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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任用事件
決定字號:95公審決字第0081號
決定日期: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95公審決字第0081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任用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94年12月1日部銓三字第0942567068號書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復審人係應70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會計人員考試及格,前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78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自79年1月17日服務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菸酒公司)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迄94年8月1日由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調任國立和美實驗學校(以下簡稱和美學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助理員,經銓敘部94年8月24日部銓三字第0942533206號及94年10月26日部銓三字第0942556248號函,以復審人曾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為基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其79年1月至86年12月計8年年資,提敘俸級8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俸點。復審人於94年11月8日向銓敘部申請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以下簡稱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辦理銓審,嗣不服該部94年12月1日部銓三字第0942567068號書函之答復,提起復審,案經銓敘部以95年1月9日部銓三字第0952581423號書函檢卷答辯。本會並於95年3月6日保障事件審查會95年第8次會議,邀請銓敘部、財政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會陳述意見。
二.復審意旨略謂:
 (一)復審人原服務於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94年係以第7等年功薪8級支薪(相當於行政機關第五職等年功俸八級),並於94年8月間商調至和美學校,經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惟復審人因配合菸酒公司因應政府民營化政策,加強推動人力精簡措施,鼓勵員工以優退或轉任行政機關之政策目標,始參加和美學校助理員甄選,爰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請重新銓敘審定。經銓敘部以復審人未列於財政部檢送各機關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擬轉任至行政機關服務人員名冊(財政部以外之機關部分)」(以下簡稱擬轉任人員名冊),且菸酒公司91年、92年函請該公司所屬機構轉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同仁依意願填寫擬轉任人員名冊時,復審人亦未提出申請,是復審人曾任菸酒公司之年資,僅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尚無法依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辦理轉任及提敘俸級。
 (二)銓敘部以名冊登載有案認係合乎公賣局轉任辦法之必要條件,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須名冊登載有案者始可適用。且菸酒公司並未針對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另外訂定「輔導轉任」相關規定,亦無規範須列於擬轉任人員名冊者始係「輔導轉任」之對象。而該公司亦曾數度以公文告知所屬鼓勵轉任行政機關,其政策宣導亦不能認非屬輔導轉任措施。另據悉菸酒公司所屬人員曾有因申請並登載於擬轉任人員名冊,惟未能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嗣以自行參加甄選方式轉任,經銓敘部以名冊登載有案為由,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及提敘俸級。茲以自行參與甄選轉任與名冊登載有案並無關聯,復審人於菸酒公司民營化前辦理轉任,並未悖離公賣局轉任辦法及精簡人事之目標,且人事部門宣導不足亦是主因。銓敘部認定標準不一,影響復審人權益至鉅。
三.答辯及陳述意旨略謂:
 (一)復審人於78年2月15日任臺北市立啟聰學校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78年年終考績晉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在案,於78年12月20日另有他就免職。94年8月1日轉任和美學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助理員,本部以其曾銓敘審定有案之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為基準,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其79年1月至86年12月計8年年資,提敘俸級8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俸點,並經審定在案。嗣復審人於94年11月8日自認其係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申請於94年8月1日轉任和美學校助理員時,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核敘俸級。惟復審人未提供由財政部檢送各機關之擬轉任人員名冊,本部因未讅復審人是否為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爰以94年11月15日部銓三字第0942562791號書函請菸酒公司提供上開名冊,並就未列入上開名冊中人員,如何由菸酒公司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等疑義查明。經菸酒公司94年11月18日台菸酒人字第0940024594號函復略以:「本公司業於91、92年函請本公司所屬機構轉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同仁依意願填寫『擬轉任至行政機關服務人員名冊』在案,該時劉員均未提出申請。」據上,復審人非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轉任其他行政機關之人員,尚無法依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辦理轉任及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二)公賣局轉任辦法係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訂定,菸酒公司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擬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辦理轉任,須經由菸酒公司轉介或輔導轉任,始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且菸酒公司於91年及92年二度函請公司所屬機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同仁依意願填寫擬轉任人員名冊,並將上開名冊函請院屬機關及縣市政府參考遴用,以作為輔導轉任之依據;而復審人均未申請列入上開名冊,爰非屬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由菸酒公司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之人員。是復審人主張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規定,並未明定須「名冊登載有案」者始得適用,洵屬對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之誤解。
