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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04公申決字第0031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4公申決字第0031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3年8月2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48030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000號令及其申訴函復部分,再申訴不受理;其餘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高市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以下簡稱杉林分隊)隊員,目前停職中。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分別有下列情事,核布其共5件懲處令:(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000號令,以其未經機關許可,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規定,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六、(十三)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二)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200號令,以其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禁止錄音之規定,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六、(十三)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三)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以其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獎懲標準表)六、(五)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四)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69400號令,以其溢領超勤加班費申領時數,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依高市獎懲標準表五、(一)規定,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五)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以其違反服務法禁止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再申訴人對上開懲處令均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9月30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並於同年10月7日補充理由。案經高市消防局103年10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45243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本會通知再申訴人及銓敘部、高市消防局於104年1月8日到會陳述意見。再申訴人復於同年月14日補充理由到會。高市消防局復以104年1月30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0557000號函,註銷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000號令,並副知本會。

理   由

一.關於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0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第84條再申訴準用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是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須以該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仍存在為前提;如管理措施已不存在,其所提起之再申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不受理。
 (二)查再申訴人不服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000號令,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業經該局104年1月30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0557000號函,審認懲處額度應有另行查處之必要,爰先予註銷在案。據此,再申訴人所不服之管理措施已不存在,其所提起之再申訴自失所附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申訴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2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二次之懲處部分:
