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01公申決字第0362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1公申決字第0362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1年8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353510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高市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中華分隊(以下簡稱中華分隊)隊員,於101年6月21日調任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隊員(現職)。高市消防局審認其於中華分隊服務期間,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獎懲標準表)六、(二)規定,以101年8月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33129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1次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1年9月25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高市消防局以101年10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41642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高市獎懲標準表六、(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是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二.卷查再申訴人與同仁李員為中華分隊救護車之救護技術人員,於101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執行到院前緊急救護勤務,將病患送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市榮總)。於救護車抵達該院急診室後,由李員先行下車尋找輪椅,再申訴人隨後下車,即逕行取用停放於急診室檢傷區內之病床。該病床係該院護理師匡君本欲供其他病患檢傷完畢後使用。匡君見再申訴人將病床推走後,立即請駐衛警謝君將該病床追回。謝君推輪椅至救護車旁,請再申訴人將病床歸還改用輪椅。惟再申訴人不同意,並指示李員無需理會謝君之引導,並要匡君及謝君向高市消防局投訴,進而與匡君及謝君發生爭執。嗣經匡君及謝君於101年6月10日以電話向高市消防局勤務中心反映。再申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在高市榮總院長信箱要求匡君與謝君就上開事實道歉,否則將對之提出告訴。匡君復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高市消防局長信箱陳明前揭情事。案經高市消防局督察室101年6月14日調閱高市榮總監視錄影帶調查發現,再申訴人確有上揭違失行為,此有高市消防局101年6月10日匡君及謝君之檢舉電話紀錄、同年月14日局長電子信箱、該局督察室同年月18日簽呈、高市榮總同年月11日院長信箱郵件等影本及影音光碟附卷可稽。
三.按再申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有謹慎言行、保持品位之義務,其未秉持友善態度與高市榮總之護理人員與駐衛警溝通,卻貿然對匡君及謝君表達提起告訴等言語,使消防人員及高市消防局形象受損,並已嚴重影響該局與高市榮總間之和諧,再申訴人言行不檢,有損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洵堪認定。高市消防局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核予再申訴人記過1次懲處,自屬有據。再申訴人訴稱,投訴之內容為無中生有一節,核無可採。
四.綜上,高市消防局101年8月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33129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1次懲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經核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顏秋來
委員 張瓊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