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101公申決字第0428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1公申決字第0428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臺北市內湖區文湖國民小學民國101年10月19日北市文湖國人字第1013066980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內湖區文湖國民小學對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臺北市內湖區文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文湖國小)事務組長,於101年3月19日調任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事務組長(現職)。前不服文湖國小101年4月12日北市文湖國人字第101302296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本會以文湖國小之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作成101年8月7日101公申決字第0212號再申訴決定,將該校對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在案。嗣文湖國小重新組成考績委員會及辦理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案,並以101年9月27日北市文湖國人字第101306318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再申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1年11月13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文湖國小101年11月22日北市文湖國人字第101307515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機關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績之考評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固應予以尊重,惟如辦理考績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會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
二.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又「……保訓會以……考績具『法定程序』瑕疵而予以撤銷,並要求……另為適法之評定,其目的係為維護……考績之法定程序正義,是以,單位主管重行評擬……考績時,如未見……『其他原未審究且足以影響原考績結果之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仍以其『原……考績』評擬過程所參據之工作績效表現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作為重行評擬考績之依據時,單位主管尚不宜變更原評擬結果,避免造成受考人工作表現及平時考核獎懲相同,單位主管前後評價卻不同之矛盾。」經銓敘部99年10月1日部法二字第0993252554號書函解釋在案。
三.查本會101年8月7日101公申決字第0212號再申訴決定略以,文湖國小原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分別為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等4人,除會計主任外,其餘均由教師兼任。受考人張幹事雖同時兼辦教務處之業務,惟其係配置於總務處,僅總務主任對其有監督管理權責。是該校教務處並未配置公務人員,教務主任對受考人並無監督管理權限,揆諸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及銓敘部98年8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83092871號書函意旨,其不具擔任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之資格,是該校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組織,於法即有未合;又再申訴人100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等級均為A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11次、記功1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之紀錄;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綜合評擬為95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改列為乙等79分,校長覆核亦維持79分。再申訴人平時考核並無負面評語之記載,亦查無考績委員會初核時,究係如何評比再申訴人與全體受考人整體表現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應綜合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之規定,亦有未明。
四.嗣文湖國小固重新組成考績委員會,惟單位主管重行作成再申訴人100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將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等級均由A級改列為B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11次、記功1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之紀錄。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參考各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再申訴人平時考核獎勵次數增加分數後,將綜合評擬由95分變更為80分;遞送文湖國小考績委員會初核,經該校考績委員會討論,認再申訴人100年工作表現部分,雖本職職能尚可,凡事合乎規定,惟任事不夠主動積極,且有未盡心力,致生疏漏之情事;品德操守部分,再申訴人之敬業精神及溝通協調能力均亟待改善。再申訴人100年度之各項表現並非全然正面,爰決議改列為乙等79分,校長覆核亦維持79分。此有文湖國小101年8月23日人事室簽、同日北市文湖國人字第10130538700號函及101年9月6日101年下半年暨102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重行評擬其100年年終考績時,逕予變更原平時考核評擬結果,造成受考人工作表現及平時考核獎懲相同,單位主管前後評價卻不同之矛盾,有違前揭銓敘部99年10月1日書函意旨。文湖國小對於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文湖國小辦理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爰將該校對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顏秋來
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張瓊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上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02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10033729號函檢送本會101年12月25日101公申決字第0428號再申訴決定書予文湖國小,案經該校以102年2月21日北市文湖國人字第10230017300號函回復本會,該校已依法召開考績委員會重新評定再申訴人100年年終考績,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其處理情形與本會前揭決定書之意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