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460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460號
復 審 人:ΟΟΟ
代 理 人:ΟΟΟΟΟΟ

復審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12月8日台內人字第1110322560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中央警察大學校長,於111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台內人字第1110322560號令,審認復審人前於106年8月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警政委員期間,與特定對象林○文等2人接觸,事前、事後均未報備,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以下簡稱交往規定)第3點及第5點規定,核有疏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復審人不服,於112年1月3日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其接觸人員並非應定期查訪之治安顧慮人口,其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為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且本件懲處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月6日補充資料。案經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人字第11203206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於112年2月16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補充理由及補充資料。內政部復以同年7月25日台內密昌人字第112032037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到會。

理   由

一.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復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警察風紀區分為工作風紀及品操風紀。」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十二)不與……治安顧慮人口……涉毒分子……不當接觸交往。……」再按112年5月2日修正發布前之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一)治安顧慮人口。……」第4點規定:「第三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面晤、參與聚會……飲宴應酬等方式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務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接觸交往前應以書面(如附件一)申請,載明必要之原因及人、事、時、地、物,報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實施後一日內,應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如附件二)陳核。(二)因緊急特殊情況未能於事前以書面報准者,應將其必要性及急迫性之事由即時以電話向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報准後實施;實施後,應於十二小時內,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又依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參、執行要領規定:「……二、該規定補充釋示:(一)第3點部分:……2、『特定對象』係指治安顧慮人口、不良幫派組合分子、經營色情、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1)有關『治安顧慮人口』,係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所定,曾犯……強盜……,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及……曾犯詐欺、妨害自由……罪者。……」是為端正警察風紀,維護警譽,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上開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若因公務上之必要須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者,應依情形事前以書面或即時以電話報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實施後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警察人員如未遵循上開規定而與治安顧慮人口等特定對象有接觸交往之情事,即屬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二.卷查復審人原係中央警察大學校長,於111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內政部政風處111年間查察復審人擔任警政署警政委員期間,於106年8月24日晚間疑似與特定對象林○文及林○廷共赴88會館餐敘,事前、事後均未報備。經復審人以111年11月7日說明書表示,其擔任警政委員期間,適逢○○○○○○黨人員張○○參加許多陳抗活動,傳聞很多資金由中資提供,其想到林○文係澳門○○○○集團老闆,對跨境金流可能有一定瞭解,遂透過朋友林○廷幫忙聯繫,想藉由餐敘方式蒐集情資,並承認與林○文接觸前未依規定簽報核准,事後亦未簽報核備;復以同年月15日補充說明書表示,其於106年8月中旬,確曾以口頭方式向前署長陳○○報告主動利用勤餘時間蒐集張○○情資,復因無具體情資,故未再後續報告。另內政部交警政署查明復審人是否違反規定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經該署111年11月11日警署督字第1110173175號函回復以,復審人接觸對象林○文有詐欺(102年)、妨害自由(85年)及毒品(85年)等刑案紀錄,林○廷則有強盜(79年)之刑案紀錄,上開2人均屬交往規定所指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內政部政風處以復審人固主張與林○文等2人接觸係為蒐集情資,惟其事前未簽准,事後亦未填報接觸交往情形,該動機不足以作為其未違反交往規定而使其免責之理由,爰以111年11月23日簽,建議核予復審人懲處,並移請該部考績委員會審議。內政部於111年12月8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11年第19次會議,聽取復審人列席說明並參酌其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後,以其違反交往規定第3點及第5點規定,決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復審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嗣由內政部據以核布系爭111年12月8日令。此有上開復審人111年11月7日說明書、同年月15日補充說明書、警政署同年月11日函、內政部政風處同年月23日簽與所附調查報告,及該部同年12月8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復審人訴稱其接觸人員並非應定期查訪之治安顧慮人口,其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為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且本件懲處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復審人接觸對象林○廷曾於79年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林○文則曾於85年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86年因犯刑法妨害自由罪、102年因犯刑法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2人所犯之罪均屬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所定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規定之犯罪,且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在案,足認渠等2人均屬治安顧慮人口。