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08公申決字第000284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8公申決字第000284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08年7月11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4813901號書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於108年5月17日調任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現職)。三重分局108年5月17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468633號令,審認再申訴人偵辦葉嫌機車竊盜案件,未依規定處理,違反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8年8月7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並於同年8月14日補正再申訴書,主張其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係遭葉嫌報復,請求撤銷系爭懲處。案經三重分局108年8月27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49007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9月24日補充理由到會。本會並通知新北市警局及三重分局派員於108年10月14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8年第42次會議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次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復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切忌援引與本事件無關因素而為判斷。」據此警察人員須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之事實,始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又警察機關審議懲處事件,除應審究懲處對象之行為是否構成懲處要件外,並應就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審酌。
二.卷查再申訴人原係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其與警員許○○於106年偵辦葉嫌機車竊盜事件,經葉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供稱,其受再申訴人與許警員教唆偷竊機車,製造假績效。爰經檢察官以再申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由,於108年5月14日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約談。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再申訴人涉偽造文書罪嫌,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新北市警局於108年5月15日召開該局108年第4次人評會,決議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函請三重分局依權責發布;三重分局爰以系爭同年5月17日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並經三重分局108年5月31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此有108年5月14日三重分局員警涉嫌偽造文書等情遭搜索報告表、108年5月15日新北市警局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稿)、新北市警局108年5月15日簽、同年月日新北警人字第1080894351號函、三重分局108年5月31日107年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懲處之基礎事實,係以「再申訴人偵辦葉嫌機車竊盜案件,未依規定處理」,惟依三重分局再申訴答復檢附資料,均僅說明再申訴人經檢察官搜索、訊問及交保,並未就再申訴人違失行為發生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情節有所說明,亦未提供佐證資料,是尚難認再申訴人具有違失行為,而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定記過懲處之要件。復依三重分局代表於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8年10月14日108年第42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再申訴人服務期間績效良好,幾無懲處紀錄,本件係依新北市警局來函逕行發布懲處令,該分局並不瞭解懲處之事實等語;又依新北市警局代表於同次會議陳述意見表示,該局係依新北市警局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認定再申訴人既經檢察官搜索、訊問及交保,並經媒體大幅報導,應有所違失,緊急予以行政懲處等語。是本件三重分局就再申訴人違失行為發生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情節,尚不清楚,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供審酌。
四.按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惟仍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此亦經警政署96年4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知各警察機關,依「刑懲並行」原則擬議案件時,應責由督察、政風單位就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善盡調查、查證義務,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等意旨釋明在案。據上,本件三重分局逕以再申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搜索、訊問及交保之事實,認定再申訴人偵辦葉嫌機車竊盜案件,未依規定處理之情事,尚嫌速斷,亦有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之規定。系爭三重分局108年5月17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予以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其事實顯有未明,核有查明後重新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三重分局108年5月17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468633號令,核布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難謂適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副主任委員 葉瑞與
委員 郝培芝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謝志明
委員 王思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08年10月24日公地保字第1080009056號函,檢送同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84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三重分局,案經三重分局同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509444號函回復本會,已報請新北市警局於同年11月8日註銷該懲處紀錄在案,俟相關事實偵查終結後,再行擬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經核三重分局處理情形尚符本會前揭決定書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