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懲處事件 |
決定字號:103公申決字第0376號 |
決定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3公申決字第0376號 |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3年7月22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096300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
主 文 |
關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0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6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及此等部分之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再申訴駁回。 |
事 實 |
再申訴人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高市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以下簡稱第六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以下簡稱杉林分隊)隊員,目前停職中。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分別有下列情事,核布其共5件懲處令:(一)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000號令,以其請假有虛偽情事,1年內累積曠職達5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二)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600號令,以其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獎懲標準表)六、(二)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三)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800號令,以其承辦業務不力,執行職務懈怠,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九)規定,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四)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900號令,以其無故未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七)規定,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五)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200號令,以其赴大陸地區未依規定事先報准,行為失檢,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十七)規定,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再申訴人對上開懲處令均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3年8月27日經由高市消防局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並於同年9月5日補充理由。案經高市消防局103年9月18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40356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
理 由 |
一. | 關於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0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部分: |
(一) | 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據此,公務人員如有請假虛偽之情事,以曠職論;又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公務人員須有1年內曠職累積達5日之情事,始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
(二) | 查再申訴人於102年4月1日請病假1日,事由為在家休養;同年4月17日請病假1日,事由為休養養傷;同年5月1日請病假1日,事由為在家休養;同年9月12日請病假1日,事由為復健;同年10月30日請病假1日,事由為復健治療;同年11月5日請病假1日,事由為復健;同年11月9日請病假1日,事由為復健;上開病假,均經杉林分隊前分隊長黃○○核准在案,其中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9日之請假,亦經黃前分隊長於請假卡上載有「請於事後補証明」或「請於事後檢附証明」之要求。此有再申訴人102年請假卡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次查高市消防局於103年間接獲該局同仁檢舉,指稱再申訴人請病假卻至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高大)上課,案經該局審認其於102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日等3日,以休養為由請病假獲准,卻前往高大上課;且於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9日等4日,以復健為由請病假獲准,卻未能提出就醫證明,而認再申訴人有請假虛偽之情事。 |
(三) | 惟依高大103年2月27日高大政法字第1030100842號函之說明,基於大學自治及教學自由原則,該校並未向高市消防局提供復審人於特定日期之實際到課資料;且依杉林分隊103年4月7日杉消字第103010016號陳報單及同年2月22日訪談內容紀錄,復審人亦未坦承於102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日等3日,曾前往高大上課。是高市消防局既欠缺具體事證資料,如何審認復審人於上開3日,有請病假卻前往高大上課之請假不實情事,核有未明。且承前所述,曠職以時計算;復審人縱有前往高大上課之情事,該局亦應就其實際上課時間,按時以曠職論,而非以全日計算。又所謂請假有虛偽情事,應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者,始足當之。高市消防局僅以復審人所請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9日等4日病假,事後未提供醫院就醫證明,即逕認其請假有虛偽情事,而未考量其是否確無從事復健活動,認事用法尚欠妥適。茲以高市消防局係於核准病假1年後,接獲檢舉指稱復審人有請假虛偽之情事,始進行查處;惟該局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資料,指明復審人係有系統性請假虛偽之情事,從而該局人事室103年6月10日通知,將復審人102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日、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等7日,均以曠職論,即嫌速斷;該局逕將該7日之俸給自復審人103年7月份俸給扣除,亦屬違誤,應予撤銷。 |
二. | 關於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6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部分: |
(一) | 按高市獎懲標準表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據此,公務人員須有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始該當記過一次懲處之要件。 |
(二) | 查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有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聲譽之情事,係以其於103年2月25日向新聞媒體,杜撰請病假須檢附就醫證明,且須說明請病假當日行蹤,致新聞媒體有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該局聲譽。惟承前所述,再申訴人於102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日、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9日等7日,有請病假獲准之紀錄。高市消防局為調查再申訴人有無請假虛偽之情事,確於103年2月22日由杉林分隊分隊長黃俊綾對再申訴人訪談,以釐清其於請病假期間有無在家休養,亦或外出前往高大上課,及是否能提供醫院證明等。是再申訴人如向新聞媒體陳述上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媒體報導之方向或角度,並不受新聞來源或採訪對象之限制,機關如認報導不實,尚得予以澄清,從而高市消防局逕以媒體報導內容,審認再申訴人杜撰不實報導,尚有未洽。又再申訴人有無言行失檢之情事,既有未明,自亦無從審查其違失是否已達情節較重之程度。高市消防局所為之懲處,即有再行究明之必要。 |
