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任用及退休事件
決定字號:105公審決字第0212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5公審決字第0212號
復 審 人:ΟΟΟ
代 理 人:ΟΟΟΟΟΟ

復審人因任用及退休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105年2月4日部銓二字第1054066779號函及105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54069162號書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一.復審人原係前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前新聞局;於101年5月20日裁撤)駐多倫多新聞處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新聞秘書,經該局98年3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另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同年9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議決復審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由前新聞局以98年10月8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通知該會於同年月2日執行,停止任用期間至101年10月1日滿3年。復審人另於103年3月間參加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職缺(以下稱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經省府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103年3月6日103年第1次會議評審結果,依總分高低順序提列前3名(含復審人);經省府主席林○○圈選復審人任系爭職缺;嗣以省府同年月7日府人字第1031100094號令核派,復審人於同年月10日到職再任公職;經銓敘部同年月31日部銓二字第1033831998號函,銓敘審定其任系爭職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同年月10日生效。惟復審人再任公職案,引發社會各界訾議,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以省府辦理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有未依公告內容舉行面試等甄選程序與時程之瑕疵,引發外界質疑等情,核有違失,於同年7月3日通過糾正案,並以同年月10日院內字第103930799號函檢附同年月9日103內正0026號糾正案文,經由行政院向省府提出糾正。
二.又復審人10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申請案,經省府以同年4月25日府人字第1031100145號函,報送銓敘部審定;該部同年5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33848166號書函復略以,該府於同年3月10日進用復審人之適法(適當)性,刻正由監察院調查中,基於對該院調查權之尊重,請俟調查結果確定復審人之任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後,再依規定重行報送;並請該府查復復審人部分年資採計疑義。嗣省府103年7月2日府人字第1031100217號函查復,並再次報送其屆齡退休申請案;銓敘部同年月8日部退一字第1033866631號書函復略以,請該府確實依該部上開同年5月26日書函意旨,俟該府依監察院所提糾正案,依法妥為處置復審人任用案並函復該院後,若確定其任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再依規定重行報送。
三.省府另以103年7月15日府人字第10300517471號函,請銓敘部核辦已報送之復審人退休申請案。省府發文後,隨即發現該函未經判行,係屬誤發,並於當日致電銓敘部撤銷該函,該部爰予銷案。惟銓敘部對於省府上開103年4月25日及同年7月2日函報送之屆齡退休申請案,迄未處理。復審人不服該部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04年11月26日經由銓敘部向本會提起復審。省府並再度以105年1月11日府人字第1051100017號函,催請銓敘部儘速審定復審人之屆齡退休申請案,經銓敘部系爭同年2月4日部銓二字第1054066779號函,撤銷該部103年3月31日部銓二字第1033831998號函,關於省府任用復審人系爭職缺所為之銓敘審定,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審認該部上開103年3月31日復審人任用審查案既經該部撤銷,復審人已非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下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得申辦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自不得辦理屆齡退休,以系爭105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54069162號書函否准所請。因銓敘部已就上開退休案作成行政處分,本會爰以同年月16日105公審決第002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人不服銓敘部上開同年2月4日函及同年月5日書函,於同年3月18日經由銓敘部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省府徵才公告並未明定必須進行面試,該府辦理之公開甄選及對其任用程序合法,銓敘部上開同年2月4日函撤銷原103年3月31日銓敘審定函,係屬違誤;銓敘部應核定其退休案,核給退休金及補償金云云。案經銓敘部同年4月15日部銓二字第105408303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於同年5月13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關於復審人不服銓敘部105年2月4日部銓二字第1054066779號函撤銷復審人任用審查(按:即銓敘部103年3月31日部銓二字第1033831998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次按法務部103年4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04730號函釋略以,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不得撤銷之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據上,參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公務人員任用之銓敘審定,如屬違法行政處分者,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則上行政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並重行辦理銓敘審定。
 (二)復按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據此,省府職缺如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並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依擬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
