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丙等事件
決定字號:105公審決字第0018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5公審決字第0018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丙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9月10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3780號考績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新北地檢署104年9月10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3780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4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復審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該署同年10月29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4560號函之申訴函復,於同年12月3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改依復審程序辦理。案經新北地檢署同年月21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525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66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因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已逐步放寬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任用審查不合格、降低擬任之官等、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示,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亦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上開決議亦有擴大公務人員得提起司法救濟範圍之意旨。據此,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見解,即不再援用。本件爰依職權將復審人所提之再申訴救濟,改依復審程序審理,俾其後續如有不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及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司法人員考績應如何評擬、初核、覆核並未規定,自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按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下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司法人員……之考績(成),其送核程序及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卷查新北地檢署辦理復審人104年另予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經新北地檢署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檢察長覆核,經該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該署辦理其另予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三.又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據此,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末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第4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又銓敘部102年4月12日部法二字第1023711626號書函:「……依本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書函及95年2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公請公傷假、請延長病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各機關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績制度。復依本部100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03341545號令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按:考列甲等一般條件之一,即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未超過5日。)及第3項第5款(按:不得考列甲等情事之一,即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之事、病假日數,應扣除因安胎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日數,且不得以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作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受考人如扣除因安胎所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日數後,屬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仍應依上開書函規定辦理。」據此,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將產前假、娩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事、病假、延長病假,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又考績年度內事、病假日數之計算,應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日數;惟受考人如因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日數後,致全年無工作事實,仍不宜考列乙等等次;又銓敘部上開102年4月12日書函釋,雖係就年終考績為解釋,惟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另予考績,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上開函釋於另予考績自得適用。
五.卷查復審人104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請休假18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計請產前假8日、安胎事由事假5日及安胎事由病假28日、同年4月7日至同年月27日請安胎事由延長病假21日、同年月28日至同年6月25日請娩假42日,自同年月26日起育嬰留職停薪2年。此有再申訴人103年12月8日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再申訴人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以安胎事由請事假、病假、休假及延長病假,復自同年月26日起育嬰留職停薪。其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另予考績之考核期間,均無工作事實,自無具體工作績效可言。又考績係評量受考人任職期間之成績,考績法並明定以年度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平時考核為依據,其中工作項目之比重,即占考核成績50%。機關長官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2年4月12日書函意旨,評定其104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復審人訴稱,其依法請假,並無曠職、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等情事,亦即其無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種條件;且其延長病假僅21天,未超過6個月,亦不符合該部同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說明二、所稱,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之條件,新北地檢署將其104年另予考績評定為丙等,係屬違法不當云云。按銓敘部上開102年4月12日書函業已釋明,受考人如扣除因安胎所請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日數後,屬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仍不宜考列乙等以上之等次。是新北地檢署評定系爭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尚無違誤。再申訴人所訴,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七.復審人復訴稱,其扣除因安胎所請休假、事假、病假、延長病假後,仍有娩假42日;該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且其於安胎及娩假請假期間,亦提供業務相關意見或接受諮詢,並非無工作事實;新北地檢署不當適用銓敘部上開102年4月12日書函,並未妥當云云。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明定,工作項目之評分占考績分數50%,且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復審人於104年另予考績考核期間,扣除請假日數,均未實際上班,自無從考核其平時工作表現;其雖提供業務相關意見或接受諮詢,惟僅屬工作上之協助,與實際到職工作尚屬有別;又系爭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係以「無工作事實」為考量,並非以「缺勤」視之,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再申訴人所訴,仍無足採。
八.綜上,新北地檢署核布復審人104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9分,申訴函復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朱永隆
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廖世立
委員 桂宏誠
委員 楊子慧
委員 劉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