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00公申決字第0081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081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0月13日桃警人字第0990016088號書函之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再申訴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桃縣警局)八德分局警員,桃縣警局審認其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毀損、恐嚇等相關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裁定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交保候傳,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99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以下簡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以99年9月15日桃警人字第0990015586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桃縣警局以99年11月22日桃警人字第099009620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復於100年1月20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按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是警察人員須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始符合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二.查再申訴人於98年12月12日中午與桃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劉小隊長,在桃園縣中壢市「○○餐廳」舉辦「○○潛水協會」年會之餐敘中,因認餐廳員工服務態度不佳,與餐廳員工發生爭執。嗣再申訴人與劉小隊長轉往「○○海鮮餐廳」吃晚飯,席間另有楊○○及歐○○等人在場。晚間約8時許渠等中午餐敘之「○○餐廳」遭人聚眾毀損,案經桃縣警局中壢分局調查,係歐○○指示天道盟天龍會黃組長唆使該會成員少年詹○○等10餘人所為,另天龍會孔前會長曾於事後與「○○餐廳」談判餐廳遭毀損賠償事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3日傳喚再申訴人與劉小隊長,再申訴人經檢察官複訊後裁定20萬元交保候傳。桃縣警局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6日召開99年第14次及第1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再申訴人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毀損、恐嚇等相關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裁定20萬元交保候傳,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核予記一大過懲處,此有桃縣警局員警風紀案件報告表、再申訴人與劉小隊長99年8月23日訪談筆錄及同年8月23日、9月6日99年第14次、第15次考績委員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二十規定:「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經查上開所述事實縱能證明再申訴人與歐○○等人於98年12月12日餐敘,惟再申訴人於桃縣警局督察室99年8月23日訪談中,否認有唆使歐○○砸毀店家之行為;另依卷附資料,亦無桃縣警局曾向「○○餐廳」員工、楊○○、歐○○等人查證之資料或其他調查足認再訴人確有唆使歐○○找人砸毀或恐嚇店家,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毀損、恐嚇等相關罪證之資料,則「○○餐廳」遭砸毀是否確係再申訴人唆使所致,不無疑義。桃縣警局亦未具體明確指出再申訴人究有如何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事,僅以再申訴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被傳訊,並經裁定20萬元交保候傳,即逕認再申訴人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不無率斷,核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桃縣警局以99年9月15日桃警人字第0990015586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尚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由服務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再申訴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以本件懲處既經撤銷,並由服務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所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顏秋來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呂海嶠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楊仁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前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00年5月16日公地保字第0990014601號函檢送本會100年5月10日100公申決字第0081號再申訴決定書予桃縣警局,案經該局以100年6月10日桃警人字第1000014383號函答復本會,經重新調查,查無相關事證,爰撤銷系爭懲處令。經核其處理情形與本會前揭決定書意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