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實 |
再申訴人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南市刑大)警務員,配置新化分局(以下簡稱新化分局),兼任該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新化分局依南市警局101年3月3日南市警政字第1012500055號函,調查復審人100年6月至10月申領超勤加班費情形,審認其申領超勤加班費共計13筆缺失,以101年4月7日(101)南市警化督通字第14號函發101年4月份第1週督導通報,分別核予再申訴人劣蹟一次,共計13次。嗣南市刑大審認其於101年上半年劣蹟達13次,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7款規定,以101年8月13日南市警刑大人字第1013005254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1年10月31日向本會提起復審,復於同年11月5日補送再申訴書改提起再申訴。案經南市刑大101年11月21日南市警刑大督字第101319294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
理 由 |
一. |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勤務,應力求切實,……。」及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七、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復按96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十四、規定:「勤務執行或辦理業務之優劣事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標準者,經簽報主官(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每一事蹟以核予優(劣)蹟1次為限。累記『優蹟』六次者,予以嘉獎一次;『劣蹟』六次者,予以申誡一次,『優蹟』與『劣蹟』得相互抵銷。每半年定期檢討,並以嘉獎(申誡)二次以下範圍內為度。」(現行實施要點十五、亦為相同之規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勤業務紀律執行要點十一、規定之附件一「臺南市警察局強化勤務紀律優、劣蹟衡量標準表」參、勤務執行紀律規定:「……二、缺點:……(十七)未依規定填寫相關簿冊,未致生不良後果者(如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同表柒、其他規定:「……二、缺點:(一)其他有關缺失事蹟,尚未符『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懲處規定者。」據此,南市警局警察人員須有上開優、劣蹟衡量標準表所列缺點項目,始得予以劣蹟註記;警察機關每半年定期檢討優蹟與劣蹟情形,其相互抵銷累計達劣蹟6次者,始得核予申誡1次懲處,並以申誡2次以下範圍內為度。 |
二. | 卷查南市警局依內政部警政署交查之檢舉案件發現,再申訴人100年6月至10月期間申領超勤加班費疑似不符合規定,乃以前揭101年3月3日函請新化分局詳查。經該分局核對再申訴人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新化分局督導規劃預定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審認再申訴人於100年6月6日未依規定變更督勤時間,違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勤業務紀律執行要點之規定;同年月7日、24日、同年7月8日、12日、同年10月7日、9日、12日、16日及21日等9筆之申領程序,不符合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之規定;另同年7月18日、23日、9月19日等3筆,欠缺各該日之工作紀錄。此有新化分局101年3月30日南市警化督字第1010200046號函、該分局審查偵查隊100年超勤加班費疑不符規定處理建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再申訴人有前揭缺失等情事,洵堪認定,新化分局以再申訴人有13筆缺失,分別核予劣蹟註記一次,南市刑大依該分局提供之優、劣蹟註記資料,檢討再申訴人101年上半年劣蹟註記達13次,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固非無據。 |
三. | 惟查,新化分局於100年9月以前,就該分局員警申領超勤加班費缺失之處置,係將缺失情形簽報分局長後,修正為正確加班時數;自100年10月份起,始就該分局員警申領超勤加班費之缺失,各予劣蹟一次註記,此有新化分局100年7月12日南市警化人字第1002100473號書函、100年10月11日南市警化人字第1002100743號書函及該分局人事室同年9月8日簽、10月11日簽等影本在卷可按。系爭100年6月7日、24日、同年7月8日及12日等4筆申領超勤加班費程序上之缺失,均屬100年9月以前發生之缺失,該分局核予再申訴人劣蹟註記,已違反該分局上開處理原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及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是再申訴人101年上半年扣除4次違法之劣蹟註記後,是否仍該當申誡二次懲處之要件,即非無疑。南市刑大未審及此,逕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7款規定,核布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核其認事用法,不無斟酌之餘地。 |
四. | 綜上,南市刑大101年8月13日南市警刑大人字第1013005254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難謂適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由服務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 | 至再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懲處之基礎事實核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其所請核無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