酒店業者賄賂,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6年5月31日在本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登錄線上聲明再申訴,並於同年6月1日補送再申訴書,主張其所涉刑案仍在調查中,南市警局未審先判,難以令人信服。案經南市警局106年6月23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29959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8月28日補充理由到會。本會並通知南市警局派員於106年9月1日在該局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據此,警察人員如有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事,始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二.卷查再申訴人原係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於106年6月22日調任該局訓練科警務正(現職)。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再申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6年1月23日指揮搜索及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再申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禁見,並於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以附件方式載明:「……被告高○○……對於收受程○○交付金錢乙節雖不否認,然對於高○○……何時入股○○公司?入股之金額若干?以何種身分入股?每月可分得之利潤多少?被告高○○……之供述即與程○○之供述多所矛盾,並與卷內資料不符。再由卷證資料觀之,○○公司確有提前知悉員警臨檢之事實與被告高○○為程○○詢問○○公司旗下小姐為警查獲後之處置方式;及員警間傳遞當月無法分錢之訊息等情。……」嗣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以106年1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60051544號函請南市警局查處報核其行政責任。該局依上開押票中程○○所述,有關再申訴人有投資其所開設之○○公園(按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前攤商),並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由其以另外投資開設之○○時尚會館名義,每月交付再申訴人及另名警務正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作為渠等投資所得等情;以再申訴人涉嫌收受業者賄賂,有損警察聲譽及形象,簽請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並經該局106年2月6日105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機關長官核定發布懲處令,再以同年月14日南市警督字第1060059056號函檢附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復警政署。此有臺南地院106年1月24日106年度聲羈值字第7號押票及附件、警政署同年月25日函、南市警局人事室同年月26日簽、該局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同年2月1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惟查南市警局為系爭懲處之基礎事實,係「再申訴人涉嫌收受業者之賄賂」,而該局審酌所依據之事證,僅為臺南地院押票附件所載之羈押理由。然羈押理由係法院就羈押必要性之論述,尚非就其收賄情形之事實認定,況再申訴人自始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且再申訴人已於106年3月20日停止羈押,所涉刑案迄今尚未起訴,是本件僅得確認者為其因涉受賄遭羈押調查。復依南市警局代表於106年9月1日在該局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時表示,此刑案係由臺南地檢署主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事實部分尚無從明確認定,惟再申訴人供述與其他被告所述多所出入,衡酌既經聲押獲准,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必有相當程度之涉案情節,僅能依臺南地院106年1月24日押票及該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所載予以審認等語;是再申訴人是否確有受賄之行為尚無定論。另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仍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此亦經警政署96年4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知各警察機關,依「刑懲並行」原則擬議案件時,應責由督察、政風單位就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善盡調查、查證義務,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等意旨釋明在案。據上,本件南市警局未善盡調查論證再申訴人是否有諸如與不法業者接觸、不法投資或洩漏臨檢訊息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之行政責任,即以其涉嫌收受賄賂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尚嫌率斷,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重行查明後再行斟酌。
四.綜上,南市警局106年2月10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074488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難謂適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均予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副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孫迺翊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桂宏誠
委員 楊子慧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06年9月27日公地保字第1060007943號函,檢送同年月19日106公申決字第0212號再申訴決定書予南市警局。案經該局同年10月23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540635號函復以,高員所涉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同一案由該局不另為懲處。經核南市警局處理情形尚與本會前揭決定書之意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