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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再審議案件/考績等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再字第000060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再審議決定書    112公審決再字第000060號
申 請 人:ΟΟΟΟΟΟ

申請人因考績等事件,不服本會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復審決定書及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申請再審議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部分,再審議駁回;其餘再審議不受理。

事   實

一.申請人原係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花縣府)建設處公務人員。花縣府前以110年11月11日府人訓字第1100228426號令,審認復審人屢次性騷擾他人,經該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該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花縣府據以辦理專案考績,並製發111年5月20日府人訓字第1110101462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且載明經銓敘部111年5月18日部銓五字第1115454820號函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申請人不服,上開花縣府110年11月11日令、111年5月20日專案考績(成)通知書及銓敘部111年5月18日函向本會提起復審,分別經本會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及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
二.嗣花縣府以申請人向該府寄送之112年6月26日重開審理申請書,係不服本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以該府112年6月28日府人訓字第1120126188號函檢送上開申請書予本會,經本會同年7月7日公地保字第1121180396號函向申請人闡明,其重開審理申請書記載:「主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拒審不具備正當理由,申請重開審理『民國111年5月20日府人訓字第110101462號花蓮縣政府專案考績(成)通知書 復審書(補正)』(重審內文)……。」究係不服本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申請再審議,抑或係不服花蓮府111年5月20日府人訓字第1110101462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欲向該府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請其於文到20日內敘明,如係不服上開本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再審議申請書,並載明再審議事由,俾憑辦理。申請人復於112年7月18日向本會補正「復文書」,請求本會重新審理花縣府111年5月20日府人訓字第110101462號花蓮縣政府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並撤銷上開本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又申請人另不服本會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於112年7月28日經由花縣府向本會申請再審議,主張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並補充說明本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具有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並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及調處。

理   由

一.本件申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向本會補正之「復文書」記載:「……請求內容:……民國111年5月20日府人訓字第110101462號花蓮縣政府專案考績(成)通知書復審書(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審理(撤銷『民國112年4月18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狹義行政程序法不適用民意機關(花蓮縣政府),故當事人意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重開審理機關。」核其真意,應係不服本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關於花縣府111年5月20日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之決定部分,爰以該部分為審理標的,依保障法所定再審議程序辦理。又花縣府112年8月1日府人訓字第1120151253號函送申請人再審議陳文書併附復審書,該復審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固記載:「民國112年7月21日公地保字第1120007873號」為本會之服務信箱回復信件,惟復審書請求事項記載:「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2條:……當事人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二案併案敬請保訓會再審議……。」核其真意,係另不服本會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並請求依保障法第62條合併審議本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經查申請人因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件,及花縣府依該免職據以辦理之專案考績事件,分別不服本會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及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關於花縣府111年5月20日專案考績(成)通知書決定部分,鑑於申請人同一,且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為符審理程序經濟之原則,爰依保障法第101條再審議準用第62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保障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95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98條規定:「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第99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對申請再審議之要件、法定期間及決定方式,已有明文。是再審議之申請,除須復審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尚須具備保障法第9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申請再審議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關於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復審決定書部分 經查申請人就本會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復審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996號裁定駁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9月18日查復本會之行政訴訟查詢表及該院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99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茲以申請人業就本會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復審決定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復向本會申請再審議,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受理。
四.關於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部分
 (一)按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係指本會委員有保障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同條項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3日109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經本會以112年5月16日公地保字第1110009524號函交由郵務機構為送達,因為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申請人,於同年月22日寄存富國郵局,依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文書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會上開函自寄存次日,即112年5月23日起算10日,即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申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復審決定於同年8月1日已告確定。此有本會送達證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9月18日查復本會之行政訴訟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
 (三)申請人主張,原參與本會111公審決字第000200號復審決定書之委員,應迴避作成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具有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再審議事由云云。按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始得為申請再審議之事由。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茲以保障法第7條規定自行迴避與申請迴避制度,旨在藉由法律規定,明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以及復審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以避免本會相關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害衝突。申請人所提免職、專案考績(成)通知書等保障事件,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均非本會,本會委員自無應迴避事由,又申請人未指明有何具體原因及事實足認本會委員參與上開復審事件之決定有偏頗之虞。況申請人不服花縣府111年5月20日府人訓字第1110101462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向本會提起復審,以相同事由主張本會委員應予迴避,業經本會審酌並在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8號復審決定書回應在案。另申請人泛稱具有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議事由,未具體指明發現何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而有受較有利益決定之情事。申請人所訴,核無足採。
 (四)綜上,申請人申請再審議,不符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所定之再審議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議之申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申請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及調處一節。經審酌本件事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申請人所請,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申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8條及第9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李秉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