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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688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688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民國112年7月21日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桃市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其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11年1月11日回職復薪,於112年3月10日調派該處文檔科科員(現職)。桃市秘書處112年7月21日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復審人不服,於112年8月6日在本會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復審,復於同年月28日補充理由,主張其於工作環境之公務作業,均奉機關第一層長官之命令完成,並無違誤,應可得公正考評,請求考績改列甲等。案經桃市秘書處112年8月31日桃秘人字第112000601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卷查桃市秘書處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該處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初核、處長覆核。因處長對初核結果有意見,退回考績會復議,復經處長覆核,經該處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桃市秘書處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二.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擬,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其於考績年度內有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所定情事,即不得考列甲等。
三.卷查復審人原係桃市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其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11年1月11日回職復薪。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計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2項次、E級有10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記過2次、事假3日、病假21日、曠職3日4時,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復審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所減少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6分,遞送桃市秘書處112年6月27日112年第6次考績會會議初核維持66分,處長覆核其111年年終考績時,將全案退回考績會復議。嗣再經該處同年月28日112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復議維持66分,再經處長覆核時,處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復審人公務人員考績表機關首長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其之考績分數為70分。此有上開復審人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桃市秘書處112年6月27日112年第6次及同年月28日112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復審人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不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且其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及有曠職累積達2日,且請事、病假合計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及5款規定,自不得考列甲等,桃市秘書處長官綜合考量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0分,於法並無不合。該處長官對其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復審人訴稱,其於工作環境之公務作業,均奉機關第一層長官之命令完成,並無違誤,應可得公正考評云云。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且復審人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應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並非僅憑其個人主張,無待長官綜合評價,即應予評列甲等。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關長官有對其為考評不公之情事。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桃市秘書處112年7月21日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0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李秉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