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丙等事件
決定字號:104公審決字第0278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4公審決字第0278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丙等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4年6月17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40022545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103年5月23日調任該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同年7月4日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下簡稱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現職)。第三分局104年6月17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4002254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復審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第三分局104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40025602號書函之申訴函復,於同年9月4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第三分局同年9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4003388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辯)。復審人復於同年10月13日補正再申訴書及同年月30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66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因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意旨,復揭示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向司法機關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前引決議已有擴大公務人員司法救濟範圍之意旨。公務人員如不服考績考列丙等之決定,依此一決議,自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據此,本會爰依職權將復審人所提之再申訴,改依復審程序審理。另復審人不服系爭考績通知書,於104年7月9日向第三分局提起申訴,經該分局以同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40025602號書函為申訴函復,並以同年9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40033883號函,就所提再申訴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同時依法副知復審人,應認該分局業已依法提出復審答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之規定。復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第三分局辦理復審人103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遞送第三分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該分局辦理復審人103年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三.又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無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卷查復審人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C級,少數為D級或E級。其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整體表現:處事態度不佳、工作表現消極;時有不服從上級之工作指示及要求,常有言語頂撞上司之狀況。……」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同欄記載:「……整體表現:邱員因長期在警備隊服務,外勤受理案件及電腦操作較生疏,及缺乏團隊精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6次,記過1次,事假5日、病假7.3日,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又復審人上開記過1次懲處紀錄,係緣於103年4月29日任職第二分局警備隊期間,於副隊長陳○○勤教時不服管教,而以水杯擊桌後離席,同日18時許又對陳副隊長丟擲簿冊及咆哮。經復審人之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第三分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此有復審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上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考績評議清冊、中市第三分局103年12月4日103年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復審人並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其亦未具有考績法規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復查復審人於103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復審人訴稱,其無違法,無風紀問題,且獎多於懲,奉公守法、遵守紀律,有警察局高官施壓對其103年考績考列丙等云云。按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依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綜合考評,茲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定該四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僅無違法、無風紀問題,惟欠缺主動、勤勉、協調等精神,尚不足以獲得績效良好之評價,而給予晉級、獎金之獎勵。又復審人雖稱單位主管配合警察局高官施壓,將其考績評列丙等,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六.綜上,第三分局核布復審人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另復審人請求第二分局警備隊提供103年4月29日勤教時之錄音錄影監視器,主張其經第三分局以103年7月10日令核布記過一次之懲處,係被誣陷,挾怨報復一節。因非屬本件復審標的範圍,自無從予以審究,且該懲處事件前經復審人向第三分局提起申訴,該分局業以103年8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人字第1030023684號書函為申訴函復在案,復審人事後未向本會提起再申訴,該懲處令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朱永隆
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廖世立
委員 桂宏誠
委員 楊子慧
委員 劉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