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免職事件
決定字號:109公審決字第000130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9公審決字第000130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免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1090114112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名○○○,於108年11月27日改名)係臺北市中山區五常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五常國小)總務處管理員。其因於108年度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經五常國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1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9600192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109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1090114112號令,核布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審人不服上開北市府109年4月10日令,於109年4月21日經由北市府向本會提起復審及申請陳述意見,主張其108年之懲處案係就類型相同之違失行為,先後核予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其直屬主管未能合理分配業務致其業務繁重,並無怠忽職守、延宕公務,亦無擅自搬動教室內公用電腦至其工作場所等行為不檢之情事,又無言語粗暴之情事。案經北市府109年5月11日府人考字第109000340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又依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函示意旨,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經該部審定後,服務機關(或免職令核發權責機關)製發免職令及考績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受考人。是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程序,應由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於處分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列入考績委員會紀錄,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經考列丁等者,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應同時送達受考人。經查五常國小辦理復審人108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即總務主任綜合評擬後,遞送該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校長覆核,經北市府教育局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嗣該校於109年4月10日製發考績通知書,並於同年月日將上開考績通知書及北市府製發之系爭免職令交付復審人簽收。復查五常國小以108年12月12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8600742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復審人於同年月17日列席該校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就其108年年終考績擬列丁等案陳述意見,復審人並依通知出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在案。此有五常國小108年12月17日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開開會通知單及人事室游主任109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五常國小辦理復審人108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二.次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六十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規定:「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另按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任免、獎懲官員……時用之。」是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以令發布免職。
三.卷查復審人10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病假13日1小時,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1次、記功2次、申誡2次及記過8次;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次查其平時考核獎懲欄所列之獎懲互相抵銷後已達二大過,其所受懲處,計有:(一)五常國小108年7月11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86004155號令,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二)五常國小同年9月17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86005535號令,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三)五常國小同年11月7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86006727號令,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四)五常國小同年11月28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86007185號令,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五)五常國小同年11月29日北市五國人字第1086007186號令,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復審人就其中上開108年7月11日令部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108年9月17日令部分雖有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惟於同年11月15日向本會自行撤回再申訴;同年11月7日令、同年月28日令及同年月29日令部分,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經本會109年3月3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46號再申訴決定書、同年3月1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32號再申訴決定書及同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8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上開5件懲處令均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復審人公務人員考績表、五常國小108年7月11日、同年9月17日令、同年11月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令、復審人同年11月14日再申訴事件撤回申請書及本會上開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據上,復審人108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既已達二大過,其108年年終考績即應考列丁等免職,五常國小以前開109年4月1日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08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北市府據以系爭109年4月10日令核布免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審人訴稱,其108年之懲處案係就類型相同之違失行為,先後核予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其直屬主管未能合理分配業務致其業務繁重,並無怠忽職守、延宕公務,亦無擅自搬動教室內公用電腦至其工作場所等行為不檢之情事,又無言語粗暴之情事云云。按復審人係因108年度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其獎懲結果為免職。況其前開5件懲處均已確定,自無從於本件再行審酌。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五.有關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事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復審人所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北市府109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1090114112號令,核布復審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副主任委員 葉瑞與
委員 郝培芝
委員 蘇俊榮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謝志明
委員 王思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