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10公審決字第000060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0公審決字第000060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懲處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五常國民小學民國109年11月10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96007149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臺北市中山區五常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五常國小)總務處管理員,經臺北市政府以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爰以109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1090114112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目前停職中。其前因不服五常國小109年4月8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96002027號令及同年月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96002029號令,審認其負責辦理該校財產管理業務,執行工作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及執行工作不服從指揮、言行粗暴,情節較重,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北市獎懲標準表)規定,分別核予其申誡二次、記過二次之懲處,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本會審認五常國小於召開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會議審議復審人之違失行為時,既已知悉其2次執行工作不服從指揮之類型相近之違失情事,自應整體評價,合併審究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爰作成109年9月22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37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該校對復審人分別申誡二次、記過二次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五常國小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96007149號令,合併審認其109年負責辦理該校財產管理業務期間,言行不檢,有損他人聲譽並有恐嚇他人安全之虞,且執行工作不服從指揮、言行粗暴,情節較重,依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6項(款),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復審人復不服,以109年12月1日復審書經由五常國小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系爭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應注意原則,其並無言行不檢、執行工作不服從指揮及言行粗暴之情事等,請求撤銷懲處。案經五常國小109年12月16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9600790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復於110年1月11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者。……」第7點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據此,五常國小行政人員,如有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二.卷查復審人係五常國小總務處管理員,負責辦理財產、物品管理並編造目錄及增減登記、零用金管理作業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次查復審人之原直屬單位主管總務處曾○○主任(109年8月1日調任他校)為提醒其儘速完成多項未完成之工作,於109年2月19日繕打書面交辦單至該校人事室辦公室當面提醒,並要求復審人簽收以確認知悉,惟其不僅拒絕簽名,並將卷宗夾丟棄於地上。其復於同年3月17日在該校人事室對曾主任辱罵「王八蛋」、「神經病」等語,並於該日下午13時3分許在該校總務處辦公室對曾主任辱罵「無賴」、「不要讓我知道你爸爸的電話,不然要打電話跟爸爸說你幹的好事……」等語;該日下午16時8分許在總務處辦公室將陳交待批公文予曾主任時,將公文丟在曾主任面前之桌上;該日下午16時25分許在總務處辦公室咆哮並試圖拿木棍攻擊總務處文書組組長陳○○,且於陳述過程中有「要我死,我絕對找你當墊背,我告訴你」等言行。案經五常國小通知復審人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陳述意見,及該校同年11月5日109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審議,決議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此有五常國小答辯書檢附影音畫面之光碟、該校上開109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5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復審人於109年2月19日將長官交辦之公文丟到地上,又於同年3月17日將公文丟到長官桌上,且無法克制情緒,對長官及同仁以不理性之言語陳述,並有試圖攻擊同仁舉動之情事,已嚴重影響機關長官領導威信及公務秩序。復審人上揭行為核有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之情事,洵堪認定。是五常國小依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6款規定,予以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復審人訴稱,其無言行不檢、執行工作不服從指揮及言行粗暴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
三.復審人復訴稱,作成系爭懲處所召開之該校109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5日考績會,陳組長未依利益迴避原則迴避,且系爭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應注意原則云云。經查五常國小109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5日考績會會議之會議紀錄,陳組長均未參與系爭懲處案之討論及投票,並有上開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又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係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經查五常國小前審認復審人負責辦理該校財產管理業務期間,執行職務重大疏失,並有違反上級交代應辦事項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及執行職務疏失,工作延宕,分別以該校109年4月8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96002028號令,及同年月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96002026號令,核予其記過二次、申誡二次之懲處,業經本會109年9月2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31號,及同年月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32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系爭懲處與上開2次懲處之懲處事由不同,且所涉及之行為樣態及事發場所等情形均有殊異,客觀上顯非屬同一行為,係就復審人不同時期,分別起意之個別行為所生之行政責任予以論處,是難認本件與上開2次懲處,係屬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應注意原則之情事。復審人所訴,均無足採。
四.綜上,五常國小109年11月10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96007149號令,核予復審人記過二次之懲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葉瑞與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蘇俊榮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謝志明
委員 王思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