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實 |
再申訴人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於108年5月17日調任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現職)。三重分局108年5月17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468633號令,審認再申訴人偵辦葉嫌機車竊盜案件,未依規定處理,違反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8年8月7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並於同年8月14日補正再申訴書,主張其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係遭葉嫌報復,請求撤銷系爭懲處。案經三重分局108年8月27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49007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9月24日補充理由到會。本會並通知新北市警局及三重分局派員於108年10月14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8年第42次會議陳述意見。 |
理 由 |
一. |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次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復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切忌援引與本事件無關因素而為判斷。」據此警察人員須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之事實,始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又警察機關審議懲處事件,除應審究懲處對象之行為是否構成懲處要件外,並應就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審酌。 |
二. | 卷查再申訴人原係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其與警員許○○於106年偵辦葉嫌機車竊盜事件,經葉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供稱,其受再申訴人與許警員教唆偷竊機車,製造假績效。爰經檢察官以再申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由,於108年5月14日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約談。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再申訴人涉偽造文書罪嫌,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新北市警局於108年5月15日召開該局108年第4次人評會,決議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函請三重分局依權責發布;三重分局爰以系爭同年5月17日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並經三重分局108年5月31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此有108年5月14日三重分局員警涉嫌偽造文書等情遭搜索報告表、108年5月15日新北市警局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稿)、新北市警局108年5月15日簽、同年月日新北警人字第1080894351號函、三重分局108年5月31日107年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
三. | 次查本件懲處之基礎事實,係以「再申訴人偵辦葉嫌機車竊盜案件,未依規定處理」,惟依三重分局再申訴答復檢附資料,均僅說明再申訴人經檢察官搜索、訊問及交保,並未就再申訴人違失行為發生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情節有所說明,亦未提供佐證資料,是尚難認再申訴人具有違失行為,而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定記過懲處之要件。復依三重分局代表於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8年10月14日108年第42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再申訴人服務期間績效良好,幾無懲處紀錄,本件係依新北市警局來函逕行發布懲處令,該分局並不瞭解懲處之事實等語;又依新北市警局代表於同次會議陳述意見表示,該局係依新北市警局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認定再申訴人既經檢察官搜索、訊問及交保,並經媒體大幅報導,應有所違失,緊急予以行政懲處等語。是本件三重分局就再申訴人違失行為發生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情節,尚不清楚,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供審酌。 |
四. | 按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惟仍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此亦經警政署96年4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知各警察機關,依「刑懲並行」原則擬議案件時,應責由督察、政風單位就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善盡調查、查證義務,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等意旨釋明在案。據上,本件三重分局逕以再申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搜索、訊問及交保之事實,認定再申訴人偵辦葉嫌機車竊盜案件,未依規定處理之情事,尚嫌速斷,亦有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之規定。系爭三重分局108年5月17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予以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其事實顯有未明,核有查明後重新斟酌之必要。 |
五. | 綜上,三重分局108年5月17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468633號令,核布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難謂適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