 (一)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七條、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次按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三)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影響機關形象者。」據此,高市消防局人員除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外,如有於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錄音、錄影致未嚴守秘密等情事,而影響機關形象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二)查高市消防局103年4月23日接獲檢舉,指陳再申訴人涉有違法等情,其中內附檢舉光碟,檔案資料夾檔名「二、『消防局的事』」,有該局10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第19次及第21次審議會議錄音紀錄。案經高市消防局調查,再申訴人係該局100年度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其確曾參與上開會議;又經高市消防局聽取該光碟內容,其中檔案名稱「100第12次考績會」之譯文記載:「……A:徐○○ B:不知名男子(1:06)……B:○○。A:對呀!B:你今天列席喔?A:沒啦,這是那個啦,應該是後面還有一個進修會議的,因為我之前申請那個進修被退嘛……」又據檔案名稱「100第12次考績會」譯文所載:「A:徐○○ B:吳○○ C:林○○……(39:58)B:第13案,案由,有關本局第二大隊所屬中華分隊隊員徐○○申請上班時間進修乙案,請 審議。……C:○○,你有意見先跟委員講一下,這種你要離席。A:那個就是因為我們就是依照那個規定然後去報……」上開錄音內容確為高市消防局10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錄音紀錄。另據高市消防局政風室103年5月29日簽說明三、(四)、3、略以,由該錄音檔案背景音充滿車輛行駛及垃圾車廣播之聲音研判,錄音場所應為人群聚集之處,依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可推斷,於此情形欲錄製電話談話聲音,因四周人聲吵雜,通常僅接聽電話者得清楚錄製自己與對方談話內容,據以判斷再申訴人係錄音者。上開情事,有100年9月30日100年度第12次、101年4月3日100年度第19次、同年5月31日100年度第2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表、103年4月23日收文第025號檢舉信及徐員考績會錄音檔案部分譯文及高市消防局政風室103年5月29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再申訴人固於104年1月8日陳述意見時表示,其並未於高市消防局100年度第12次、第19次及第2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錄音等語,惟經聽取錄音電子檔,確有錄音者離開會議室後,錄音器材在口袋內摩擦之聲音;以及再申訴人因錄音器材靠近本身,聲音較大等現象,顯示再申訴人確有利用身為100年度高市消防局考績委員會委員之身分,於出席上開會議時錄音之情事。
 (三)據上,再申訴人於該高市消防局100年度第12次、第19次及第2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開會時錄音,有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又據高市消防局代表於104年1月8日陳述意見略以,該局於每年度新任考績委員會成立,第一次召開該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時,均有告知與會人員應就考績委員會會議內容,負有保密義務,再申訴人任意錄音,又因保管不力,使該錄音檔案外流,遭人檢舉,足以引起外界對該局未能嚴守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應秘密之負面觀感,自已影響機關形象;又其錄音次數計有3次,其一再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核有加重懲處之理由,洵堪認定。高市消防局以再申訴人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影響機關形象,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六、(十三)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三.關於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二次之懲處部分:
 (一)按高市獎懲標準表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五)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者。……」七、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予以一次或二次之獎懲。」據此,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如有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其記過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二)查高市消防局103年5月15日接獲檢舉,指陳再申訴人於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位於高雄市博愛一路300號之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以下簡稱南調組)誣告該局局長陳○龍、副局長黃○○、伍○○、專門委員陳○來、李○○、王○○及簡任技正蔡○○等人,有浮報加班費之情事。案經高市消防局聽取檢舉信內附光碟內容之譯文略以,再申訴人於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廉政署報案,其未確定高市消防局副局長黃○○、伍○○、專門委員、簡任技正是否有浮報加班費,即以一不具名者提供予其之3張書面,向廉政官表示欲要檢舉上開長官涉有貪污云云。經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其有無先至高市消防局政風室檢舉,其答復以,該局政風室有問題,沒辦法向該室反映等語。又廉政官詢問,其有無具體證據,其回復以,其完全沒辦法確定,惟因高市消防局上開長官可能有先下班,有事情再來辦公室,又浮報加班費之情事,故認不具名者所述可能均屬事實,仍請該署調查等語。此有103年5月15日網路鄉民檢舉信及譯文、高市消防局督察室103年5月20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再申訴人於104年1月8日陳述意見時自承,其係依據一不具名者予其之便簽,作為向廉政署報案之證據。惟依再申訴人於104年1月14日補充其向廉政署檢舉資料,該不具名者予其之便簽,為2張書面,內容僅記載:「給中華分隊徐國堯參考,為了消防勤務更合理,我們支持你,加油!……四、高市消防局勤務制度因人而異,沒有一致標準,……高雄市消防局陳○龍可能涉嫌之罪章,……例如:明知副局長、專委、簡任技正均不在局(17時下班回家),卻准其報領超勤加班費17000……」等語。復查廉政署就再申訴人前揭101年7月2日檢舉內容,函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查處,經該處101年8月30日高市政查字第10130707401號函復略以,經查處結果,並未發現其所述渠等人員有浮報超勤加班費等不法情事在案。
