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調任事件 |
決定字號:105公審決字第0217號 |
決定日期:民國 105 年 8 月 2 日 |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5公審決字第0217號 |
復審人因調任事件,不服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5年4月22日竹市警人字第1050014300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
主 文 |
復審駁回。 |
事 實 |
復審人原係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竹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竹市刑大)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於該局第三分局(以下簡稱第三分局)偵查隊服務。竹市警局105年4月22日竹市警人字第1050014300號令,將其調任該局保安警察隊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現職),暫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復審人不服,於105年5月25日經由竹市警局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機關作成處分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程序顯有嚴重瑕疵;且針對其過往刑案績分予以考核,明顯逾越時效;又其刑案績分未達標準,係因勤務編排不公所致,應撤銷系爭處分,回復原職。案經竹市警局105年6月14日竹市警人字第105002072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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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
一. |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依前條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以下簡稱陞遷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三年……。」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又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90114575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候用偵查佐甄試規定)第8點規定:「第十一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服務未滿三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均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服務滿三年以上,得併計警(隊)員、偵查員(二)積分,檢討第十序列行政警察職務。」據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動。至是否適任某一職務,機關長官自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其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警察人員經考核不適任者,機關長官得依上開適任用人之旨,予以職務調動。類此調任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遷調之判斷,應予尊重。 |
二. | 復按竹市警局104年2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1040005455號函,修訂之刑事偵查犯罪工作績效評核要點參、評比對象規定:「一、個人評核:刑警大隊所屬外勤隊暨各分局偵查隊之刑事人員(小隊長、偵查佐)。二、團體評核:……(二)刑警乙組:各分局偵查隊。……」肆、評核期間規定:「一、個人評核:……(二)各分局偵查隊:每個月及每3個月為一期,辦理評核。……三、本評核要點溯自104年2月1日起實施。」伍、評核方式規定:「一、評核標準:……(二)個人評核以實際偵查犯罪得分除以個人基本分計算之。……」陸、獎懲規定:「……二、懲處部分:……(二)刑警乙組個人每月(1個月)成績未達基分二分之一,申誡1次;每季(3個月)統計,成績未達總基分二分之一者,得改調行政警察;每半年(6個月)統計,成績未達總基分者,得改調行政警察。……」又依該要點附件一(2)規定,第三分局偵查隊個人每月基分11分。是竹市警局所屬刑事警察人員自104年2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實施績效評核,如每季(3個月)統計成績未達總基分二分之一者,或每半年(6個月)統計成績未達總基分者,得改調行政警察,已有明文。 |
三. | 卷查復審人自94年8月12日起擔任竹市刑大偵查佐,配置於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服務;102年1月1日起改配置於第三分局偵查隊服務,為有負責管轄區域(刑責區)之人員。第三分局評核復審人104年下半年(期程為104年8月至105年1月)個人偵查犯罪工作績效基分,分別為0分、0分、17分、6分、15分及11分,半年總基分為49分,成績未達總基分66分,爰以105年4月18日竹市警三分二字第1050006948號函,檢送復審人104年各期程得分一覽表予竹市警局,建請將其調任行政警察職務。經竹市刑大同年月日簽說明四、記載以:「綜上,陳員確不適任刑事工作,擬同意第三分局所報,將陳員改調行政警察。」經會辦該局督察科意見載以:「一、陳員於99年3月15日列為強制扣薪人員、教育輔導對象,於99年3月19日……出入……有女陪侍之列管風紀誘因場所……,100年5月15日1時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違反規定,分別記過1次。