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04公申決字第0027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4公申決字第0027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3年11月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460540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高市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以下簡稱杉林分隊)隊員,目前停職中。高市消防局103年9月2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4414800號令,審認再申訴人簽退不實,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獎懲標準表)五、(一)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12月2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高市消防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5648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本會通知再申訴人及銓敘部、高市消防局於104年1月8日到會陳述意見。再申訴人復於104年1月14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次按高市獎懲標準表五、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據此,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等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復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六、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一)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每日上午八時為勤務交接時間。……(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再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二、規定:「超勤加班費非固定津貼,其支領對象、支給原則及超勤時數核計方式,應依本計畫切實審核覈實發給。其有冒領……者,應依法處理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四、規定:「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每日得報支七小時;……次日上午八時至九時勤教得再報支一小時。……」對於高市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勤務實施時間,以及報支超勤時數之處理原則,已有明文。
三.卷查高市消防局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之基礎事實,係其於103年3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有簽退不實,溢領加班費等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之情事。經查:
 (一)再申訴人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8日上午9時服勤。其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至12時、同日下午8時至12時及同年月8日上午0時至7時,擔服專責救護隊勤務,其餘時間為備勤。其於103年3月8日上午8時37分,離開該局駕車離去,並未參加同日上午8時至9時之勤前教育,惟於杉林分隊簽到退紀錄簿上記載上午9時簽退。嗣再申訴人報支103年3月8日含同日上午8時至9時勤前教育,共計8小時超勤加班費。
 (二)再申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服勤。其於103年3月21日上午8時至12時及同日下午2時至6時,擔服值班指導員勤務,同日下午10時至103年3月22日上午6時,擔服值班勤務,其餘時間為備勤。其於103年3月22日上午7時56分,自高市消防局離去,並未參加同日上午8時至9時之勤前教育,惟於杉林分隊簽到退紀錄簿上記載上午9時簽退,並於備註欄註明:「報備8:00家有要事提早離開,請修正為8:00。」嗣再申訴人報支103年3月21日包含同日上午8時至9時勤前教育,共計8小時超勤加班費。
 (三)前揭情事,有杉林分隊103年3月7日、8日、21日及22日勤務分配表、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及杉林分隊簽到退紀錄簿、杉林分隊103年03月份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及高市消防局政風室103年7月3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據上,再申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8日上午9時及103年3月21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服勤,固均在杉林分隊簽到退紀錄簿上記載上午9時簽退,惟其分別提前於上午8時37分及7時56分離開,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顯有簽退不實,溢領加班費等處事失當之情事,洵堪認定。高市消防局審認其有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之情事,依高市獎懲標準表五、(一)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四.再申訴人訴稱,高市消防局所為系爭懲處,係因其自100年起多次對該局行政處分、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遭該局所為報復性懲處;又其固因疏忽浮報加班費,惟受該局所屬消防人員得報支超勤加班費上限之限制,其並未溢領加班費,造成該局損失云云。按高市消防局代表於104年1月8日陳述意見時提示之表格,足見該局就所屬人員之差勤,向係主動查察管理,並未區分官階而異其處理方式;依卷內所附資料,亦查無其遭報復性懲處之相關事證,其所訴尚難採據。又再申訴人103年3月份扣除上開103年3月8日上午8時至9時、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至9時,共計3小時之超勤時數,僅可報支65小時之超勤時數,依每小時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57元計算,得請領金額為16,705元,惟其仍實領17,000元,確已溢領295元。再申訴人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高市消防局103年9月2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44148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之懲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朱永隆
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廖世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