三. | 關於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8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之懲處部分: |
(一) | 按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九)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者。……」據此,高市消防局人員如有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次按高市獎懲標準表二、規定:「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表規定辦理。」七、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茲以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對於獎懲額度可否視個案情節予以加重並未規範,高市消防局如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認有核予申誡一次或二次之必要者,自得依高市獎懲標準表辦理。 |
(二) | 查再申訴人於102年承辦教育訓練中心業務,於同年5月11日獲第六大隊組員陳○○通報,各分隊須於5月14日前,將常訓測驗名冊列印完成,並送交常訓教官;杉林分隊黃前分隊長並於同年5月13日請再申訴人辦理,惟其並未如期辦理。上揭情事,有103年5月1日高市消防局102年度第1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六大隊103年3月31日簽、杉林分隊103年3月27日杉消字第103010017號陳報單及杉林分隊102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勤前教育記錄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高市消防局以再申訴人有承辦業務不力,執行職務懈怠之情事;並審認其又於102年5月16日勤前教育時,向黃前分隊長公然指稱上開業務係屬分隊長職責,其不願辦理,要處分請便等語,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九)規定,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
四. | 關於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9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之懲處部分: |
(一) | 按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者。……」據此,高市消防局人員如有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並得依高市獎懲標準表二、及七、之規定,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申誡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
(二) | 查第六大隊於102年5月30日及31日,辦理102年上半年集中訓練-IRB訓練。因訓練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為避免影響勤務運作,杉林分隊排定所屬人員於輪休日參加訓練;依上開訓練之參訓名冊記載,再申訴人經排定於102年5月30日參加訓練。次查再申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無故未前往參加訓練;至同年月31日上午始以電話向杉林分隊黃前分隊長表示,將參加同年月31日之訓練。上揭情事,有前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六大隊103年3月31日簽、杉林分隊103年3月27日陳報單及杉林分隊102年6月1日至6月4日勤前教育記錄簿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資料,均查無再申訴人有因故不能如期參加訓練之事證。是高市消防局以再申訴人有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之情事;並審認其臨時更改參訓時間,造成杉林分隊102年5月31日勤務編制人力短缺,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七)規定,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再申訴人訴稱,消防人力長期不足,其102年5月30日為輪休,服務機關卻要求其前往參加訓練,威脅其生命及身體健康云云。以再申訴人並未向機關提出身體不適之事證,所訴核不足採。 |
五. | 關於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2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之懲處部分: |
(一) | 按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七)言行失檢,情節輕微者。……」據此,高市消防局人員如有言行失檢,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
(二) |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略以,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應於赴大陸地區7日前填具該要點所附「職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向服務機關申請;但有急迫情事者,不受應於7日前申請之限制,惟於返臺上班後1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對於再申訴人赴大陸地區,應於7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機關申請;如有急迫情事,亦應於返臺上班後1星期內,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已有明文。 |
(三) | 查再申訴人於102年9月12日請病假獲准,惟並未依上開規定填具職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即逕赴大陸地區,此有高市消防局督察室103年3月19日簽影本附卷可按。茲依卷附資料,查無再申訴人有因急迫情事,不能事前申請而於返臺上班後1星期內,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機關備查之事證。是高市消防局審認再申訴人赴大陸地區未依規定報准,行為失檢,情節輕微,依高市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五、(十七)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 |
六. | 綜上,高市消防局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0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6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及高市消防局就該等部分之申訴函復,均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8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之懲處;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9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之懲處;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200號令,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之懲處,於法核無不合,高市消防局就此等部分之申訴函復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主任委員 | 蔡璧煌 |
| 副主任委員 | 李嵩賢 |
| 副主任委員 | 葉維銓 |
| 委員 | 吳聰成 |
| 委員 | 林聰明 |
| 委員 | 張瓊玲 |
| 委員 | 林三欽 |
| 委員 | 陳愛娥 |
| 委員 | 賴來焜 |
| 委員 | 劉昊洲 |
| 委員 | 楊仁煌 |
| 委員 | 張桐銳 |
| 委員 | 陳淑芳 |
| 委員 | 廖世立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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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上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
回復處理情形 |
本會103年12月5日公地保字第1030012875號函,檢送同年11月25日103公申決字第0376號再申訴決定書予高市消防局,案經該局以104年1月1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0203700號函回復本會,復審人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等4日請病假復健治療部分,因無法提出有作復健之證明,重新核布再申訴人記過二次之懲處;至再申訴人103年2月25日向新聞媒體發言一事,認屬言論自由範疇,爰不予懲處。經核其處理情形與本會前揭決定意旨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