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實 |
再申訴人係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以下簡稱臺北商技)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以下簡稱生輔組)組員。臺北商技以再申訴人於96年4月間及98年7月間誣告該校吳專員等人涉嫌貪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無具體犯罪事實,予以簽結;及於97年7月間誣告吳專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再申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該校認再申訴人該等行為破壞校內和諧與當事者及該校生輔組名譽,以99年6月17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06112號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布記一大過懲處,再申訴人不服,向臺北商技提起申訴,嗣不服該校逾期未為申訴函復,逕向本會提起再申訴。嗣臺北商技以99年8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08459號書函為申訴函復,並以同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0849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乃於同年9月6日補正再申訴書,表明不服該函復,提起再申訴。復於同年10月5日補充理由到會。 |
理 由 |
一. | 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一、……二、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一)……(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是公務人員如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始該當一次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
二. | 卷查臺北商技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之基礎事實,係因再申訴人指稱臺北商技人事室負責職員任免、兼辦專科進修學校人事等業務之吳專員等人,於92年10月間辦理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陞遷案、93年5月、96年9月間分別辦理該校總務處事務組書記、辦事員、教務處組員等職缺之甄補案及吳專員於97年10月間該校進修推廣部組員職缺之甄補案等,涉有貪瀆、偽造文書罪嫌,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無具體犯罪事實,予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爰據以認定再申訴人上開行為涉及誣告,並破壞校內和諧與當事人及該校生輔組之名譽。惟查臺北商技人事室吳專員以再申訴人上開對其所提告訴,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再申訴人有誣告犯行,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99年7月14日99年度偵字第14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再申訴人訴稱其就吳專員等人涉嫌貪瀆、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無確實證據,即提出告訴或告發,並無誣陷侮辱同事云云,非屬無據。則再申訴人前揭提起告訴之行為,即難謂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相符。又再申訴人上開行為既經臺北地檢署認定誣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尚難謂屬上開規定所稱「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至該行為是否有「違反紀律,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若是,究係違反何項紀律?尚無從依卷附相關資料查知,且臺北商技99年8月25日申訴函復及同年月26日再申訴答復亦未能具體說明,此部分疑義,核有再酌之餘地。 |
三. | 綜上,臺北商技以99年6月17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06112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難謂適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均予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