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04公申決字第0164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4公申決字第0164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4年1月30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003380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高市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以下簡稱杉林分隊)隊員,目前停職中。高市消防局前以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000號令,審認其請假有虛偽情事,1年內累積曠職達5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本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申決字第0376號再申訴決定書,以其所請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9日等4日病假,該局未考量其是否確無從事復健活動,即將上開4日均以曠職論,略嫌速斷,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將該局對再申訴人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嗣高市消防局103年12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6102100號令,審認再申訴人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計4日,請病假有虛偽情事,曠職1年內累積達2日以上未滿5日,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獎懲標準表)六、(六)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另高市消防局以103年12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5816500號令,審認再申訴人浮報102年度因公停止休假時數(以下簡稱停休時數),申請虛偽補休,對應向長官報告事項,涉有不當、虛偽,致生不良之後果,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六、(十)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又以103年12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6102000號令,審認其103年9月3日,未依規定執行中秋節爆竹巡邏宣導勤務,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九)規定,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再申訴人對上開各令之懲處均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4年2月25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高市消防局104年3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08711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提出復審(再申訴)事件閱覽申請書,並補正再申訴書及補充理由。本會並通知法務部派員於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4年6月2日104年第20次會議陳述意見,高市消防局派員於同日在該局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法務部未派員到會,而以電子郵件提供意見。

理   由

一.關於103年12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61021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二次之懲處部分:
 (一)高市消防局就再申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等4日請病假復健治療部分,重為查證;因再申訴人截至該局於103年12月26日召開103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本件懲處案時,仍無法提出有作復健之證明,爰以系爭同年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6102100號令,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經核其重為處理符合本會103公申決字第0376號再申訴決定書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次按高市獎懲標準表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者,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滿五日者。……」七、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據此,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如有請假虛偽之情事,以曠職論;曠職1年內累積達2日以上,未滿5日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三)卷查再申訴人預先請102年9月1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月9日病假各1日,事由均為復健;上開病假,均經杉林分隊前分隊長黃○○核准,並於請假卡上記載「請於事後補証(證)明」或「請於事後檢附証(證)明」之要求。此有再申訴人102年請假卡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再申訴人前於102年9月5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日,雖經醫師診療於醫囑欄記載略以,不宜搬動重物,建議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惟其於102年9月1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9日等4日之病假,迄至該局於103年12月26日召開103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系爭懲處案,其雖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但就該4日病假仍未提出相關復健證明,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5日診字第8201309050612號診斷證明書、黃○○中醫診所同年10月24日及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高市消防局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按。據上,再申訴人就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請病假復健,確有未依准假長官之要求提出證明,而有請假虛偽之情事,洵堪認定。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請病假有虛偽情事,曠職1年內累積達4日,依高市獎懲標準表六、(六)及七、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四)再申訴人訴稱,系爭懲處案前經本會撤銷並令高市消防局返還前揭4日之薪資總額在案,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13日10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亦為該局應給付其該薪資總額遲延利息之判決,足證高市消防局復為懲處,已違本會決定意旨;另黃前分隊長告知其僅須1個月提出證明1次,其已提出就醫證明,惟該局不予採認云云。按本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申決字第0376號再申訴決定書,係認高市消防局僅以復審人所請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9日等4日病假,事後未提供醫院就醫證明,即逕認其請假有虛偽情事,而未考量其是否確無從事復健活動,認事用法尚欠妥適,將該局103年6月3日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高市消防局重行查明後,如確屬事實,尚非不得予以懲處。又據銓敘部代表另案於102年1月11日到會陳述意見時說明,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9月5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公務人員如係請非屬2日以上之病假,服務機關仍得視個案實際情形,要求公務人員於銷假後儘速提出相關證明,俾利服務機關覈實認定其有無虛偽請假之情事。況依據高市消防局於103年12月20日對黃前分隊長談話紀錄略以,黃前分隊長要求再申訴人提出證明之意,係要求其提出證明復健之日期。承前所述,再申訴人所提出者,僅係「宜接受復健」之診斷證明,尚無上開4日復健之就診紀錄,而與黃前分隊長於請假卡上令其「事後檢附証(證)明」之要求不符。再申訴人所訴,顯屬誤解,核無足採。
