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一次記二大過事件
決定字號:98公審決字第0388號
決定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98公審決字第0388號
復 審 人:ΟΟΟ
代 理 人:ΟΟΟΟΟΟΟΟΟ

復審人因一次記二大過事件,不服行政院新聞局民國98年3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次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本質上仍屬具有懲戒性質之處分,則該公務員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戒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免職處分即應失其效力,如仍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於法即有未合,依同法第61條第1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卷查復審人原係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經新聞局審認其針對該局查詢范蘭欽事件,一再否認,隱匿事實,蓄意欺瞞,且未經長官許可,任意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經多次勸導無效,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8年3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審人不服,提起復審。惟查復審人上開所涉違法及失職行為,業經監察院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經該會以98年9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議決復審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由新聞局以98年10月8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通知該會於同年10月2日執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既已失其效力,不再對復審人產生任何規制效果,自非屬復審救濟之範圍,爰本件復審人所提復審,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不合法,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顏秋來
委員 周世珍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劉榮輝
委員 賴來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