二、101年6月29日23時許……與治安顧慮人口……交往接觸,有違『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記過1次。三、陳員102年1月1日調任第三分局偵查佐,因工作欠積極,有風紀顧慮……105年1月28日、3月5日涉足……疑似賭博之不當場所,言行失檢,由本科查處中。」及該局人事室會簽意見載以:「……三、查陳員自調陞偵查佐職務迄今,因整體績效不良、勤務紀律鬆散等,共計懲處記過4次、申誡18次在案,復審視第三分局所附專案考核表及刑事警察大隊、督察科意見,陳員顯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建請改調行政警察。至改調職務,按前開規定,陳員服務已滿3年以上,經核算其104年度併計第十一序列職務之遷調積分為91.2分,陞職積分為89.46分,於本局第十一序列人員中,排名第163名,無法調任第十序列行政警察職務,復考量各分局警員缺額情形(第一分局有21個缺額、第二分局有17個缺額、第三分局有22個缺額),建請調派陳員為第三分局第十一序列行政警員。」經竹市警局局長陳○○批示「如擬」;嗣竹市警局人事室於105年4月22日簽說明三、記載以:「茲因以陳員生活品操、工作歷練及局本部業務需要綜合考量,建議調整至保安警察隊,並支援後勤科工作。」再經陳局長批示「如擬」在案。此有上開第三分局105年4月18日函、復審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4年竹市刑大竹三分局第十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適用)、竹市警局104年度第11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名冊、竹市刑大105年4月18日簽及竹市警局人事室同年月22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竹市警局考量復審人上揭情事,依陞遷辦法第15條第2項及候用偵查佐甄試規定,以105年4月22日竹市警人字第1050014300號令,將復審人由竹市刑大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調任該局保安警察隊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經核此一調任決定,屬機關首長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復審人調任後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尚無損及其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於法無違。竹市警局所為本件職務調動之判斷,應予尊重。 |
四. | 復審人訴稱,竹市警局以逾期之績效評比未達標準為由,將其改調行政警察,卻未將所有刑事人員刑案績分作通盤檢討,又該局刑事偵查犯罪工作績效評核要點未明定懲處追溯時效云云。茲以竹市警局刑事偵查犯罪工作績效評核要點之評比對象,分為個人評核及團體評核,其中個人評核係指刑警大隊所屬外勤隊暨各分局偵查隊之所有刑事人員,包含小隊長及偵查佐;又該要點雖未明定於每月、每季或每半年針對績效欠佳人員,應即提出改調專案簽報,惟本件係針對復審人104年下半年偵查犯罪績效未達標準進行檢討,尚難認係以逾期績效評比為依據,且併審酌復審人勤務紀律及風紀評估等情事,亦非僅以績效評比為單一考量。復審人所訴,顯係對法規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
五. | 復審人又訴稱,其於104年10月調整小隊服勤,該小隊除小隊長1人外,僅編排2位偵查佐,與其他小隊編排3位偵查佐,顯有差別待遇,造成其精神體力不濟,致104年下半年績效評比未達標準一節。按復審人原配置第三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含小隊長4人),雖自104年10月1日起改配置第一小隊(含小隊長3人),惟復審人104年10月之個人偵查犯罪工作績效基分17分,卻遠高同年8月、9月之基分0分。復審人亦於復審書表示,其104年8月、9月雖未達標準,同年10月已將分數補回,達到每季總基分二分之一,顯見調整小隊服勤並非影響其績效之主因。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竹市警局對復審人有何差別待遇之情事,致影響其績效評比未達標準。是復審人所訴,亦無足採。 |
六. | 復審人另訴稱,竹市警局逕予將其降調,未獲公文會知原因,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按系爭竹市警局104年4月22日令固未詳細記載將復審人調任為警員之原因,惟該局於復審答辯書中已明確敘明調任理由並抄送復審人,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竹市警局基於復審人有前揭不適任偵查佐之具體情事,將復審人調任為該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其調任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審人所訴,仍無足採。 |
七. | 綜上,竹市警局105年4月22日竹市警人字第1050014300號令,將復審人由竹市刑大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調任該局保安警察隊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主任委員 | 李逸洋 |
| 副主任委員 | 郝培芝 |
| 副主任委員 | 葉維銓 |
| 委員 | 蘇俊榮 |
| 委員 | 林聰明 |
| 委員 | 游瑞德 |
| 委員 | 林三欽 |
| 委員 | 陳愛娥 |
| 委員 | 洪文玲 |
| 委員 | 賴來焜 |
| 委員 | 劉昊洲 |
| 委員 | 楊仁煌 |
| 委員 | 廖世立 |
| 委員 | 桂宏誠 |
| 委員 | 楊子慧 |
| 委員 | 劉如慧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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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