此有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影本在卷可證。依警政署102年4月10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463號函載以:「主旨:有關『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所謂特定對象中之『治安顧慮人口』適用疑義一案……。說明:……二、……(二)……『治安顧慮人口』於一定查訪時限後,警察人員與之接觸交往是否能夠免除報告程序部分,當初於研訂『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時,……業已考量社會通念、民眾觀感及人民對廉政高度要求等事項(例如某特定對象,雖出獄多年不須進行查訪,惟一般民眾仍視為幫派或治安顧慮人口,無法認同警察可以與渠接觸交往),訂頒該規定時即已考量時限問題,不受三年內查訪時效之限制。……」及警政署代表另案於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11年7月18日111年第24次會議陳述意見時重申,治安顧慮人口只要曾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所列之犯罪,不論時間間隔長短均屬於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此亦有上開警政署102年4月10日函、本會111年7月18日保障事件到會陳述意見紀錄要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渠等既曾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規定之犯罪,且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在案,自屬警察人員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
 (二)次依復審人111年11月7日說明書所載,其時任警政委員期間因無特定職務,僅須核閱數個所屬機關公文,欲有所表現爭取調升機會,想到林○文係澳門○○○○集團老闆,對跨境金流資訊可能會有一定瞭解,遂透過朋友林○廷幫忙聯繫,也順便瞭解臺灣黑道在澳門活動情形。其於106年8月24日晚間與林○廷搭乘林○文的車輛共赴88會館,藉由餐敘的方式來蒐集情資,並自承確實在上述時間、地點與林○文見面。當日餐費非其支付,至於由誰支付及費用多少,其並不清楚。是依復審人所述內容,其確於該日晚間與交往規定所稱禁止接觸交往之治安顧慮人口有接觸交往事實,足堪認定。
 (三)茲依交往規定第3點與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上開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若因公務上之必要須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應依事前(或即時)報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後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已如前述。復審人長期從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相關職務,歷任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多項重要高階職務,對於警察人員禁止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往之相關法令,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對特定對象之身分,亦應具有高度敏感度,其於111年11月7日說明書自承與林○廷為朋友關係,並知林○文有前科紀錄,對渠等係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實難諉為不知或非可得而知。又復審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106年8月中旬曾以「口頭」方式,向主管長官表示利用勤餘主動蒐集情資之情事,或於同年10月間已向主管長官「口頭」報告本件接觸交往一事。縱如其所稱,於106年8月24日係為蒐集情資而與特定對象林○廷及林○文共赴88會館餐敘,惟其未依規定事先以「書面」報請主管長官核准,亦非得認有緊急特殊情況而未能依該程序報准之情形,且其接觸特定對象後,亦無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長官之紀錄。此有復審人上開報告書、111年11月15日補充報告書及警政署調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證。是復審人違反交往規定第3點及第5點規定,未事前以「書面」報請主管長官核准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亦未依規定於接觸後1日內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嚴重影響警察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核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定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之情事,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洵堪認定。
 (四)又依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警字第10608722633號令:「一、……配合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自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警察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一、……(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記一大過、記過或申誡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五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警察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二、有關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復審人違失行為發生在內政部109年7月23日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復審人之規定3年為準。茲承前述,復審人未以書面事先報請長官核准即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亦未於接觸後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均屬不作為之違失行為。以內政部政風處111年間根據輿情蒐集,調查得知復審人擔任警政署警政委員期間,於106年8月24日晚間與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在88會館餐敘,始知悉其有上開不作為之違失行為。是本件懲處權行使期間應以內政部政風處於111年間查知其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開始起算,迄該部以系爭111年12月8日令為懲處,並未逾3年懲處權行使期間。
四.綜上,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台內人字第1110322560號令,核予復審人記過一次之懲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李秉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