 (三)卷查復審人原係前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經該局98年3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另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同年9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議決復審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由前新聞局98年10月8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通知該會,上開懲戒處分業於同年月1日送達復審人,並於同年月2日執行,停止任用期間至101年10月1日屆滿。嗣省府行政組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楊○○於102年6月14日陞任科長,該府考量現職人員未具與系爭職缺相當之任用資格,經簽奉林主席核定,爰以外補方式辦理系爭職缺甄補,並自10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以下簡稱事求人系統)公告系爭職缺之徵才項目明細。經該府人事室彙整10位本機關以外人員(含復審人)之應徵資料,擬具資績評分表(清冊),並依上開公告所列資格條件篩選後,計有7位(含復審人)符合資格條件,遞經單位主管(即該府行政組王○○組長)及機關首長分別考評後,提經該府甄審會103年3月6日103年第1次會議,就冊列人員7名予以審查及評定資績評分,並決議陳請林主席就評分表內前3名中圈定陞(甄)補。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未經面試程序,即由省府人事室簽陳林主席圈定,由復審人任該府秘書。此有省府人事室同年1月20日簽、同年3月6日簽、省府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明細、上開職務資績評分表及省府上開103年3月6日甄審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復審人係非現職人員,省府以103年3月6日府人字第1031100092號報表,向人事總處申請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經該總處同年月日總處培字第1030025259號函同意所請。省府爰以同年月7日府人字第1031100094號令核派,復審人於103年3月10日到職再任公職;經銓敘部上開103年3月31日函,銓敘審定復審人任系爭職務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同年月10日生效。此有人事總處上開103年3月6日總處培字第1030025259號函、省府上開同年月7日令、同年月21日府人字第1031100106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及銓敘部上開同年月31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復審人於103年3月10日再任公職時,距其年滿65歲,不足1個月,引發社會各界訾議,監察院於同年4月間主動調查,並以同年7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799號函經由行政院轉知省府同年月9日103內正0026糾正案,以省府對外公開甄選秘書職缺,未依其公告內容,舉行面試,違反公開及誠信原則,且甄選時程與程序過於緊湊、草率,有違一般作業時程與程序,致外界質疑因人設事,損及用人機關之威信,復疏未考量錄用旋即屆退人員,對業務推展及人力運用延續性之不利影響,核有違失,對省府提出糾正。經省府同月31日府人字第1031100248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對於監察院103年7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799號文)糾正案之處置措施報告」,表明該府辦理系爭職缺任用案,係屬依法行政。監察院復以同年10月20日院台內字第1031931124號函及104年2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41930128號函,認定省府未依公告內容舉行面試,其甄選程序欠缺完備性,請銓敘部本於權責認定復審人任用案之有效性。此有監察院上開103年7月9日糾正案文、同年月10日函、同年10月20日函及104年2月10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再查公開甄選職缺辦理面試與否,固屬陞遷作業之細節性事項,陞遷法並無明文規範,惟省府辦理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於事求人系統刊登公告內容,既載明「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自應遵循上開公告內容,擇優甄選初審合格人員並辦理面試,方符合甄選程序。次依「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表(標)準表(外補人員部分)」(以下簡稱省府評分標準表)所載,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及甄審會之評分比率,分別為20%、50%及30%,相較於「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所載,機關首長之綜合考評僅佔20%,前者之機關首長評分比率為後者之2.5倍,是否符合陞遷法規定公平公正之意旨,要非無疑;再者,陞遷法關於陞遷程序之設計,旨在賦予甄審會審查陞遷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權責,以建立與機關首長各自不同之權責分際,俾符公開公平公正辦理陞遷之旨,然而省府評分標準表卻載明,甄審會之評分標準為「就應徵者之學經歷等資格條件審查及參考(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單位主管考評評分」,其要求甄審會復將機關首長之主觀評價納入考慮,已混淆兩者分際,並且再次加重機關首長評分所佔份量,實違背甄審會設置之本旨。查依本件系爭職缺資績評分表所載,若將機關首長即省府林主席之綜合考評略去不計,復審人僅得39.22分,於符合資格之7人中係敬陪末座(其餘6人得分各為43.59分、42.44分、41分、40.33分、39.89分、39.44分),然加計林主席幾近滿分即48分之綜合考評後,即躍居第一名,爰此,上述評分標準之公平公正性顯有疑慮。林主席固於資績評分表中對復審人加註「學經歷符合外事業務施政需求」之評語,惟單位主管即省府王組長對於其他候選人亦分別加註「曾任職本府、工作之能力態度獲肯定、居住台中」、「留學英國任職市府辦國際事務,與應徵職務相同、住中部」、「外語系畢、住附近、對業務執行效果有幫助、進修資歷豐富、顯有主動進取心」,顯見其他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亦相當傑出。又復審人係38年3月25日出生,至103年3月24日屆滿65歲,其於同年月10日至省府報到再任公職時,僅任職14日即年滿65歲;服務4個月餘,旋即符合屆齡退休之申請生效日期,經省府於同年4月25日向銓敘部報送其屆齡退休案之申請,並由復審人於其退休事實表核章在案。省府亦因復審人於103年7月16日應屆齡退休,而於同年月29日再度於事求人系統刊登系爭職缺之徵才公告。且復審人曾以辱台言論遭前新聞局記二大過免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8年9月28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曾於98年3月18日及19日未辦理請假手續及擅離職守,曠職繼續達2日,遭記一大過之懲處。然而林主席之綜合考評仍然給予幾近滿分之48分。是省府辦理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顯然未依陞遷法注意其品德、對國家之忠誠、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亦疏於考量對機關業務推展及人力運用之延續性,徒然增加行政成本。況省府辦理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自同年3月3日甄選公告截止日起,至同年月7日發布派令止,僅有4日;其中甄審會之召開、機關首長對陞補人員之圈選核定、向人事總處申請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及該總處函復同意等程序,均係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至5時29分辦理完竣,甄選時程與程序確實過於緊湊、草率。據上,省府辦理系爭任用案確有未依公告辦理面試、不合比例地提高機關首長評分權重、要求甄審會考量機關首長綜合考評等程序瑕疵,亦未注意品德、對國家之忠誠、獎懲及發展潛能等評分項目,復疏於考量對機關業務推展及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且其作業程序過於緊湊、草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謂符合陞遷法第2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
