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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免職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587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587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免職事件,不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112年6月14日人字第1125014479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臺北航空站)航務組航務員。臺北航空站因其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以112年6月14日北站人字第1120005906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民航局嗣依任免權責,以同日人字第1125014479號令,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布復審人免職,並載明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審人不服上開民航局112年6月14日令,以同日復審書經由民航局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臺北航空站長官製造員工對立、迫害檢舉人員,藉由記大過掩蓋問題,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民航局112年6月29日人字第112501557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在案。

理   由

一.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次按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書函載以:「……機關於辦理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件,同時踐行考績法第14 條規定之考績作業程序者,即得將考列丁等與累積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獎懲案件結合,除符合法制規定外,並達成簡化作業之目的。爰擬具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作業程序流程如下:……四、處分作成部分: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經本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或免職令核發權責機關)製發免職令及考績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受考人,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 項);免職令經送達受考人收受之次日起,應發生停職效力,不待再另為停職處分,此即為救濟期間之開始。……」對於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及核布免職令之程序,已有明文。
二.復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六十分。」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規定:「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據此,公務人員考績年度內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考列丁等事由,或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核予免職;且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卷查復審人係臺北航空站航務組航務員,其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申誡1次、記過3次及記大過1次之紀錄,無獎勵紀錄。次查復審人上開考績表所載之懲處處分,分別為:(一)民航局111年8月9日人字第1115019367號令,以其於上班時間在辦公處所,對女性同仁施以恐嚇之不法言行,經法院二審判決有罪確定並遭媒體披露,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二)臺北航空站111年10月24日北站人字第1115009101號令,以其111年7、8月期間,多次利用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屢次告誡不聽,且經民眾於該站官網民意論壇檢舉,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紀律,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三)臺北航空站111年12月13日北站人字第1115010859號令,以其長期不聽指揮拒絕工作指派,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四)臺北航空站111年12月30日北站人字第1115011570號令,以其長期於辦公場所使用高耗電之電磁爐、微波爐,且業經多次規勸仍刻意違反維護機關用電安全之紀律,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且復審人不服上開(一)至(四)懲處令提起復審,業經本會分別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26號、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95號、同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91號,及同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2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公務人員考績表、民航局與臺北航空站懲處令,及本會歷次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復審人之人事簡歷表記載,其111年除上開懲處處分外,尚有臺北航空站111年4月18日北站人字第1115003186號令,審認復審人於110年8月9日曠職1日,曠職屬實,前經主管人員勸說後,仍屢勸不聽,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復審人亦提起復審,經本會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6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其111年考績表未覈實記載該懲處紀錄,固有未洽;惟就一般通念,已使復審人獲較有利之考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規定,本會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四.嗣臺北航空站於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作業時,審認其於111年考績年度內懲處累積已達二大過,經其單位主管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評擬為50分,該站於112年1月13日召開111年下半年度及112年上半年度考績會第7次會議,於審酌復審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內容後,決議初核維持50分,主任覆核亦維持50分,並經民航局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臺北航空站製發112年6月14日北站人字第1120005906號考績(成)通知書,與民航局依上開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製發之系爭免職令併送復審人。此有上開臺北航空站考績會會議紀錄及考績(成)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復審人111年考績年度內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已該當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之要件,是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111年年終考績即應考列丁等予以免職。臺北航空站據以考列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丁等;民航局按銓敘部對上開年終考績丁等之銓敘審定結果,以系爭112年6月14日人字第1125014479號令,核布復審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於法有據。復審人訴稱,臺北航空站長官製造員工對立、迫害檢舉人員,藉由記大過掩蓋問題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民航局112年6月14日人字第1125014479號令,核布復審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