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實 |
復審人係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金門農工)總務處(以下簡稱總務處)組長。其因不服金門農工112年5月15日新人字第112000466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112年8月3日申訴書向金門農工提起申訴,並於同年10月4日補正復審書,主張其111年任該校文書組組長期間,負責該校文書組八成以上業務量,嗣調任出納組組長,因適逢年底結帳業務量增加,加班時數計34小時,故其111年年終考績不應考列乙等,且該校考績考列乙等比例,及連續兩年考列乙等,第3年優先考列甲等之輪流考列甲(乙)等制度,致該校辦理考績之程序及結果,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第5條及第13條規定相悖,又甚有其他同仁績效不彰反考列甲等,該校考績之評定顯失公平,請求重新評定為甲等。案經金門農工以該校112年10月19日新人字第112001008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
理 由 |
一. | 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金門農工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該校公務人員陞遷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初核、校長覆核,經該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金門農工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
二. |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年終考績評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
三. | 卷查復審人係金門農工總務處組長。其111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A級有6項次、B級有6項次、C級有2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記功1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復審人之單位主管,即總務處主任,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經金門農工考績會初核、校長覆核,均維持79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112年1月3日金門農工111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復審人於111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因無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評列甲等之條件。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金門農工長官綜合考量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該校長官對復審人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
四. | 復審人訴稱,其111年任該校文書組組長期間,負責該校文書組八成以上業務量,嗣調任出納組組長,因適逢年底結帳業務量增加,加班時數計34小時,故其111年年終考績不應考列乙等,且該校考績考列乙等比例,及連續兩年考列乙等,第3年優先考列甲等之輪流考列甲(乙)等制度,致該校辦理考績之程序及結果,與考績法第2條、第5條及第13條規定相悖,請求重新評定為甲等云云。茲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依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就當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綜合評價。依卷附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職員近十年(101-110)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評情形一覽表,該校職員有連續多年考列甲等者,亦有連續3年考列乙等者,並無足認有復審人所指輪流考列甲(乙)等之未覈實考績情事。又依考績法第5條規定意旨,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既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亦非僅憑其個人主張業務量增加及加班時數高,無待長官綜合考評,即應予考列甲等。再依卷附復審人之考績表及獎勵令影本,其於111年共收到1張獎勵令,受有記功1次之獎勵,並已如實填列於其考績表,業如前述,是金門農工辦理其111年年終考績,亦無違反前揭考績法第13條規定情事。況復審人尚不具備評列甲等之條件,亦如前述。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復審人所訴,尚無足採。 |
五. | 綜上,金門農工112年5月15日新人字第112000466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六. | 至復審人訴稱,金門農工有其他同仁績效不彰反考列甲等,係屬對他人考績之評論,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