 (三)按所謂誣控濫告,應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申告而言。依再申訴人所提前揭不具名者未附證據之書面資料,並未記載高市消防局長官浮報加班費之時間及地點等具體情節,即難就該局長官涉有不法情事,產生合理懷疑,進而以之為證據進行申告。再申訴人擔任高市消防局隊員多年,對於匿名檢舉資料自應有一定之敏感度,對該不具名者提供之資料為虛構或捏造之事實應有所存疑。惟其僅以不具名者未附證據之書面資料,未確認消息來源推論其可信度,亦未向該局政風單位或職司差勤紀錄之人事單位反映,即逕以臆測之事實,向廉政署廉政官指稱該局陳局長等人有浮報超勤加班費,顯係基於使該局長官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意圖,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空泛指摘該局長官浮報超勤加班費,核有誣控濫告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據高市消防局代表於104年1月8日陳述意見略以,再申訴人濫告該局同仁次數已有3次,包含不服杉林分隊分隊長之領導,而為恐嚇提告;不服該局督察室股長對其查案,以該股長涉犯洩密為被告,嗣雖撤回,惟已造成該局同仁心神不寧等情事,考量消防工作性質係執行救災救護勤務,尤重團隊紀律,爰決定就此案予以加重懲處。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依高市獎懲標準表六、(五)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四.關於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694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之懲處部分:
 (一)按高市獎懲標準表五、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次按高市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二、規定:「超勤加班費非固定津貼,其支領對象、支給原則及超勤時數核計方式,應依本計畫切實審核覈實發給。其有冒領……應依法處理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四、規定:「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每日得報支七小時;……次日上午八時至九時勤教得再報支一小時。……」據此,高市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每日超勤加班費最高得報支7小時,參加勤教得再報支1小時;如虛報加班費,有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卷查再申訴人於102年10月4日上午7時40分至同年月8日上午8時,連續執勤4日。其於102年10月4日、5日、6日及7日,分別申領7小時、7小時、7小時及8小時超勤加班費。此有高市消防局簽到退登記簿、杉林分隊102年10月份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再申訴人102年加班費付款憑證彙整表及該局政風室103年5月13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據上,再申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未參加上午8時至9時之勤前教育,卻申領8小時超勤加班費,已有浮報該日上午8時至9時,共計1小時超勤加班費之情事,洵堪認定。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依高市獎懲標準表五、(一)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三)再申訴人訴稱,其固因疏忽浮報加班費,惟受該局所屬消防人員得報支超勤加班費上限之限制,其並未溢領加班費,造成該局損失云云。按高市消防局代表於104年1月8日陳述意見時表示,該局就其浮報加班費一事予以懲處,係避免其有苟且心態所為之管理措施。又再申訴人102年10月份扣除上開102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9時,共計1小時之超勤時數,僅可報支66小時之超勤時數,依每小時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57元計算,應發金額16,962元,惟其仍實領超勤加班費上限17,000元,確有溢領之情事。再申訴人所訴,核無足採。
五.關於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部分:
 (一)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據此,公務人員須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二)次按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復按銓敘部102年3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23698029號部長信箱載以:「……至若『業務』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的個案所為解釋,其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諸如:醫師、律師……等均屬業務範圍。此外,其工作與本職的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就兼任而言,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綜上,以民刑事訴訟案件代理人(辯護人)如經審判長許可,得由非執業律師擔任,且毋須領有相關證照,以及公務員為民刑事訴訟案件代理人(辯護人),如亦非屬其業務職掌項目,雖難謂為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職及業務,惟公務員為民刑事訴訟案件代理人(辯護人),倘與本職工作的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仍為服務法第14條規定的精神所不許。」再按銓敘部代表於104年1月8日陳述意見時說明,倘公務人員為連續性、經常性、長期性、固定性,本身無律師執照兼任類似律師業務,經服務機關認與其本職職務有所妨礙,則與上開服務法關於禁止兼職之規定未合。據此,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原則應由律師擔任,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由非執業律師擔任。公務人員如本身無律師執照兼任類似律師業務,或縱經審判長許可擔任民刑事訴訟案件代理人(辯護人),如認與本職之職務有妨礙者,即與上開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服務機關依同法第22條規定,得予以懲處。
