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實 |
復審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新北地檢署104年9月10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3780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4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復審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該署同年10月29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4560號函之申訴函復,於同年12月3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改依復審程序辦理。案經新北地檢署同年月21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525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
理 由 |
一. | 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66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因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已逐步放寬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任用審查不合格、降低擬任之官等、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示,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亦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上開決議亦有擴大公務人員得提起司法救濟範圍之意旨。據此,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見解,即不再援用。本件爰依職權將復審人所提之再申訴救濟,改依復審程序審理,俾其後續如有不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
二. | 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及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司法人員考績應如何評擬、初核、覆核並未規定,自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按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下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司法人員……之考績(成),其送核程序及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卷查新北地檢署辦理復審人104年另予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經新北地檢署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檢察長覆核,經該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該署辦理其另予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
三. | 又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據此,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
四. | 末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第4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又銓敘部102年4月12日部法二字第1023711626號書函:「……依本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書函及95年2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公請公傷假、請延長病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各機關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績制度。復依本部100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03341545號令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按:考列甲等一般條件之一,即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未超過5日。)及第3項第5款(按:不得考列甲等情事之一,即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之事、病假日數,應扣除因安胎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日數,且不得以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作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受考人如扣除因安胎所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日數後,屬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仍應依上開書函規定辦理。」據此,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將產前假、娩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事、病假、延長病假,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又考績年度內事、病假日數之計算,應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日數;惟受考人如因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日數後,致全年無工作事實,仍不宜考列乙等等次;又銓敘部上開102年4月12日書函釋,雖係就年終考績為解釋,惟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另予考績,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上開函釋於另予考績自得適用。 |
五. | 卷查復審人104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請休假18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計請產前假8日、安胎事由事假5日及安胎事由病假28日、同年4月7日至同年月27日請安胎事由延長病假21日、同年月28日至同年6月25日請娩假42日,自同年月26日起育嬰留職停薪2年。此有再申訴人103年12月8日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再申訴人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以安胎事由請事假、病假、休假及延長病假,復自同年月26日起育嬰留職停薪。其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另予考績之考核期間,均無工作事實,自無具體工作績效可言。又考績係評量受考人任職期間之成績,考績法並明定以年度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平時考核為依據,其中工作項目之比重,即占考核成績50%。機關長官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2年4月12日書函意旨,評定其104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
六. | 復審人訴稱,其依法請假,並無曠職、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等情事,亦即其無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種條件;且其延長病假僅21天,未超過6個月,亦不符合該部同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說明二、所稱,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之條件,新北地檢署將其104年另予考績評定為丙等,係屬違法不當云云。按銓敘部上開102年4月12日書函業已釋明,受考人如扣除因安胎所請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日數後,屬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仍不宜考列乙等以上之等次。是新北地檢署評定系爭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尚無違誤。再申訴人所訴,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
七. | 復審人復訴稱,其扣除因安胎所請休假、事假、病假、延長病假後,仍有娩假42日;該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且其於安胎及娩假請假期間,亦提供業務相關意見或接受諮詢,並非無工作事實;新北地檢署不當適用銓敘部上開102年4月12日書函,並未妥當云云。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明定,工作項目之評分占考績分數50%,且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復審人於104年另予考績考核期間,扣除請假日數,均未實際上班,自無從考核其平時工作表現;其雖提供業務相關意見或接受諮詢,惟僅屬工作上之協助,與實際到職工作尚屬有別;又系爭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係以「無工作事實」為考量,並非以「缺勤」視之,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再申訴人所訴,仍無足採。 |
八. | 綜上,新北地檢署核布復審人104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9分,申訴函復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