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98公申決字第0193號
決定日期: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98公申決字第0193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國98年3月20日北市觀人字第09832158300號函之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科員,原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北市觀光局)科員,因不服該局以98年2月13日北市觀人字第098320939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向該局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北市觀光局以98年5月13日北市觀人字第098323124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6月5日補充理由,復於同年7月6日補正簽章到會。

理   由

一.卷查再申訴人於98年4月16日再申訴書(按再申訴人誤為申訴書)有關「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發文日期及文號」一欄,併列北市觀光局98年2月13日北市觀人字第09832093900號考績(成)通知書、銓敘部98年2月10日部銓三字第0983025411號銓敘審定函及98年3月20日北市觀人字第09832158300號函。惟依再申訴人之再申訴書及其未署日期之補充理由書全文意旨觀之,係不服北市觀光局將其97年年終考績評列為乙等,未有不服銓敘部98年2月10日函之表示。是銓敘部98年2月10日函部分應屬誤列,爰僅就北市觀光局98年2月13日考績(成)通知書及同年3月20日申訴函復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依卷附資料,再申訴人97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原由其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遞送該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因局長覆核時加註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申訴人79分考列乙等後,再經局長覆核,北市觀光局核定,維持79分,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與上開規定合致,尚無程序上之瑕疵。惟再申訴人訴稱其經該局考績委員會初核之考績原列甲等,會後遭人非法竄改為乙等一節。經查:
 (一)為查明北市觀光局辦理97年度考績之情形,本會以98年6月19日公地保字第0980006356號函調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對參與辦理該局97年年終考績之相關人員訪談紀錄。經查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原初評再申訴人9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惟因其誤認他員有依考績法不得考列甲等之原因,乃於送該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前,將再申訴人之初評改為考列甲等、他員之初評改為考列乙等。嗣該單位主管於考績委員會初核後,發現係誤解法令,以為他員不得考列甲等,乃逕予修改業經初核之再申訴人與該他員之考績表。嗣經人事主管向考績委員會主席及該局局長報告後,考績委員會主席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核章,遞送局長覆核,局長依考績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註記意見以「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送交該局考績委員會復議並經審議通過再申訴人考列乙等。有再申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北市觀光局98年1月9日與22日98年度第1次與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參與該局97年年終考績之相關人員訪談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是該局上開辦理97年度年終考績,確有單位主管人員修改再申訴人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之考績,惟事後業經該局局長加註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經該委員會復議通過,可堪認定。
 (二)以北市觀光局上開辦理考績之程序與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尚有疑義,本會函經銓敘部以98年6月16日部銓三字第0983036452號書函釋復略謂,各機關辦理考績如於機關首長覆核前,發現受考人考績考核所依據之事實錯誤,或發生新事實、發現新事證,足資影響考績結果之公正者,機關人事單位自應本於權責,陳報機關首長知悉,並由機關首長循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復議程序,退回考績委員會重行辦理。本件北市觀光局辦理所屬人員考績,於機關首長覆核考績前,因為考績初評之主管人員認其原評擬之考績有誤,本應依前開規定,陳報機關首長知悉後,循復議程序處理。主管人員於徵得考績委員會主席及機關首長同意後逕予修正考績表,並經考績委員會主席與機關首長於會議紀錄核章,其處理程序即有瑕疵,惟其後業經機關首長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已補正上開程序不備之處。故難謂北市觀光局對再申訴人97年考績評擬過程與考績法制相關規定有違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北市觀光局辦理再申訴人97年考績之程序瑕疵部分業經復議程序補正,核無再申訴人所指之程序違法。
 (三)再申訴人訴稱該局98年1月22日始召開考績委員會復議其年終考績,該次會議匆促召開,致無開會通知;而於考績委員會復議前一日,其已獲半個月(即乙等)之預支考績獎金,足證其97年年終考績初核等次遭人非法竄改為乙等。次稱該局局長於98年1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批註「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乃係局長事後為免除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長官及該局人事室主任之行政責任而追加補正,或為行政人員擅自竄加等節。惟查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均未規定考績委員會之召開須事先發給書面開會通知,則書面開會通知非屬考績委員會召開之法定程序要件,復以該次會議已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所定之法定開會人數之考績委員參加,核屬合法召開。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首長覆核考績委員會初核之年終考績,加註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本屬其權責,再申訴人所謂北市觀光局局長乃為使該局相關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始予加註,或人事人員違法偽造公文書,均顯為臆測之詞。至於預支考績獎金之辦理程序與本件年終考績評核之合法性無涉。再申訴人所訴,均非可採。
三.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一)……(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是公務人員考績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外,其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依受考人平時考核之結果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經查:
 (一)再申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平時考核紀錄雖有A級亦有B級及C級,單位主管考核並非全為正面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未有平時考核獎懲之記載,亦無事假、病假及曠職紀錄;單位主管長官並載有團隊精神有待加強之評語。經單位主管,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評分,參考各項之細目考核內容,加計再申訴人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分數後綜合評分為79分,嗣修改為80分,經考績委員會初核80分、復議及局長覆核後改為79分。此有再申訴人97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及北市觀光局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再申訴人97年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機關長官於考量其平時考核成績紀錄及獎懲,就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適當之考積等第時,予以考列乙等79分,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再申訴人訴稱其97年度之績效與他員相較,明顯較優,他員竟考列甲等,是北市觀光局所為之考績評核顯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又其見解常與單位主管長官不同,致給予不利之初評,是該長官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云云。茲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按考績法第3條規定,係機關長官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4項之表現,依據具體事實加以評價,而再申訴人97年各項綜合表現,是否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考列甲等條件各目之規定,與他員相較是否較優,核應由服務機關加以認定,並非僅憑受考人個人主張即可成立。又其與單位主管有關工作執行之歧見,本屬有關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相關事項,而得予以一併綜合判斷,非屬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是再申訴人所訴,亦無足採。
四.綜上,北市觀光局依再申訴人97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核予9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申訴函復遞予維持,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淞山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劉榮輝
委員 邱國昌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賴來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