 (三)查高市消防局103年4月23日接獲檢舉,指陳再申訴人涉有包攬訴訟及違法兼職等情,其中內附檢舉光碟,檔案資料夾檔名「一、『違法兼職,包攬訴訟』」,有再申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止受託為傅○○、石○○、何○、林○○、林○○、張○○、陳○○、鄭○○及白○○等人處理訴訟之電子檔文件。案經高市消防局聽取該光碟內容,檔案名稱「120720女王約小港巴薩諾瓦談件」譯文記載:「……A:徐○○ B:傅○○……(33:35)……B:他們這樣子拖,讓我很不舒服。A:……我會建議你,要是我,妨礙名譽的部分就真的給他告下去,那我們可以等8月3號先跟他談完之後,看看怎麼樣,我覺得你可以把價碼抓在30啦!……A:所以最後你就是要一個爽字嘛!……那我們就告到底啊!就是這樣啊!」發現再申訴人有挑撥唆使他人興訟之行為。又據檔案名稱「130320_001」譯文所載:「A:徐○○ B:白○○ C:梁○○……(03:13)A:你們就是要再各自去委託ㄚ,我已經幫你開好了,你們就是四人四張票,這樣就沒有問題了。C:委託你嘛,通通委託到底ㄚ。……(24:42)……A:你那時候不是說要再給我5000嗎(電話響) B:再給5000ㄚ?A:你說的ㄚ……(28:26)……A:他的意思就是說,你們三個要給我1萬5,那就是依比例每一個人5千,所以那他也要給我5千,這樣子,ㄚ都是當初,對,你們不是講好的嗎?……」發現再申訴人有為他人包攬訴訟收取費用之行為。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2月24日101年度除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及102年1月31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有關張○○及白○○等4人之案件,代理人欄均載有再申訴人之姓名,顯見再申訴人有為他人訴訟代理之行為。上開情事,有徐員受託處理訴訟案件彙整表、白○○等三人錄音檔案部分譯文、傅○○錄音檔案部分譯文及高市消防局政風室103年5月29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依前揭錄音部分譯文及判決以觀,有關傅○○之案件,再申訴人有挑撥唆使他人興訟之行為;白○○等4人之案件,其有向受託人索取報酬之行為。據上,再申訴人身為公務人員,卻自100年起至102年止受託為上開9人處理訴訟,其有撰擬訴狀、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挑撥唆使他人興訟、包攬訴訟,更有對部分人員收取報酬等經常性從事類似律師業務之情事,經高市消防局審認已與其本職消防工作救災救護之性質有所妨礙,有違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據高市消防局代表於104年1月8日陳述意見略以,再申訴人上開違法兼職情節,有損公務人員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有浮濫索賠、貪得無厭之感,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洵堪認定。高市消防局以再申訴人違反紀律,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五)再申訴人訴稱,林○○女士係其岳母,另傅女士寫賀卡向其致謝,其係利用公餘時間無償協助親友,不足以認定為兼任業務一節。按前揭銓敘部函釋及該部代表於104年1月8日陳述意見時說明,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業務,不因未受有報酬、係為親友協助訴訟而免除行政責任,仍須以是否與其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有所妨礙作為判斷基準。再申訴人所訴,核無足採。
六.再申訴人又訴稱,高市消防局僅以民眾提供之檢舉光碟作為證據,對其懲處,有不法取證疑義一節。經查前揭民眾檢舉光碟,僅係高市消防局發覺再申訴人涉有行政違失之來源,該局因而發動行政調查,包含進行比對錄音內容、製作錄音檔案譯文、函詢相關機關等具體作為,進而查明其確有違失行為,復踐行法定之懲處核議程序後,始對其作成懲處,足見該局已為相當程度之查證工作,尚非全憑該光碟內容予以懲處。再申訴人所訴,仍無足採。
七.綜上,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0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及其申訴函復部分,再申訴不受理;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200號令、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69400號令及同年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分別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二次、記過二次、申誡一次及記一大過之懲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 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 葉維銓
委員 吳聰成
委員 朱永隆
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賴來焜
委員 劉昊洲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廖世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協同意見書
賴來焜
一.本件再申訴多數意見如主文,惟有不同意見指出:一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消息來源,可能是再申訴人電腦上被竊取之檔案內容,有《刑事訴訟法》之不法取證疑義,可否採用該證據須視違反行政法令之嚴重性;二則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有認為關於向法務部廉政署誣控濫告部分,值得討論;三則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兼任類似律師業務部分,就此三者逐一說明:
