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辭職事件
決定字號:105公審決字第0371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5公審決字第0371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辭職事件,不服國立臺灣大學民國105年3月22日校人字第10500221304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復審人原任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生物產業傳播暨發展學系(以下簡稱生傳暨發展系)技士,自105年1月5日至同年4月7日奉准育嬰留職停薪。其於105年3月10日,以個人職涯規劃為由,申請於同年4月8日辭職,經該校以同年3月22日校人字第1050021304號令准予辭職,並自同年4月8日生效。復審人於同年3月25日簽收該令,復於同年月28日申請撤銷上開105年3月22日令,經臺大同年4月7日校人字第1050026053號函,否准所請。復審人不服,於105年8月25日經由臺大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辭職非其本意,臺大至今仍未讓其完成離職手續,並干擾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任用,違反誠信原則,請求同意其復職及銜接公務年資。案經臺大同年9月8日校人字第105007088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復於同年月21日補充理由到會。本會並通知復審人及臺大派員於同年10月25日到會陳述意見;復審人復於同日補充理由,本會再通知公路總局派員於同年11月2日到會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復審人105年3月28日申請撤銷該校上開同年月22日校人字第10500221304號令,應認其係不服臺大上開同年3月22日令所提起之復審;臺大雖未將其簽呈及復職申請書同答辯書轉送本會,而逕以同年月4月7日校人字1050026053號函復;復審人乃再於同年8月25日經由該校向本會提起復審。惟復審人原提之復審未逾法定期間,本件爰予受理,並以臺大上開同年3月22日令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核准並生效後,始終止與該機關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之同意辭職處分,係基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解除該員與機關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亦即該准予辭職之處分,須公務人員協力,提出有效之辭職申請,始能作成合法之核准處分。
三.又公務人員申請辭職,既係基於自由意志,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於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所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該行為應依公法加以規範者,與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概念類似。有關公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之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並無一般性規定,在性質類似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復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據此,公務人員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如有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或表意內容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等情事,尚非不得請求撤銷。
四.卷查復審人原任臺大生傳暨發展系技士。其以個人職涯規劃為由,於105年3月10日簽請於同年4月8日辭職,案經生傳暨發展系前主任岳○○於同年3月15日表示:「1.勉予同意。2.敬請校方及人事單位協助督導協助,要求該員必須確實完成交接包含所有財產管理清點與重要業務事項。該員先前多所貽誤,影響系所財產、人事與業務管理,務請諒察。」經校長楊○○於同年月21日核章。據此,臺大依復審人申請辭職之意思表示,以同年3月22日臺大校人字第1050021304號令,准予復審人辭職,並自同年4月8日生效,固非無據。惟查:
 (一)據臺大代表於105年10月25日到會陳述意見表示,岳前主任對於復審人工作表現之評價,原因可能係復審人於102年5月至103年5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年,期間該系系辦人力與業務更替頻繁,其復職後須接手新交辦之額外業務,因業務繁雜已無法達到岳前主任要求之標準;且該系當時104年刻正積極準備系所評鑑資料,業務推展之急迫性已使復審人倍感壓力。復以復審人復職後對新業務尚須融入調適,更令其與岳前主任之相處互動,處於緊張和溝通不良的惡性循環中。又復審人係屬資訊處理職系之技術人員,而岳前主任追加交辦的系所教務、學務、招生與帳務等行政事務,與其本職學能差距甚大,致復審人對原有工作有無法負荷,而須另找尋其他適當職缺等語。
 (二)次據復審人訴稱,岳前主任曾於104年臺大考績委員會中表示同意其商調,其便積極尋找合適工作,爰於留職停薪期間,應徵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職務,及公路總局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工務員職缺,並均獲錄取。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5日新北板地人字第1053751439號函,指名商調復審人,岳前主任於人事室會辦公文時表示:「考量房員於本系諸多業務貽誤未結,茲不同意商調。」臺大乃以105年3月8日校人字第1050015148號函復未便同意。另公路總局同年2月3日路人力字第1050016711號函,指名商調復審人,岳前主任於人事室會辦公文時表示:「該員於本系貽誤公務眾多,推諉未結,需時補正。不同意商調。」並經臺大以105年3月11日校人字第1050018658號函復未便同意均在案。復審人旋即詢問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公路總局得否以辭職方式,以非現職人員任用,並於同年3月8日與公路總局資訊室主任及科長等人面談,該總局同意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意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並建議復審人再與主管溝通,並以商調方式調任該總局為佳。復審人考量岳前主任交辦之業務非其專長,且超出負荷,爰於同年月10日提出辭職申請。此有臺大上開105年3月8日函、同年月11日函、人事室同年2月2日及同年月26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據上,復審人提出辭職意思表示,是否基於其自由意志,尚有疑義。
 (三)復據公路總局代表於同年11月2日到會陳述意見表示,該總局稱係接獲自稱復審人之同事電話,表示岳前主任請其提醒該總局,復審人名下尚有保管單位財產,無法順利完成業務交接及辦妥離職手續,及臺大代表於105年10月25日到會陳述意見表示,全系財產清單共計1,339項,復審人名下保管599項,至今已清點474項,惟餘125項置於岳前主任使用之處所,無法完成清點等語。此亦有臺大代表於105年10月25日到會陳述意見紀錄,及公路總局代表於同年11月2日到會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臺大同意復審人辭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非無疑。
五.綜上,臺大105年3月22日校人字第10500221304號令,准予復審人辭職,並自同年4月8日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尚有疑義待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逸洋
副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林文燦
委員 蘇俊榮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廖世立
委員 桂宏誠
委員 楊子慧
委員 劉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本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05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1050012715號函,檢送同年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371號復審決定書予臺大。案經臺大同年12月26日校人字第1050106692號函回復略以,該校業以同年月7日校人字第1050101041號函請銓敘部撤銷復審人之卸職動態,並以同年月日校人字第1050101064號令核定復審人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復職,案經銓敘部同意註銷辭職動態登記及審定復審人自同年4月8日復職在案。經核該校處理情形與本會前揭決定書之意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