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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銓敘審定事件
決定字號:114公審決字第000321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4公審決字第000321號
復 審 人:ΟΟΟ
代 理 人:ΟΟΟΟΟΟΟΟΟ

復審人因銓敘審定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113年12月26日部銓二字第1135772210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北分署)分署長。勞動部113年11月22日勞動人2字第1130116511號獎懲令,審認復審人身為機關首長言行不檢,管理方式及情緒控管不當,涉及職場霸凌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經該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並載明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該令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復審人,復審人自同年月24日先行停職。嗣勞動部以同年12月6日勞動人2字第1130116549號函,將復審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報送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經該部113年12月26日部銓二字第1135772210號函銓敘審定後,勞發署乃以114年1月24日發人字第1130362198號函檢送專案考績通知書予復審人。復審人不服,於114年3月4日經由銓敘部向本會提起復審,並以同年月7日復審補充理由書,更正本件復審不服之標的為上開銓敘部113年12月26日函,主張其已就上開勞動部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另案提起復審,該免職處分應予撤銷,故本件銓敘部之銓敘審定亦應予撤銷。案經銓敘部114年3月19日部銓二字第1145800695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各部……。」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銓敘部對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案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係按核定機關核定之獎懲結果為審定。
二.卷查復審人係勞發署北分署分署長。因勞發署派駐北分署人員吳○○於113年11月4日被發現在北分署辦公處所自縊身亡,經輿論及媒體報導指稱其自縊一事疑與其執行業務過勞及遭受主管多次責罵有關,並指復審人管理北分署不當,涉及職場霸凌等情,勞動部乃籌組行政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審認復審人對同仁工作要求之執行方式過度嚴厲,其領導統御風格已使其與同仁間互信破裂,繼續執行職務恐有爭議且對機關聲譽有重大影響;又其持續性咆哮、侮辱、貶低同仁等濫用權力與過度要求之行為,造成同仁受挫及受傷之沉重身心壓力,對同仁身心產生嚴重影響,涉及職場霸凌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議處。經勞發署以113年11月21日發人字第1138002563號獎懲建議函報勞動部,建請核予復審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案提勞動部同年月日113年第7次考績會審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復審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嗣該部核布113年11月22日勞動人2字第1130116511號獎懲令,核定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據以辦理復審人專案考績,以113年12月6日勞動人2字第1130116549號函報銓敘部銓敘審定。此有上開考績會紀錄、各函及獎懲令影本在卷可稽。
三.茲依前述,銓敘部對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案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係按核定機關核定之獎懲結果為審定,且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明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獎懲為免職。本件銓敘部係依勞動部核定復審人一次記二大過之獎懲結果,為復審人應予免職之銓敘審定,復審人雖就前揭勞動部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113年11月22日獎懲令另案提起復審,主張勞動部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不符考績法規云云,惟經本會審認其所提復審為無理由,以114年6月17日114公審決字第00032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是銓敘部依勞動部核定之獎懲結果,以系爭113年12月26日函銓敘審定復審人「依法應予免職」,於法即無不合。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四.綜上,銓敘部113年12月26日部銓二字第1135772210號函,銓敘審定復審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案為「依法應予免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秀涓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呂理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