二.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之不法取證:
 有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消息,可能是再申訴人電腦上被竊取之檔案內容,有刑事訴訟法之不法取證疑義,可否採用該證據須視違反行政法令之嚴重性等者,應說明者:第一、就電腦檔案內容的製作主體而言,光碟固由檢舉人提供,惟所附錄音均是再申訴人本人製作;第二、就電腦檔案的取得原因而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指機關接獲民眾來信檢舉,上開「可能是再申訴人電腦上『被竊取』之檔案內容」,應可能屬推想猜測;第三、就《刑事訴訟法》之不法取證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自白證據取得出於任意性,本案適用上均有待商榷。
三.關於向廉政署報案「貪污犯」應構成「誣控濫告」:
 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六、(五)規定: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有謂政府有吹哨子法案,鼓勵公務人員檢舉;因應政策考量,不可能要求公務人員查清楚後才去檢舉,或謂再申訴人因錄音檔外流,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知悉其去檢舉而予以懲處,將導致以後人民不敢檢舉等。應說明者,第一、就吹哨子法案立法程序而言,現仍在法務部或經濟部草擬階段,距法律三讀及總統公布,仍尚有時日,無法倒果為因或溯及既往為討論本案之理由依據;第二、就刑法上「誣告」與行政不法上「誣控濫告」的不法層級與法律概念應有不同:刑法誣告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及個人免於遭受錯誤的刑事處分,消耗司法資源與公權力信賴;行政機關為消弭誣控濫告之惡習,維護機關首長及員工聲譽,型塑機關廉能形象及組織文化,建立機關優質辦公環境與氛圍,提升施政服務品質;且對循正常管道檢舉或申訴之政風案件,應秉持公正客觀、勿枉勿縱的態度,依相關查處作業程序處理,並依規定保護檢舉當事人身分,以建立互信互動之檢舉機制。再申訴人捨後者而採前者,即再申訴人僅提出不具名者未附證據之書面資料,未確認消息來源推論其可信度,亦未向政風單位循正常管道檢舉或申訴案件,即逕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誣控局長、副局長、專門委員、簡任技正等七人浮報超勤加班費,構成「貪污罪」,顯係基於為使該局長官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意圖,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空泛指責該局長官浮報超勤加班費,核有誣控濫告之情事,多數意見認為洵堪認定;尤不得以「後果論」認為導致以後人民不敢檢舉,而主張阻卻違法。
四.關於公務員兼任類似律師業務部分:
 再申訴人係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自民國100年至102年止有受託傅姓、石姓、何姓、林姓(二人)、張姓、陳姓、鄭姓、白姓等9人處理訴訟,有謂傅女士部分,有感謝函,再申訴人未收費等語,殊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業務」有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本件受託9人處理訴訟,有收取報酬,撰擬訴狀,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挑撥唆使他人興訟及包攬訴訟等經常性從事類似律師業務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審認已與其本職消防工作救災救護之性質或尊嚴有所妨礙,有違服務法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自不得以事後感謝信函或有部分案件未收報酬而免除行政責任。
綜上所述,多數意見認為關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000號令及其申訴函復部分,再申訴不受理;其餘部分無理由,再申訴應駁回。本席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提出協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張桐銳
一.本件決定關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部分,高市消防局以再申訴人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本件決定以再申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係以依再申訴人所提不具名者未附證據之書面資料,並未記載高市消防局長官浮報加班費之時間及地點等具體情節,認為難以就該局長官涉有不法情事,產生合理懷疑,進而以之為證據進行申告;且以再申訴人擔任高市消防局隊員多年,對於匿名檢舉資料自應有一定之敏感度,對該不具名者提供之資料為虛構或捏造之事實應有所存疑,惟其僅以不具名者未附證據之書面資料,未確認消息來源推論其可信度,亦未向該局政風單位或職司差勤紀錄之人事單位反映,即逕以臆測之事實,向廉政署廉政官指稱該局陳局長等人有浮報超勤加班費,認為顯係基於使該局長官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意圖,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空泛指摘該局長官浮報超勤加班費,核有誣控濫告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所謂誣控濫告,依本會之見解,係指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申告(參照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0045號決定),或如本件決定所指出,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申告(參照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0066號決定)。換言之,須行為人本身虛構或捏造事實,或其明知其所申告之事實為虛構或捏造,而仍為申告,始構成誣控濫告。
