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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723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723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民國112年9月8日頭市人字第1120043629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下簡稱頭份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原申請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國內全時進修留職停薪,嗣提前於112年9月23日回職復薪,支援該公所清潔隊。其因不服頭份市公所112年9月8日頭市人字第112004362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2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於112年9月25日在本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復審,主張其因生病而稽延公務,請求重新審查其考績。案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2年10月6日頭市人字第11200460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本件復審書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欄固記載:「112年9月8日頭市人字第1120043620號」,惟依其行政處分要旨欄記載:「考績丙等。」復審人之真意,應係不服頭份市公所112年9月8日頭市人字第112004362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2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處分,本件爰以該考績(成)通知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留職停薪……者,應隨時辦理。」據此,各機關對於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應依法辦理另予考績;其考績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依年終考績之規定。卷查頭份市公所辦理復審人112年另予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市長覆核,經該公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頭份市公所辦理復審人112年另予考績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三.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公務人員另予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如無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衡酌受考期間各項表現於乙等或丙等之間評定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評列丙等。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卷查復審人係頭份市公所里幹事,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以上而不滿1年,頭份市公所爰依法辦理其112年另予考績。其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C級有2項次、D級有6項次、E級有4項次;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未能配合業務之需要辦理業務且態度不佳」、「做人做事態度欠佳」。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記功2次、嘉獎1次、事假5日3時、病假28日,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情緒容易不穩定;且公文處理未能依限完成」之評語;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復審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7分,經市長覆核亦維持67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復審人於112年受考期間內請事、病假合計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考績應考列丁等之情形,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酌其受考期間各項表現,於乙等或丙等之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據此,頭份市公所長官綜合考量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2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7分,於法並無不合。該市長官對復審人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五.復審人訴稱,其因生病而稽延公務,請求重新審查其考績云云。經查復審人於112年考績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已逾14日,依法已不得考列甲等,已如前述。且依卷附頭份市公所對復審人職務調動簡要說明及該所補充說明略以,該公所長官評估復審人之身心狀況及工作情形,曾調整其改辦理相對簡單且重複性之兵役業務,嗣因復審人常未依規定時間發出徵集令,為避免影響役男權益,爰再調整回災防、民防業務,此有上開頭份市公所對復審人職務調動簡要說明及該公所補充說明影本附卷可稽。又頭份市公所長官考量復審人請假情形,於112年5月25日至6月25日、同年7月10日至31日未分文予復審人辦理,惟其受考期間仍有公文逾期61件,一般公文普通件辦理時限為6日,其中逾4倍至6倍之件數有9件、逾6倍至8倍件數有2件。是頭份市公所長官業衡酌復審人身心狀況,並考量復審人受考期間有公文逾期、不服從長官指揮、個人情緒影響辦公環境等具體事蹟,覈實考評其另予考績為丙等67分,核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另依卷附資料,尚查無相關事證足認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六.綜上,頭份市公所112年9月8日頭市人字第112004362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2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7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李秉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