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撤銷派令事件
決定字號:108公審決字第000132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8公審決字第000132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撤銷派令事件,不服嘉義縣政府民國107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1070218712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嘉縣府)行政處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處長,經嘉縣府107年4月20日府人任字第1070067172號令調派代為該府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長,並以同年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0082300號函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該府復以同年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70067185號令,將復審人派代為該府行政處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處長。案經銓敘部多次函請嘉縣府查復人力運用、秘書長職務1個月內3次異動之合理必要性、復審人短期內多次職務異動,有無藉機使其達到銓敘審定較高職等或支領較高退休給與、是否濫權等疑義,經嘉縣府多次函復後,該府以同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1070218712號函,註銷上開該府同年4月20日令及同年月27日令。復審人不服,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未盡理由說明及不備法令依據,有違禁反言、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難謂適法,應予撤銷。案經嘉縣府同年12月5日府人任字第10702414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復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26日補充理由到會。本會並通知復審人及銓敘部、嘉縣府派員於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8年5月13日107年第20次會議陳述意見;復審人未到會,惟於同年月日及同年月14日提出書面補充意見。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據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原處分;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除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二.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24條前段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以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二、幕僚長、副幕僚長。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第2項規定:「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第 6 條規定:「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民政處……九、行政處……。」據此,嘉縣府縣長對該府秘書長、處長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固得本於其職掌權限,就所屬機關人員為職務調動,惟於核派職務時,仍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並應注意所調派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且核派後尚須經銓敘部審查該員是否具擬任職務之資格並據以核敘俸級,其銓敘審定合格者,始完成任用程序。
三.卷查復審人係嘉縣府行政處處長,前經嘉縣府107年4月20日府人任字第1070067172號令調派代為該府秘書長,並以同年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0082300號函,檢附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予銓敘部,案經銓敘部同年5月10日部銓五字第1074496932號書函,請嘉縣府查明職務調動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該府同年6月29日府人任字第1070128113號函復,仍認前開職務調動已充分考量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精神,請該部尊重並予審定。嗣經銓敘部同年8月15日部銓五字第1074628947號書函,再請嘉縣府敘明原秘書長降調之充分具體理由,以及秘書長職務短期內異動2次,有無藉使特定人員銓敘審定較高職等,或支領較高俸給及退休給與之虞,請嘉縣府釐清相關疑義。經該府同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1070194442號函復,陳述2人因階段性需求、專業業務所需以及復審人身體健康不佳等事由,派任案無違反相關法令,且調任為機關首長固有權限,仍請合理尊重儘速銓敘審定。惟經銓敘部同年10月19日部銓五字第1074654097號書函復嘉縣府,該府107年4月1日將原任地政處處長林○○調陞秘書長職務,旋即於20天後,以辦理其原任地政處處長期間已持續配合內政部期程作業之嘉義縣國土計畫為由,將林○○降調回任原處長職務,同年月21日再將原任行政處處長邱○○(按:即復審人)調陞秘書長職務,任職1週後即以其健康情形不佳,再降調回任原處長職務,嗣於同年月28日將該府環境保護局局長顏○○調陞秘書長,如林○○及邱○○等2人皆功蹟確屬卓著,何以秘書長人選一換再換?秘書長1個月內頻繁異動3人以上,林○○及邱○○1個月內即分別調動2次以上職務,顯不合理,恐違反任用法第2條所定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意旨,以及第4條應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就所屬人員為職務調動之規定,且有濫權與任使不公之虞。此有上開嘉縣府107年4月20日令、同年月25日函、同年6月29日函、同年9月21日函、以及銓敘部同年5月10日書函、同年8月15書函、同年10月19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經銓敘部代表於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8年5月13日108年第20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該部就機關送審案件,如違反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或有異常的情況,除函請機關查明後或通知改正外,亦可銓敘審定不合格或不予銓敘審定。嘉義縣府秘書長職務短期內調動3人,已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是該部爰退請嘉縣府再查明等語。據上,嘉縣府於107年4月間,將林○○及復審人由簡任第十一職等處長調派代最高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二職等之秘書長職務後,分別於20天及7天後即降調回任低一職等之原職務,顯有使特定人員因短期職務異動以獲較高職等銓敘審定之情事,而與任用法第2條及第4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應專才、專業、適才、適所,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並應注意所調派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之規定有違。另依嘉縣府之復審答辯,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任用法等規定,表示該府基於人員調整之合理性及安定性,避免同一職務異動頻繁,致破壞文官體制,依上開規定註銷復審人相關職務異動等語。及嘉縣府代表於上開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陳述意見時表示,自行註銷係迴避撤銷帶有原行政處分違法意涵,為避免爭議遂使用中性用語「註銷」,實質上應為撤銷等語。該府以系爭107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1070218712號函,依職權註銷同年4月20日府人任字第1070067172號令及同年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70067185號令,應屬有據。
五.復審人復訴稱,其已經縣政府派代簡任第十二職等秘書長,並已實際擔任該職務執行公務,註銷相關派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云云。查嘉縣府對復審人所為之調任,顯有使其因短期職務異動以獲較高職等銓敘審定之情事,而與任用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之意旨有違,已如前述。復審人擔任公職迄今已逾30年,為資深高階文官,就上情尚無法諉為不知,信賴未具值得保護之情形,而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六.綜上,嘉縣府107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1070218712號函,註銷復審人同年4月20日府人任字第1070067172號令及同年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70067185號令之任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副主任委員 葉瑞與
委員 郝培芝
委員 蘇俊榮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謝志明
委員 王思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