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行政監督事件
決定字號:103公申決字第0161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3公申決字第0161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行政監督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03年1月28日法人字第1030850043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再申訴人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官。法務部102年12月20日法令字第10208531820號令,審認其未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受懷疑,接受可能損及檢察官職務公正、超然、獨立之關說,且未依法登錄關說事項,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核予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3月4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法務部同年月24日法人字第1030850649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月27日補充理由到會。本會嗣通知再申訴人、法務部及高檢署派員於同年5月19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3年第19次會議陳述意見。再申訴人於同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6項規定:「檢察官之獎懲案件,應依法官法及其施行細則、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之程序辦理。各檢察機關處理檢察官懲戒、行政監督處分案件,必要時得提交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徵詢意見。」次按法官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第40條規定:「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94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第95條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復按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8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法務部於核處前,關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案件,應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4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應報由法務部依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核處,並以書面為之。」再按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本部所提下列事項: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獎懲。」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會審議……獎懲事項如下:……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獎懲。」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懲,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懲戒案件、行政監督處分案件。」據此,高檢署檢察官須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之情事,法務部始得為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
二.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11條規定:「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第12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除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迴避外,並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第2項規定:「檢察官知有前項情形,應即陳報其所屬指揮監督長官為妥適之處理。」據此,檢察官身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受懷疑,亦不得接受或為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如知有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受懷疑之情形,應即陳報其所屬指揮監督長官為妥適處理。
三.卷查立法委員柯○○涉嫌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以下稱系爭刑事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6月18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因該案原承辦檢察官調職,由再申訴人接辦,法務部審認其辦理該案,未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受懷疑,接受高檢署前檢察長陳○○就該案所為損及檢察官職務公正、超然、獨立之關說,且未依法登錄關說事項,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核予再申訴人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固非無據。惟查再申訴人接辦系爭刑事個案,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正本,尚未調閱相關卷證資料研議,高檢署陳前檢察長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辦公室約見再申訴人,表示:「國會傳來1件案子,是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子,這個案子不會多大、多嚴重,(一審)判6個月得易科罰金,妳自己依法辦理,如果可以的話,無罪不必硬要上訴。」等言詞。嗣再申訴人返回辦公室,向主任檢察官蔡○○、襄閱主任檢察官郭○○報告此事,並調取該案卷證審閱後,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檢送判決書正本,連同其認為該案「核無違誤」(即擬不上訴)之意見,循序經由蔡主任檢察官、郭襄閱主任檢察官核閱,並由陳前檢察長於同年7月1日核可,該案於同年7月8日確定。相關案情,除有卷附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日新聞稿、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2年12月14日102年度檢評字第16號、第18號評鑑決議書及監察院103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高檢署代表於103年5月19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3年第19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林○○檢察官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收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6月18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書;下午2時許通知調閱該案卷宗;下午3時許收到卷宗;下午5時30分送閱(簽提該案核無違誤之意見)。」再申訴人於上開同次審查會會議陳述意見時亦表示:「陳前檢察長與我結束約談後,我立即向襄閱主任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報告。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我並無行政不法。」在案。據此,再申訴人接辦系爭刑事個案,收受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6月18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書,經調取相關卷證資料審閱後,本於職權上之判斷,認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始擬具「核無違誤」之意見送閱,業已慮及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遭受懷疑之虞;是其就系爭刑事個案所為不上訴之判斷,難認係接受他人請託或關說之結果。則再申訴人是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無疑。
四.次查監察院103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查報告載有:「林○○已依據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向該署之直屬主任檢察官和襄閱主任檢察官報告此事,以避免後續的爭議。相關處置,尚屬適當。……林○○檢察官於102年6月27日代收承辦立法委員柯○○所涉全民電通背信等罪案之更一審無罪判決案件後,雖有檢察長陳○○當日之約談並論及該個案,且非該案原承辦蒞庭檢察官,仍於代收判決後調卷審閱該案歷審判決,並於下班前簽辦審議意見上陳主任檢察官核閱,再將陳○○約談討論該司法個案事報告其主任檢察官及襄閱主任檢察官,所為處置,倘再予究責,亦有失事理之衡平。……」據此,再申訴人接辦系爭刑事個案後,雖經高檢署陳前檢察長約談,惟再申訴人事後已向蔡主任檢察官、郭襄閱主任檢察官報告,並調取該案卷證審閱,核其程序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則再申訴人是否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所定,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之情形,亦非無疑。
五.綜上,法務部102年12月20日法令字第1020853182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顏秋來
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張瓊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廖世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上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03年6月30日公保字第1030002679號函,檢送同年月24日103公申決字第0161號再申訴決定書予法務部,經該部以同年7月31日法人決字第10308517250號函復,業經該部同年月18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第26次會議審議決議,予以再申訴人警告處分在案。嗣法務部依本會103年8月8日公保字第1030011080號函,以該部同年月26日法人決字第10308520160號函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會,並敘明該部檢審會,係經依法官法設置,獨立運作之外部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檢評會)103年7月14日第2屆第7次會議決議,應予維持警告處分之建議,並審酌檢評會102年12月14日102年度檢評字第16號、第18號評鑑決議書、102年11月3日102年度檢評字第16號個案評鑑之詢答逐字紀錄及林秀濤女士同年10月14日陳訴暨意見陳述書,爰決議仍予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並決議提供相關審認佐證資料。經核其處理情形尚難謂與本會前揭決定書之意旨相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