三.本件懲處所認定之事實,係依據匿名檢舉人所提供,再申訴人於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檢舉時所為之錄音譯文。在此姑且不論該匿名檢舉人如何取得再申訴人所為之錄音,其是否竊取該錄音以及如係竊取得否採為證據等問題,即以本件決定所引述之錄音譯文:「廉政官詢問,其有無具體證據,其回復以,其完全沒辦法確定,惟因高市消防局上開長官可能有先下班,有事情再來辦公室,又浮報加班費之情事」而論,再申訴人係以其親身見聞,懷疑其長官浮報加班費,並非全然無據。依譯文記載,再申訴人並未斷言其長官浮報加班費,而是依其取得文件及其親身見聞,懷疑長官有浮報加班費之情事,惟因其無調查權,故而至廉政署檢舉,希望由擁有調查權之廉政署查明。再申訴人此一檢舉行為是否過於草率,固有檢討之餘地,惟可斷言者,其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而仍隨意申告,與前開誣控濫告之界定顯不相符。
四.機關內部不法資訊揭露者保護法草案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因揭露不法資訊之情事,而對揭露者本人、親屬或同居人施以不當措施。 」此一規定所稱「不當措施」,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括出於報復之意圖,而對揭露者或其親屬、同居者所為之懲戒。此一規定雖僅為法律草案,惟在政策上正面推動之事務,不應被評價為違失行為。本件再申訴人檢舉其所屬機關長官浮報加班費,如因此被懲處,與政策上之評價實有矛盾。
五.本件決定認定再申訴人之檢舉構成誣控濫告,係以其僅以不具名者未附證據之書面資料,未確認消息來源推論其可信度,亦未向該局政風單位或職司差勤紀錄之人事單位反映,即逕以臆測之事實,向廉政署廉政官指稱該局長官等人有浮報超勤加班費。依此見解,顯係賦予檢舉人查證義務。即使未履行此一查證義務,也不應即認定為誣控濫告,已於前述。在此擬再強調者,公務人員(尤其低階公務人員)並無調查權,而檢舉對象又為機關長官,其如欲查證,顯有被發覺之風險,尤其本件再申訴人因參與消防人員權益保障之活動,本為機關矚目之對象,此一風險猶為顯著。以本件決定所引錄音譯文而言,其檢舉時廉政官詢問,其有無先至高市消防局政風室檢舉,其答以:「沒有,我們局的政風也有問題,因為我上次去那裡報一個案子,結果文都還沒送出去,我們大隊長就知道了,那就代表我們政風也是有走漏消息給我們大隊長」,顯見其查證或向政風單位反映之高度風險。在此情況下要求再申訴人於檢舉前應自行查證,著實過苛。尤其,本件決定要求檢舉人應先自行查證,恐將引起寒蟬效應,致使公務人員怯於檢舉。
綜上考量,本人未能認同本件部分決定,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陳淑芳
一.再申訴人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高市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以下簡稱杉林分隊)隊員,目前停職中。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有下列情事,分別核布共5件懲處令:(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000號令,以其未經機關許可,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六、(十三)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二)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200號令,以其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禁止錄音之規定,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六、(十三)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三)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以其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獎懲標準表)六、(五)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四)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69400號令,以其溢領超勤加班費申領時數,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依高市獎懲標準表五、(一)規定,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五)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再申訴人對上開懲處令均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9月30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審議之結果,就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000號令及其申訴函復部分,予以不受理,就其餘部分予以駁回。本席對於本會就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及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及其申訴函復予以駁回部分,有不同意見,爰提出本件部分不同意見書。
二.關於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部分:
 (一)按高市獎懲標準表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五)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者。……」據此,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須有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之情事,始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第12條規定:「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第13條規定:「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據此,對於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檢舉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