二.關於103年12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58165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部分: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應向長官報告事項,涉有不當、虛偽、延誤,致生不良後果者。……」再按高雄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加班費管制要點四、規定:「各機關應嚴格管控員工加班,不得浮濫,如經查明虛報加班者,應嚴加議處。」七、規定:「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者,應鼓勵員工在加班後六個月內按加班時數補休假或其他獎勵,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十五、規定:「員工加班如有不實,各機關應從嚴議處;……。」又高市消防局代表於104年6月2日陳述意見時表示,該局隊員申報停止輪休時數,須比照高市消防局一層決行公文授權原則,有關該局隊員3日以下休假,係由單位主管核定。據此,高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因停止輪休,以填寫申請單方式申報停休時數,應經單位主管核定,故該申報停休時數之行為,即屬應向長官報告事項;如其涉有虛報停休時數,致生不良後果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二)復按88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一二、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一)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二)服勤人員每日勤務八小時,每週合計四十四小時(週休二日四十小時),必要時得酌情延長。……」一三、規定:「勤務規劃監督機關對勤務執行單位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依實際需要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七、規定:「勤務執行單位,……遇重大災害、搶救演練、教育訓練或臨時事故得停止輪休,超時服勤時,應予補假……。」對於高市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如因重大災害、臨時事故或教育訓練而經核定停止輪休,其超過服勤時數時,應予補假,已有明文。
 (三)卷查再申訴人於102年3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8日因學科常訓(大隊)、泳訓、土石流演習、中隊常訓、蘇力(颱風)、大隊勤教、大隊業務評核、救助技能、組合訓練(甲仙)、T2複訓、學科常訓、救助複訓、天兔停休、泳訓、EMT2第三階段複訓、登梯訓練、大隊常訓等事由因公停止休假,停休時數分別為9小時、2小時、3小時、3小時、3小時、10小時、2小時、3小時、9小時、3小時、9小時、9小時、9小時、9小時、9小時、9小時、9小時、9小時、3小時、3小時,共計125小時。其於102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停休時數分別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7日補休假,共計97小時,其於102年度尚餘28小時未補休。再申訴人復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及103年1月4日,各分別申請補休16小時,經其代理人張○○及單位主管小隊長王○○核章同意,共計補休80小時。嗣再申訴人於103年1月1日在杉林分隊停(補)休管制表之停休原因欄記載:「累積102年未補時數」;時數欄記載:「121」。上開情事,有杉林分隊停(補)休管制表、勤務分配表及再申訴人102年停(補)休時數彙整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再申訴人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申請補休時數共計177小時,已超過102年度實際停休時數,而有52小時虛報加班補休之情事,已違反前揭高雄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加班費管制要點之規定,洵堪認定。又據高市消防局代表於104年6月2日陳述意見略以,再申訴人虛報停休時數,並以該停休時數申請補假獲准,致須由其他同仁代理其勤務及業務;內部差勤管理、實際人力調派均會受到影響,且其虛報不實行為,除違反公務人員應廉正忠誠之核心價值外,並對其他隊員產生不良示範,已生不良後果。高市消防局以再申訴人應向長官報告事項,涉有不當、虛偽、延誤,致生不良後果,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六、(十)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四)再申訴人訴稱,高市消防局103年12月9日103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系爭懲處案時,其業已停職,該局未遞補其出缺所遺留之票選委員名額即召開會議;又通知其列席之通知單至同年月10日始行送達,程序不合法一節。經查再申訴人於高市消防局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遺缺,該局人事室以103年9月15日簽請由考績委員會候補票選委員第一順位人員,即第四大隊大社分隊小隊長劉○○遞補;又該局為召開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前以同年12月4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5655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出席及列席人員,因再申訴人停職中,該通知單係以郵務送達方式,至同年月10日始行送達再申訴人。惟查該局人事室蔡○○科員辦理上開會議之聯繫事宜,除於103年12月4日以電話通知再申訴人外,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8日將該通知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亦經其回復「我知道了」在案,此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再申訴人對於上開會議之召開早已知悉,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無程序不合法之疑義。再申訴人所訴,尚無足採。
 (五)再申訴人又訴稱,高市消防局拒絕提供其核對是否有誤報補休時數之資料一節。按高市消防局代表於104年6月2日陳述意見時略以,因本案再申訴人於其申訴時,尚未移送司法單位,該局慮及其可能變造相關資料,未予提供;惟於再申訴階段,上開資料移由本會處理,且該案亦移送司法單位,其已無變造資料之虞,肯認其得向本會申請閱覽上開資料。又再申訴人已於104年6月1日授權其閱卷代理人至本會閱覽上開資料,亦經本會提供前揭杉林分隊停(補)休管制表、勤務分配表及再申訴人102年停(補)休時數彙整表等影本,已足以供其核對是否有誤報補休時數之事實,其程序上之權利已獲得保障。再申訴人所訴,亦無足採。
三.關於103年12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61020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之懲處部分: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高市獎懲標準表二、規定:「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七、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及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九)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者。……」據此,高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如有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其申誡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二)卷查再申訴人及杉林分隊隊員馮○○經排定於103年9月3日下午8時至10時擔服中秋節爆竹巡邏宣導勤務,再申訴人及馮隊員並於同日在該分隊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之欄位「出」打勾,「時」記載「20」;工作紀錄簿勤務項目欄及記事欄分別記載:「中秋炮竹巡邏宣導」、「20:00-22:00時至本分隊轄區超市買(賣)場等場所中秋炮竹巡邏宣導勤務」。惟查該分隊同日下午7時至11時之監視器畫面及警備車車輛使用記錄表顯示,並無再申訴人及馮隊員出勤之畫面,亦無車輛使用之紀錄。嗣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違反前揭勤務規定,擬予其懲處,爰通知再申訴人及馮隊員列席103年12月26日高市消防局103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馮隊員於該次會議自承,其係一時因洗澡疏忽,致忘記上開勤務時間;再申訴人亦表示,其係為等待馮隊員一同出勤,致忘記上開勤務,其係經由代理主管小隊長王○○授權,將上開勤務記載於該日該分隊工作紀錄簿、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等語。該局爰於104年1月12日訪談王小隊長,就再申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答復,經王小隊長回復,其知悉再申訴人及馮隊員未依規定出勤時,已當面予以口頭告誡,但未曾表示僅須補寫上開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此有103年9月3日杉林分隊勤務分配表、同日該分隊工作紀錄簿、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杉林分隊AFZ-○○○○及○○○○-ZQ警備車103年09月車輛使用記錄表、翻攝該分隊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高市消防局103年12月26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4年1月12日高市消防局對王小隊長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據上,再申訴人未依勤務分配表規定,執行中秋節爆竹巡邏宣導勤務,洵堪認定。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未依規定出勤,又於公務紀錄記載不實事項,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九),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再申訴人訴稱,其已提醒馮隊員,且係經王小隊長准許而未出勤云云,仍無足採。
四.綜上,高市消防局103年12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5816500號令、同年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6102100號令及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6102000號令,分別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記過二次及申誡二次之懲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朱永隆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廖世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