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366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366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懲處事件,不服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12年2月3日局授新警人字第1120005864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花縣警局)新城分局(以下簡稱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以下簡稱嘉里派出所)警員。花縣警局112年2月3日局授新警人字第1120005864號令,審認復審人(一)111年12月22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不克執行惟未依規定程序陳報,違反勤務及報告紀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二)111年12月24日遇事陳情違反報告紀律致媒體關注報導,處事不當,依同獎懲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復審人不服,以112年3月1日復審書經由花縣警局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駐地監視器係維護駐地安全,保護個人隱私,非供懲處,111年12月22日2時至4時未有查勤長官督勤,事後調閱駐地監視器予以懲處;其事發後即向嘉里派出所所長、新城分局督察組組長報告,且未接受媒體採訪,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花縣警局112年3月27日花警人字第112001404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據此,警察人員如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或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關於111年12月22日違反勤務及報告紀律部分
 (一)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次按「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執勤員警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及各勤務相關規定執行,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未依規定執行勤務……(五)巡邏、路檢或臨檢勤務,未依規定執行或報告……。」第11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於……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獎懲……。」復按「花蓮縣警察局優劣蹟註記標準」第11點規定:「有下列違反勤務紀律之事實,情節尚輕者,予劣蹟註記:……(二)遲到、早退在15分鐘以上者,依規定議處,未依規定服勤未滿2小時者,予申誡一次;未依規定服勤達2小時以上未滿4小時者,申誡二次……。」據此,花縣警局所屬警察人員,未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執行勤務,即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未滿2小時者,即該當申誡一次之懲處。
 (二)卷查復審人係嘉里派出所警員,其於111年12月22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經新城分局第二組發現其於該日2時在嘉里派出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而依嘉里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其在上開勤務時段,未離開嘉里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爰於同年月28日對復審人訪談表示略以,其僵直性退化脊椎炎復發,右半側軀幹呈現麻痺狀態,而111年12月22日2時至4時勤務時段,不太可能報告所長,吃藥後精神迷茫,回過神已經快4點。新城分局第二組審認復審人於111年12月22日2時至4時未依規定執行勤務,未報告值日主官,亦未向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告,有不遵規定執行勤務之情事,以111年12月28日簽,建議核予復審人申誡一次之懲處,經分局長批准,依授權核布系爭112年2月3日令,並提送花縣警局112年3月25日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復審人經通知列席陳述意見未到。此有上開嘉里派出所111年12月21日1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城分局111年12月28日對復審人訪談紀錄、該分局第二組同日簽及花縣警局112年3月2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茲依嘉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編排復審人於111年12月22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其即應在排定時段確實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巡邏勤務,以維護民眾安全,如遇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亦應即時報告派出所長官,確認是否調配派出所其他同仁支援勤務。復審人未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執行巡邏勤務,有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洵堪認定。花縣警局以系爭112年2月3日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三.關於111年12月24日處事不當部分
 (一)卷查復審人於111年12月24日在新城分局之LINE群組留言表示,其凌晨4時擔服巡邏勤務,身體突有不適,撥打電話告知新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勤指中心),督導勤務之長官表示流程錯誤,復因風大及疾病四肢無法控制力量,導致拉門時音量過大,造成督導勤務之長官誤會,經解釋後,遭督導勤務之長官以「睜眼說瞎話」等情緒性言語指責,其選擇下跪認錯,仍未能獲得原諒等語,經新城分局第二組回復表示,該組將進行查處。嗣上開留言經匿名帳號上傳至「靠北花蓮2」網站,於同年月26日記者前往新城分局詢問上開事件。案經新城分局第二組調查發現,復審人於111年12月22日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其於該日4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勤指中心報備,其僵直性脊椎發炎,身體不舒服,在嘉里派出所休息;而勤指中心主任李○○於該日4時37分許前往嘉里派出所督導勤務,發現復審人未出勤,經詢問復審人後,其始於4時47分離開嘉里派出所,復因離開派出所時關門聲量較大,李主任請值班人員通知復審人於4時53分返回,復審人在與李主任溝通過程中下跪。此有上開復審人在新城分局之LINE群組留言截圖、嘉里派出所111年12月21日14人勤務分配表、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新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新城分局於111年12月26日對李主任訪談表示,其於111年12月22日4時許前往嘉里派出所督導勤務,發現復審人擔服巡邏勤務,未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經詢問復審人表示身體不舒服,有向勤指中心報備,其告知如有無法出勤之情形,應向值日正副所長反映調整勤務,復審人旋即外出執行巡邏勤務,離開嘉里派出所時甩門,其認為傳達訊息時有誤會,爰請值班人員通知復審人先返回派出所,俟復審人返回後,其詢問關門為何如此用力,復審人一直說她不對、所有錯誤、處分都願意承擔,就直接跪下去;復於同年月28日對復審人訪談表示,李主任表示其向勤指中心回報身體不舒服,程序錯誤,其即外出巡邏,離開派出所時風勢過大且四肢虛弱,致拉門碰撞聲音過大,李主任因而產生誤會,經值班人員撥打電話請其返回派出所後,李主任詢問其關門為何如此大聲,其向李主任說明,李主任又表示其回報流程錯誤,其不知所措,爰向李主任下跪;又於同日對嘉里派出所警員李○○訪談表示,其於111年12月22日4時至6時與復審人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李主任因復審人離開嘉里派出所關門聲量過大,請渠等返回派出所,經復審人說明關門聲音過大非情緒上行為,李主任一直糾結在關門及報備流程錯誤之問題,復審人一直道歉。新城分局第二組111年12月28日簽以,復審人在新城分局LINE群組以近乎公審方式陳情發文,未依正當程序反映,致生傳聞扭曲偏離事實,遭外界曲解流傳,建議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經分局長批准,依授權核布系爭112年2月3日令,並提送花縣警局112年3月25日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復審人經通知列席陳述意見未到。此有新城分局111年12月26日對李主任電話訪談紀錄表、28日對復審人訪談紀錄、對李警員訪談紀錄、該分局第二組同年月28日簽及花縣警局112年3月2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茲以公務群組係提供長官、同仁間公務聯繫之用,而非私人陳情空間,復審人對於勤務流程不明,或李主任之行為是否妥適,均得循行政流程逐級報告,尋求妥適之解決方法,而非利用公務群組,公然指稱李主任之言行。況依復審書所載復審人在事件發生後,已向嘉里派出所所長、新城分局督察組組長口頭報告,自應靜待調查結果,復審人卻在調查期間未經長官同意,在公務群組將未經澄清事項,單方面表達自身想法,引發後續事端,其有處事不當之情事,洵堪認定。花縣警局以系爭112年2月3日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復審人訴稱,其事發後即向嘉里派出所所長、新城分局督察組組長報告,且其未接受媒體採訪云云,核無足採。
四.復審人復訴稱,駐地監視器係維護駐地安全,保護個人隱私,非供懲處,111年12月22日2時至4時未有查勤長官督勤,事後調閱駐地監視器予以懲處云云。按公務機關為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配合警察單位案件偵辦或機關暨所屬單位需求,調閱廳舍監視系統。茲以新城分局為釐清復審人陳情其與李主任於111年12月22日因督導勤務而生之工作風紀案件,爰調閱嘉里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進行調查,係屬具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且為該分局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於法尚無違誤。又花縣警局審認復審人違失情事,除依據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外,尚併同參採嘉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新城分局對復審人訪談紀錄等事證,經核懲處程序並無不當。復審人所訴,仍無足採。
五.綜上,花縣警局112年2月3日局授新警人字第1120005864號令,核予復審人各申誡一次之懲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