 (七)又查系爭任用案有未依公告辦理面試等程序瑕疵,非屬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得以補正之情形,況撤銷該違法處分,係為維護人事甄審制度公平公正之公益,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復審人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銓敘部自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雖銓敘部於得悉監察院103年7月9日對省府提出糾正案文後,幾度發函法務部釐清相關法律疑義,爰延至105年2月4日始依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103年3月31日函,惟仍然尚未逾2年法定除斥期間。是銓敘部系爭105年2月4日函,撤銷該部上開103年3月31日違法銓敘審定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銓敘部105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54069162號書函,否准復審人屆齡退休申請案部分:
 (一)按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退休……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據此,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始得依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
 (二)卷查復審人係38年3月25日出生,前於103年3月10日再任公職,於同年月24日年滿65歲,並於同年7月 16日已達屆齡退休之生效日期。其退休申請案,經省府以上開同年4月25日函、同年7月2日函及105年1月11日函報銓敘部審定。嗣銓敘部以系爭同年2月4日函,撤銷該部前揭103年3月31日銓敘審定函,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復審人於申請退休時,已不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從適用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是銓敘部以系爭105年2月5日書函,否准復審人退休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三.復審人訴稱,省府認定其系爭職缺公告「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係指面試與否為其裁量權責,銓敘部以監察院對本案之事實認定,曲解上開公告,認定面試為必要程序云云。經查公開甄選面試與否,本非甄審過程之法定必要程序,惟省府辦理系爭職缺公告「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已有使人認定省府將擇優並通知面試之確信。次查職缺以外補方式,因不若內陞人員可由平日工作態度及成果,瞭解應徵人員是否符合機關需求,爰均以舉行面試為常態;況系爭職缺之業務職掌,係推動臺灣省與美國姊妹州交流之相關事宜,外補人員是否適任是項業務,事涉外表、儀態、談吐、個性、經驗及專長等因素,顯非僅就書面資料即可判別適任與否,省府僅審查書面資料及電話聯繫,即據以圈定由復審人陞補,顯已違反一般行政程序及經驗法則。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四.復審人復訴稱,銓敘部未實際調查證據,即據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認定系爭任用案違法,並撤銷銓敘審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惟本案業經監察院詳予調查,事證明確;銓敘部亦係依法本諸權責妥為審認,並確認系爭任用案有諸多程序瑕疵,已如前述。復審人所訴,亦無足採。
五.復審人又訴稱,其對於銓敘部103年3月31日之銓敘審定函,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信賴保護原則,該部應審定退休案並予以補償云云。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復按退休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本件姑不論銓敘部103年3月31日銓敘審定函,未審酌復審人再任公職後,僅餘14日即年滿65歲,而仍予審定,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規定意旨,容有商榷餘地。然省府進用復審人任系爭職缺後,其任職14日即年滿65歲,縱其得繼續任職至限齡退休生效日之前一日,即103年7月15日,亦僅得任職4個多月,核與省府所稱,考量復審人具豐富駐外工作經驗,對該府業務推展、人力運用及經驗傳承得提供最佳貢獻之目的相違。況省府既於同年4月25日向銓敘部報送復審人屆齡退休案之申請,並經其於退休事實表核章在案,足見復審人對於自身符合屆齡退休之資格條件及退休申請程序,知之甚詳。又省府辦理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於事求人系統刊登公告內容,載明「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自應遵循上開公告內容,擇優甄選初審合格人員並辦理面試,方符合甄選程序,業如前述。綜上,實難謂復審人對銓敘部上開103年3月31日銓敘審定函之程序瑕疵,及其已屆退休年齡及曾因品德問題受懲戒等情事,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自無從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是復審人確有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按退休法第2條及第5條所定有關屆齡退休權利之取得,係以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為前提。復審人103年3月10日再任案既因違法而撤銷任用,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其已非屬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自不符法定退休要件,而無法取得退休權利,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復審人所訴,仍無足採。
六.綜上,銓敘部105年2月4日部銓二字第1054066779號函,撤銷該部103年3月31日部銓二字第1033831998號函,關於省府任用復審人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所為之銓敘審定,並以該部105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54069162號書函,否准復審人屆齡退休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七.復審人另訴稱,省府其他任用案公告雖載有視需求面試,亦有未實際舉行面試即核定錄取之前例;100年至102年亦有多位再任公務人員,僅到職2個月即申請退休獲准之前例云云。核均屬另案,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逸洋
副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蘇俊榮
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廖世立
委員 桂宏誠
委員 楊子慧
委員 劉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