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478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478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2年3月27日新北中人字第1122222652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下簡稱中和區公所)秘書室辦事員,於112年2月6日調任該公所工務課辦事員(現職)。其因不服中和區公所112年3月27日新北中人字第112222265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於112年4月28日在本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復審,主張中和區公所連續5年對其考績考列乙等,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疑有職場霸凌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且其平時工作表現良好,考績分數未列入平時考核與各項獎勵紀錄,請求撤銷111年考績乙等重新評定為甲等,並重新審查107年至110年考績。案經中和區公所112年5月23日新北中人字第1112223123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本件復審書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12年2月2日新北中人字第1122213790號」,惟查該函係中和區公所向銓敘部報送該公所所屬人員111年年終考績相關資料之函文,且依其復審請求事項記載:「1.准予撤銷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重新評定列為甲等……」,及所附中和區公所112年3月27日新北中人字第1122222652號考績(成)通知書影本內容觀之,核其真意,應係不服中和區公所112年3月27日新北中人字第112222265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處分,本件爰以該考績(成)通知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中和區公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中和區公所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初核、區長覆核,經該公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中和區公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三.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三)依本法規定……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年終考績評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卷查復審人原係中和區公所秘書室辦事員。其111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12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能力未列入考評外,列A級有2項次,B級有4項次,C級有16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記功2次、嘉獎5次、曠職6小時,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懲處等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經復審人之單位主管中和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8分,遞經中和區公所考績會初核、區長覆核,均維持78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中和區公所111年12月15日考績會第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復審人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中和區公所長官綜合考量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該公所長官對其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五.復審人訴稱,中和區公所連續5年對其考績考列乙等,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疑有職場霸凌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且其平時工作表現良好,考績分數未列入平時考核與各項獎勵紀錄云云。查中和區公所辦理111年下半年及112年上半年考績會之組成,及本件111年年終考績之考績評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如前述。按復審人111年各項表現及績效是否良好,而具有具體事蹟,應由機關長官依法認定,並非僅憑個人主張,無待長官綜合評價,即應予評列甲等。茲依卷附資料,復審人111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整體績效等級經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均評列為C級,難謂表現優良。又復審人111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作表現及所獲獎勵,已覈實記載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經主管人員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在案。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關長官對其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等考評不公之情事。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六.綜上,中和區公所112年3月27日新北中人字第112222265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8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至復審人訴稱,中和區公所予以連續4年考績乙等,請求重新審查107年至110年考績一節,按年終考績,係就當年度之表現予以考評,尚與其他年度之考評結果如何無涉,且查復審人上開4年年終考績案,經其提復審,業經本會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60號及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0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在案;又中和區公所對其差別對待、歧視與職場霸凌,及對其核定曠職與懲處等節,均屬另案,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李秉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