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行政管理等事件 |
決定字號:102公審決字第0156號 |
決定日期: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02公審決字第0156號 |
復審人等因行政管理等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1年11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4561700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
主 文 |
關於調整勤務時間及調任特定職務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 |
事 實 |
復審人張○○及徐○○分別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高市消防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及警正四階隊員,以101年10月24日行政申請書,向高市消防局申請調整勤務時間、請求給付復審人張○○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2,746元、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2萬3,608元;給付徐○○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萬7,194元、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3萬4,660元或給予補休假,以及調任該局最高等階警正三階之組員或科員職務。經該局以101年11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4561700號函復以:「台端申請事項答復如下:(一)調整勤務時間、請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部分:本局現行勤務運作超勤時數請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或給予行政獎勵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二)職務調動部分:錄案存參。」復審人等不服,於101年12月19日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高市消防局102年2月21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2306158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等復於同年3月12日補充理由。本會並通知內政部消防署派員於102年5月28日到會陳述意見、復審人等及高市消防局代表同日以視訊方式於該局陳述意見。復審人等補充理由於同年月30日到會。 |
理 由 |
一. | 關於調整勤務時間及調任特定職務部分: |
(一) |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依同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尚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事項,始可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是公務人員如對非行政處分等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不予受理。 |
(二) | 次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是各機關職務出缺,應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部甄選程序,就具該職缺任用資格者擇優進用,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調任特定職務之權利,各機關自無依所請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系爭高市消防局101年11月16日函就復審人等申請調任組員或科員職務部分,答復「錄案供參」,以復審人等並無陞任特定職務之請求權,高市消防局就彼等之申請,自無依其所請為行政處分之義務。且該函所為答復,僅係單純敘述辦理事實,並未對復審人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非行政處分。復審人等對之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 |
(三) | 復按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二十、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二、規定:「為健全消防勤務實施,並配合實施勤一休一,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七、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一)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對於高市消防局消防人員之勤務分配,已有明定。此亦經內政部消防署代表於102年5月28日陳述意見時陳明在案。卷查復審人等101年10月24日行政申請書,係申請調整渠等每日服勤8小時,並依第1週服日勤,第2週服夜勤,第3週服深夜勤之方式輪替。經系爭高市消防局101年11月16日函復以,該局勤務運作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固已否准復審人等之申請。惟該函復既未改變復審人等之公務人員身分,又無損及渠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難認對渠等權益有重大影響,即非得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之範圍。並經本會以102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21160007號函向復審人等闡明,有關請求調整勤務時間,應循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請其於文到20日內敘明是否誤提復審,逾期即依現有資料以復審程序辦理。嗣復審人等以102年3月12日補正敘明狀表明其仍提復審。是本件非屬保障法第61條第3項所定:「……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誤提復審之情形,本會核無移轉其服務機關依申訴程序辦理之必要,爰依復審程序辦理。惟本件既係就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
二. | 關於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部分: |
(一) | 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四、支給原則規定:「(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每人每日以八小時為上限,每月以一百小時為上限,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八、規定:「超勤補休及獎勵:消防人員超時服勤者,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勤業務需要情形予以補休或行政獎勵。消防人員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支領超勤加班費。」茲高市消防局在經費容納範圍內,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一律以1萬7,000元為上限支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並以100年1月12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00001204號函轉知所屬各單位在案。此亦經高市消防局代表於102年5月28日陳述意見時陳明在案。 |
(二) | 查復審人張○○101年8月及9月之超時服勤加班總時數分別為102小時及110小時;徐○○101年8月及9月之超時服勤加班總時數分別為102小時及107小時,業經高市消防局核予其等超時服勤加班費1萬7,000元在案。此有高市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大昌分隊及該局第六大隊第一中隊杉林分隊101年8月份及9月份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按。是復審人等101年8月及9月所支領之超勤加班費,核為該局每月得支領之最高金額;其對超過1萬7,000元範圍之加班時數,尚不得申請加班費作為補償。系爭高市消防局101年11月16日函復以,依規定辦理復審人等超時服勤加班費之請領,未再依彼等101年10月24日行政申請書之申請,給付加班費,並無違誤。是復審人等於102年5月28日陳述意見時,請求高市消防局再給付張○○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萬2,746元、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2萬3,608元;徐○○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萬7,194元、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3萬4,660元部分,核無可採。 |
(三) | 至於復審人等請求補休假部分,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至究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則應由服務機關依預算及業務實際狀況斟酌決定,非得由復審人等自由選擇。查復審人等上開超時服勤而未支領加班費之加班時數,業分經高市消防局102年1月18日高市消防二大字第10230285600號及同年月15日高市消防六大字第10230219200號令以行政獎勵予以補償在案,自不得再行申請補休假。 |
(四) | 復審人等於102年5月28日陳述意見時表示,高市消防局採取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方式服勤,彼等每日服勤時間為24小時,除正式上班8小時及加班時數8小時外,尚有為8小時不得請領加班費、補休假或辦理敘獎一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 (構)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是消防人員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查復審人等每月上班時數為360小時,扣除每月正常上班時數176小時、每月得申請加班費時數100小時及每日4小時(早餐1小時、午休2小時及晚餐1小時)休息時間(每月累計60小時),並無復審人等所稱,每日服勤時間內有8小時不得請領加班費、補休假或辦理敘獎之情形。是其所訴,洵有誤解。 |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主任委員 | 蔡璧煌 |
| 副主任委員 | 李嵩賢 |
| 副主任委員 | 葉維銓 |
| 委員 | 吳聰成 |
| 委員 | 顏秋來 |
| 委員 | 游瑞德 |
| 委員 | 邱華君 |
| 委員 | 賴來焜 |
| 委員 | 劉昊洲 |
| 委員 | 楊仁煌 |
| 委員 | 張桐銳 |
| 委員 | 陳淑芳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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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