 (二)查高市消防局103年5月15日接獲檢舉,指陳再申訴人於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位於高雄市博愛一路300號之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以下簡稱南調組)誣告該局局長陳○○、副局長黃○○、伍○○、專門委員陳○○、李○○、王○○及簡任技正蔡○○等人,有浮報加班費之情事。案經高市消防局聽取檢舉信內附光碟內容之譯文略以,再申訴人於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廉政署報案,其未確定高市消防局副局長黃○○、伍○○、專門委員、簡任技正是否有浮報加班費,即以一不具名者提供予其之3張書面,向廉政官表示欲要檢舉上開長官涉有貪污云云。經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其有無先至高市消防局政風室檢舉,其答復以,該局政風室有問題,沒辦法向該室反映等語。又廉政官詢問,其有無具體證據,其回復以,其完全沒辦法確定,惟因高市消防局上開長官可能有先下班,有事情再來辦公室,又浮報加班費之情事,故認不具名者所述可能均屬事實,仍請該署調查等語。次查廉政署就再申訴人前揭101年7月2日檢舉內容,函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查處,經該處101年8月30日高市政查字第10130707401號函復略以,經查處結果,並未發現其所述渠等人員有浮報超勤加班費等不法情事在案。高市消防局據上開情事,審認再申訴人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依高市獎懲標準表六、(五)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
 (三)惟所謂誣控濫告,係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隨意申告而言。而申告係指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或提起刑事自訴,意圖使人受刑事判決而言。本件乃行政檢舉案件,除不符合申告之要件外,亦不符合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申告之要件。明知為虛構之事實,須申告者百分之百確信其所申告之事實係屬虛構;捏造事實須本無其事,而申告者自己編造出一個事實,始足當之。然本件再申訴人係在合理懷疑下為檢舉,且並無捏造事實,而僅是轉述他人拿給他的文件,或其所觀察到的現象,並請有權調查之機關南調組斟酌調查。且檢舉光碟譯文亦明確記載再申訴人與受理廉政官之間的對話:「徐國堯:對,如果查都沒有,因(應)該我也不會有事吧?」「廉政官:不會阿(啊),因為你是匿名檢舉嘛,他們也不知道你是誰阿(啊),我會特別註明說不能洩漏你身分這樣子。」「徐國堯:會不會說我們來這裡告發這樣變誣告(?)」「廉政官:不會啦,你不能算誣告,我們就是把事情講清楚這樣而以阿(已啊。)」受理之廉政官亦明確告知再申訴人其檢舉之行為,並不構成誣告。本件因不符合高市獎懲標準表六、(五)「誣控濫告」之要件,高市消防局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二次之懲處。
 (四)又一般行政機關處理檢舉案件,應於受理後,不受檢舉人檢舉內容與主張之拘束,依其職權予以調查。若調查結果並無不法行為,應通知檢舉人後,即予結案。在處理過程中或結案後,對於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予以保密,並不得對其採取任何事後追懲之措施,此亦為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檢舉於廉政署就再申訴人前揭101年7月2日檢舉內容,函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查處,經該處101年8月30日高市政查字第10130707401號函復略以,經查處結果,並未發現其所述渠等人員有浮報超勤加班費等不法情事,並函復檢舉人即再申訴人後,即應予以結案,並對再申訴人之身分予以保密與保護。高市消防局雖非受理檢舉之機關,但基於行政一體,該局由他人輾轉得知再申訴人為檢舉人時,亦應保護再申訴人,對其身分予以保密。惟該局不但未保護再申訴人,反而因其檢舉行為而予以制裁,並揭露其身分。此種舉措,將危害到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尤其是在南調組受理廉政官已告知再申訴人其檢舉行為並不構成誣告,且其事後不會有事的情況下,服務機關仍對其懲處。基於檢舉之性質,與對於檢舉人身分之絕對保密與保護,機關皆不得因人民或公務人員之檢舉行為而予以制裁。本件高市消防局因再申訴人之檢舉行為而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即有違誤。
 (五)公務員亦為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之人民,其亦享有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公務員秘密之言論,因其並不會影響公務員與機關之形象與聲譽,侵害他人權利,及影響與妨害公務之執行,故此種言論應受絕對之保障,不得加以限制與予以制裁。本件再申訴人向南調組檢舉,一切皆在秘密下進行,再申訴人並未以公開方式,對外散布其所指控之事實,其言論即應受到保障。高市消防局以再申訴人秘密言論之內容作為懲處之依據,亦有違誤。
 (六)本會就本件駁回之理由之一,係認為再申訴人應先向其服務機關之政風單位為申告,而不得逕向廉政署檢舉。惟並無任何一部法令規定,公務人員於發現機關內部不法行為時,應先向機關之政風單位為檢舉,否則將予以懲處。因此在本案亦不得課予再申訴人如此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再申訴人之檢舉行為尚不構成誣控濫告;且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並予保護;又再申訴人之言論屬祕密言論,應予絕對之保障;另法規並未課予公務人員應先向機關政風單位檢舉之義務。是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以再申訴人向南調組檢舉,構成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依高市獎懲標準表六、(五)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即有違誤,此部分之懲處及申訴函復應予撤銷。
三.關於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部分:
