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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725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725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12年9月6日彰警人字第1120071100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彰化縣警察局(以下簡稱彰縣警局)交通警察隊警務佐,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20118466號令,以其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其前因不服彰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彰警人字第1120024316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向本會提起復審,經本會審認彰縣警局對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依據之獎勵次數,有登載錯誤之情事,爰以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8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彰縣警局重行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以該局112年9月6日彰警人字第11200711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復審人不服,於112年9月7日在本會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復審,主張彰縣警局未依上開本會112年8月1日復審決定書意旨,仍依照原考績丙等,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乙等或甲等考績,復於同年月10日補充理由。案經彰縣警局112年10月11日彰警人字第112007614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1款已明定各縣(市)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彰縣警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該局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初核、局長覆核,經該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彰縣警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二.復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三)依本法規定……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如無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現於乙等或丙等之間評定適當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評列丙等。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卷查復審人原係彰縣警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經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20118466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其111年3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有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A級有1項次、B級有25項次、C級有24項次、D級有1項次;其中第3期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於111年11月7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記功4次、嘉獎14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員111年7、8月間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均經移送偵辦,違反相關法令情節嚴重。」復審人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彰縣警局考績會會議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彰縣警局112年8月24日112年第9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復審人111年度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考列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現,就其具體事蹟,於乙等或丙等之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一大功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復審人於111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彰縣警局長官綜合考量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該局長官對復審人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復審人訴稱,彰縣警局未依本會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84號復審決定書意旨,仍依照原考績丙等云云。經查本會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84號復審決定書指摘彰縣警局對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依據之獎勵次數,有登載錯誤之情事,業經彰縣警局重新確認復審人111年之獎勵次數有記功4次、嘉獎14次,並填載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經該局長官綜合復審人111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表現,審酌其於111年7、8月間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遭移送偵辦,情節嚴重,仍考列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彰縣警局112年9月6日彰警人字第11200711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1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李秉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