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職場不法侵害事件 |
決定字號:113公申決字第000024號 |
決定日期: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 |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13公申決字第000024號 |
再申訴人因職場不法侵害事件,不服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12年11月21日鐵密勞一字第1120100722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
主 文 |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理。 |
事 實 |
再申訴人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人事室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嗣配合臺鐵局改制,於113年1月1日改派為臺鐵公司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並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於同年月3日調任為占原臺鐵局運務處缺之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現職),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準用對象。其因不服臺鐵局遲未回復其於112年6月29日填報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通報其遭臺鐵局人事室主任吳○○職場不法侵害一案,乃於112年11月10日依保障法提起申訴,請求臺鐵局提供該案之調查處理委員會紀錄、決定理由及結果。經臺鐵局先以112年11月13日鐵密勞一字第1120100670號函檢送調查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所訴職場不法侵害事項之認定理由與結果及建議預防措施等節)予再申訴人,再以112年11月21日鐵密勞一字第1120100722號函回復再申訴人上開同年11月10日所提申訴,說明該局對所通報職場不法侵害案之處理調查經過及業以同年11月13日函檢送會議紀錄。再申訴人不服臺鐵局上開112年11月21日函之申訴函復,於同年月26日在本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臺鐵局以同年12月26日鐵勞一字第1120044131號函檢送部分資料到會,嗣臺鐵公司以113年1月4日鐵職安字第1130000895號函復本會以,該再申訴案答復書將另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行回復。再申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補充理由,並申請閱覽卷宗、陳述意見。臺鐵公司復以113年3月7日鐵密職安字第1130100169號函補充說明並檢送相關資料。再申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補充理由、同年月20日申請陳述意見。 |
理 由 |
一. | 查系爭申訴函復作成機關為改制前臺鐵局,因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經立法院111年5月27日審議通過,並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定於113年1月1日施行,原臺鐵局業務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臺鐵公司承受,依保障法第84條再申訴準用第29條規定,以業務承受機關臺鐵公司視為系爭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之原服務機關,合先敘明。 |
二. |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及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臺鐵局應適用職安法全部之規定。次按勞動部111年8月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三版)壹、前言:「……勞工於職場上遭受主管或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不當之對待……致發生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明訂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貳、適用範圍:「本指引適用於職安法規範之各業別工作者。」肆、職場不法侵害之預防措施:「……三、規劃與實施……(六)建立事件處理程序 雇主應建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通報機制……。」復按「臺鐵局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七、事件之處理程序:「本局同仁於(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事件時應填寫……通報單向單位通報,……處置執行流程如下:」後附「局本部員工遭遇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流程圖」則記載,該局勞安室接獲職場暴力事件通報後,應成立調查處理小組協調處理,並通報當事人處理結果;當事人無法接受處理結果者,應請當事人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就發生於臺鐵局職場不法侵害事件之處理流程,已有明文。 |
三. | 再按保障法第84條申訴、再申訴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據此,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提起申訴、再申訴,本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理。 |
四. | 卷查再申訴人係原臺鐵局人事室專員,因不服該局遲未回復其於112年6月29日填報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通知其遭該局人事室主任吳○○職場不法侵害一案之處理結果等,乃以同年11月10日申訴書依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26條規定提起申訴,請求臺鐵局提供該案之調查處理委員會紀錄、決定理由及結果。經臺鐵局先以112年11月13日鐵密勞一字第1120100670號函,檢送該案同年9月14日臺鐵局調查處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予再申訴人,該會議紀錄就再申訴人所訴,被申訴人(即其主管吳主任)剝奪其受訓學習機會、刻意刪除其遠端辦公系統權限、積壓不批示其假單及刁難、突然無故對其進行職務調動及私下指示存查其調動意願書等職場不法侵害行為等節記載略以,無法認定再申訴人已獲平等之訓練機會;僅刪除其遠端辦公系統權限難以避免其有職場孤立感之產生;請假程序皆已完備,很難說明主管未為處理之理由;職務調動為主管權限,但在業務調動應予正面溝通;再申訴人有意願,人事室回應職缺機關「無人選」,使其參加徵選機會都沒有,並經與會委員表決同意上開調查結果。再以同年11月21日鐵密勞一字第1120100722號函復再申訴人,說明該局業以上開同年月13日函檢送調查處理委員會議紀錄,並說明該局處理再申訴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案之歷程經過。嗣因該案之被申訴人吳主任不服上開臺鐵局112年11月13日函附會議紀錄之調查結果,依保障法提起申訴,經臺鐵公司審認其申訴有理由,乃以該公司113年1月22日鐵密職安字第1130100050號函復吳主任並副知再申訴人及本會以,撤銷原調查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此有上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調查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上開各函影本在卷可稽。茲以原臺鐵局112年11月13日函及其所附會議紀錄,已敘明調查處理委員會之調查認定理由及結果,應認係該局就再申訴人所通報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為決定之管理措施。惟臺鐵公司嗣以上開113年1月22日函撤銷該調查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則該管理措施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再申訴人本身所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案,即回復至未獲處理之狀態,且自其通報之日(112年6月29日)起算,亦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處理期間。是依前揭保障法第84條規定再申訴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臺鐵公司自原臺鐵局受理再申訴人申請之日起,逾2個月未就再申訴人之申請為相應之處理,核屬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爰有命臺鐵公司依其職場不法侵害處理之相關規定,速為處理之必要。另臺鐵公司就本件職場不法侵害案件再行審認決定後,若雙方均仍不服,分別依保障法提起申訴時,應於同一程序審酌雙方主張及相關事證而為申訴函復,並避免歧異與矛盾,併予指明。 |
五. | 至再申訴人申請閱覽卷宗及陳述意見一節。按保障法第84條再申訴準用第42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茲以本件係審認再申訴人所提再申訴為有理由,且再申訴人所申訴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尚待臺鐵公司重為認定另為處置,亦尚無以閱覽卷宗方式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或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再申訴人所請,核無必要。 |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主任委員 | 郝培芝 |
| 副主任委員 | 許秀春 |
| 委員 | 朱楠賢 |
| 委員 | 李秉洲 |
| 委員 | 林三欽 |
| 委員 | 陳愛娥 |
| 委員 | 洪文玲 |
| 委員 | 李寧修 |
| 委員 | 吳登銓 |
| 委員 | 李英毅 |
| 委員 | 王思為 |
| 委員 | 黃相博 |
| 委員 | 邵玉琴 |
| 委員 | 林啟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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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