 (一)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據此,公務人員須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且有確實證據者,始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二)查高市消防局103年4月23日接獲檢舉,指陳再申訴人涉有包攬訴訟及違法兼職等情,其中內附檢舉光碟,檔案資料夾檔名「一、『違法兼職,包攬訴訟』」,有再申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止受託為傅○○、石○○、何○、林○○、林○○、張○○、陳○○、鄭○○及白○○等人處理訴訟之電子檔文件。案經高市消防局聽取該光碟內容,檔案名稱「120720女王約小港巴薩諾瓦談件」譯文記載:「……A:徐國堯 B:傅○○……(33:35)……B:他們這樣子拖,讓我很不舒服。A:……我會建議你,要是我,妨礙名譽的部分就真的給他告下去,那我們可以等8月3號先跟他談完之後,看看怎麼樣,我覺得你可以把價碼抓在30啦!……A:所以最後你就是要一個爽字嘛!……那我們就告到底啊!就是這樣啊!」發現再申訴人有挑撥唆使他人興訟之行為。又據檔案名稱「130320_001」譯文所載:「A:徐國堯 B:白○○ C:梁○○……(03:13)A:你們就是要再各自去委託ㄚ,我已經幫你開好了,你們就是四人四張票,這樣就沒有問題了。C:委託你嘛,通通委託到底ㄚ。……(24:42)……A:你那時候不是說要再給我5000嗎(電話響) B:再給5000ㄚ?A:你說的ㄚ……(28:26)……A:他的意思就是說,你們三個要給我1萬5,那就是依比例每一個人5千,所以那他也要給我5千,這樣子,ㄚ都是當初,對,你們不是講好的嗎?……」發現再申訴人有為他人包攬訴訟收取費用之行為。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2月24日101年度除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及102年1月31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有關張○○及白○○等4人之案件,代理人欄均載有再申訴人之姓名,顯見再申訴人有為他人訴訟代理之行為。高市消防局據上開資料,審認再申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止受託為上開9人處理訴訟,其有撰擬訴狀、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挑撥唆使他人興訟、包攬訴訟,更有對部分人員收取報酬等經常性從事類似律師業務之情事,與其本職消防工作救災救護之性質有所妨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以再申訴人違反紀律,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
 (三)惟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須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始得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本件高市消防局僅憑檢舉光碟譯文即懲處再申訴人,並未訪談再申訴人,以確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與含意,例如:譯文所提及之費用究為何種費用?是否為再申訴人所收取之報酬。又本件亦未訪談其他關係人,以釐清事實,例如:再申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時,是否有收取報酬?金額為多少?另再申訴人表示,其係利用公餘時間,無償協助親友代理訴訟,並舉出林○○係其岳母,傅○○曾寫賀卡對其無償代理訴訟向其致謝,以實其說,惟對此高市消防局亦未加以調查。又高市消防局就其所掌有之懲處資料,拒絕提供予再申訴人閱覽,使得再申訴人無法行使攻擊防禦方法,為自己辯護,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治國家武器平等之要求。因本件之事實尚有未明,再申訴人之代理訴訟縱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因再申訴人是否收費,收費多少,究竟是包攬訴訟或無償替親友服務,是上班時間或利用公餘代理訴訟,將涉及再申訴人是否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該當懲處之構成要件;也將影響懲處額度,與記一大過懲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問題。另記一大過之懲處對於公務人員而言,是極為嚴重之懲處,對於懲處事實之認定,更應謹慎與明確,本件在事實未明的情況下,即予以懲處,恐有違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須有具體事證之要求。本件懲處就事實部分因尚有調查之必要,故應將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予以撤銷,由服務機關查明事實後,再另為適法之處理較為妥適。
四.另再申訴人因前開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及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二件懲處令,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已累積達二大過,該當免職之要件,高雄市政府亦以103年9月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304482600號令,核布其免職。再申訴人對該免職處分不服,亦於103年10月7日向本會提起復審。若本案之二件懲處令應予撤銷,扣除總共相當於15支申誡之懲處,則再申訴人尚餘5支申誡之懲處,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尚未累積達二大過。故本會受理高雄市政府對再申訴人之103年9月4日免職令部分亦應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綜上,高市消防局103年7月15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及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分別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二次及記一大過懲處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會予以維持,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礙難同意。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提出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