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實 |
再申訴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以下簡稱桃園分隊)隊員。保二總隊第一大隊102年3月26日保二(一)人字第1010002898號令,審認再申訴人同年月21日擔服18時至22時(按:應為20時)「網路巡邏」勤務,頭髮過長,服儀不合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核予申誡一次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同年5月16日經由本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聲明再申訴,並於同年月27日補正再申訴書到會。案經保二總隊同年6月13日保二人二字第102006127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月25日補充理由到會。本會並通知警政署、保二總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員於同年8月5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2年第30次會議陳述意見,另通知再申訴人同日於彰化縣警察局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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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
一. |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及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八、規定:「執行勤務時,應服裝整潔……、儀容端莊……,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二)不依規定穿著制服、服裝儀容不整……。」復按警政署92年2月10日警署督字第0920028116號函頒修正之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點要求事項(以下簡稱重點要求事項)一、規定:「儀容:……男警不燙髮,不留鬢毛,髮長前不覆額,兩側及後頸自髮根斜上剪薄,其斜長不少於一公分。……」復查於上開函發布同時停止適用之警政署72年12月27日警署督字第45638號函頒之「警察人員儀態精神環境內務要求標準與檢查考評實施規定」已載明其規範目的:「整飭員警儀態,美化環境內務,維護應勤裝備,提振工作精神,以端正警紀,建立警察良好形象。」此係考量警察執行職務之特殊性,應整肅服裝及儀容,以建立警察良好形象。據此,警察人員穿著制服執行公務時,如有服裝儀容不整或配備不符合規定者,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
二. | 卷查桃園分隊於勤前教育多次宣導服勤時應注意服裝儀容,以維單位形象,再申訴人並於歷次勤前教育紀錄簿傳閱簽名,業知悉上開規定。惟其自101年1月至102年3月間,屢因頭髮過長(髮長到肩約20公分許),先後經督勤人員記載於督導報告。嗣桃園分隊李分隊長於102年2月6日及3月14日與再申訴人談話時,其自承知悉該重點要求事項,及違反規定將受懲處等,卻仍認無配合改善之必要。次查再申訴人於同年3月21日擔服18時至20時網路巡邏勤務,經該日督訓組董督察員督勤時,發現其頭髮過長,服儀不整,提醒其應修剪頭髮,其表示:「沒辦法」,並經董督察員於督導報告記載為缺點,擬予申誡懲處。此有桃園分隊101年3月至102年3月勤前教育紀錄簿、保二總隊第一大隊101年5月22日、11月27日、102年1月21日及3月21日、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2年2月18日、2月21日及3月13日督導報告、桃園分隊102年2月6日及3月14日對再申訴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及翻拍錄影畫面之照片附卷可稽。核再申訴人上開行為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所定,警察人員穿著制服執行勤務時服裝儀容不整之要件。保二總隊第一大隊審酌上開情節,予以申誡一次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
三. | 再申訴人訴稱,上開警政署函頒禁止蓄髮之規定,係對性別或性傾向多元化所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定,侵害男性身體自主權,有違憲之虞云云。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員於102年8月5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2年第30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求職者或受僱者享有平等受僱之機會,明定雇主於招募及僱用時,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惟慮及工作性質,得為除外規定;該重點要求事項之規定,對於男、女員警儀容部分,均有不同之要求,並未針對特定性別有特定要求,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無違等語;復據保二總隊派員於同日陳述意見時表示,再申訴人除違反重點要求事項外,其蓄髮之儀容不整,已影響該總隊勤務指派等語。且承前述,重點要求事項係考量警察執行職務之特殊性,應整肅服裝及儀容,以建立良好形象而為規範,其內容係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其有違反者,自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相關規定,予以懲處,亦難謂有違憲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再申訴人上開所訴,核無足採。 |
四. | 綜上,保二總隊第一大隊102年3月26日保二(一)人字第1010002898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保二總隊申訴函復遞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