 (三)菸酒公司條例91年5月15日公布至91年7月1日施行時,由於期間過短不及實施轉介及輔導轉任,故對於公賣局轉任辦法之適用對象,本部於召開法案協調會時,經與會人員之討論決議適用於公司化後民營化前之人員。而公賣局轉任辦法發布後,以轉任者居多,且多係自行找缺,均經菸酒公司將名冊報財政部後,個案送審時再經本部審查,如未列名冊中即非適用該辦法之對象。當初很多人反映不知有名冊之規定,故財政部原於91年調查同仁轉任意願之外,又於92年再次調查。另查相關歷史檔案並無以名冊作為認定是否屬轉任人員之資料,至政策是否合理係屬另一問題,本件辦理過程中作業程序均屬完備。
四.財政部陳述意旨略謂:
 菸酒公司條例係工會發動,由立法委員提案通過,而公賣局轉任辦法依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係由銓敘部訂定,其第2條條文應係依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內容所研擬。至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之離退辦法始由財政部訂定
五.菸酒公司陳述意旨略謂:
 菸酒公司未送銓審同仁至須送銓審機關服務,其年資本不予採認,惟對於同仁係基於民營化大環境之考量而異動,故特別給予權益之保障。惟菸酒公司條例在行政部門並無版本,係公賣局工會透過立法委員提案立法。其中轉介及轉任之目的相同,均希望擬轉調同仁能找到合適之工作。且事實上轉任人員均係各自找缺,並非填具名冊即經遴用。由於工會之立場係對員工之權益盡力爭取,故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原意應是為保障同仁權益。

理   由

一.按公賣局原係省屬公營事業機構,其人員之進用,係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辦理,而上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該局於88年7月1日改隸財政部,人員之進用仍沿用原規定,迄91年7月1日再應公司化,為保障該局現職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權益,乃於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個人意願報請財政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相關規定之條件給予離退;其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經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人員,其年資、職等應採計;其辦法,由銓敘部定之。」復按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之現職人員,經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報請財政部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由菸酒公司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轉任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至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為止。」第2項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前項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準此,菸酒公司內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之現職人員,經由菸酒公司轉介或輔導轉任,其年資及職等採計事項,應依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復審人於94年8月1日調任和美學校,並主張其銓審應有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銓敘部以復審人非擬轉任人員名冊登載有案之人員,僅能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爰本件首應釐清復審人有無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
 (一)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適用該辦法之人員除須經菸酒公司報請財政部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外,亦可由該公司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次據菸酒公司派員於95年3月6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5年第8次會議陳述意見略以,轉介及轉任之目的相同,均希望擬轉調同仁能找到合適之工作,故依據菸酒公司條例授權訂定之公賣局轉任辦法,即明訂輔導轉任人員可適用該辦法之規定,實務上轉任人員均係各自找缺,並非登載於名冊即經遴用。
 (二)依卷附資料所示,菸酒公司於91年及92年函請所屬機構轉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同仁依意願填寫擬轉任人員名冊,烏日啤酒廠亦配合該公司專案精簡人事政策,宣導鼓勵員工優惠退休、資遣或轉任其他行政機關學校,業經烏日啤酒廠94年11月4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940004130號函說明在卷。又復審人之轉任亦係經該廠同意商調,故復審人轉任其他行政機關學校,應得認屬公賣局轉任辦法所稱經該公司輔導轉任之人員。
 (三)銓敘部以復審人非擬轉任人員名冊登載有案之人員,不適用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而僅以其曾銓敘審定有案之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為基準,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其79年1月至86年12月計8年年資,提敘俸級8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俸點,固非無見地。惟查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人員,係經由臺灣菸酒公司報請財政部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由菸酒公司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核與是否列於擬轉任人員名冊並無必然關係。銓敘部以登載轉任人員名冊為適用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要件,依卷附資料及該部派員列席前開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議之陳述,均無從確知其所據為何,則該部逕以之作為認定依據,自難謂妥適。
 (四)茲以自菸酒公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間職務之調動,而公務人員調任不同任用制度,所涉及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於其權利有重大影響。銓敘部逕以未經登載轉任名冊排除適用公賣局轉任辦法,予復審人較不利之審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守成
副主任委員 沈昆興
副主任委員 鄭吉男
委員 翁興利
委員 周世珍
委員 仉桂美
委員 陳淞山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邱華君
委員 劉榮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本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上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95年4月10日公保字第0950000334號函知銓敘部,經該部以95年5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52651164號書函函復以,業依本會決定意旨,以同日同字號函,將劉員核敘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