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事件 |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584號 |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584號 |
復審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宜蘭縣立礁溪國民中學民國112年5月22日礁中人字第1120001929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
主 文 |
復審駁回。 |
事 實 |
復審人係宜蘭縣立礁溪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礁溪國中)學務處幹事。其因不服礁溪國中112年5月22日礁中人字第112000192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112年5月29日在本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復審,主張其平時考核評定應無D、E等級,考績分數不可能61分,懷疑某考績委員刻意誤導以偏概全,且學校僅憑單一懲處紀錄判定其考績丙等,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將其考績更正為乙等,並申請閱覽卷宗,於同年月31日撤回閱覽卷宗之申請,嗣於同年6月1日申請陳述意見。案經礁溪國中同年6月26日礁中人字第112000225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
理 由 |
一. |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礁溪國中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該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初核、校長覆核,經宜蘭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礁溪國中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
二. |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如無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評列丙等。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
三. | 卷查復審人係礁溪國中學務處幹事。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B級有6項次、C級有4項次;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載有:「違反『校園性騷擾』規定,記過懲處。」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2次(按:依其考績評分清冊所載,應為嘉獎4次)、記過2次、病假17日2時(按:依其考績評分清冊及勤惰統計表所載,應為18日7小時),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工作表現有進步,然行為需更加謹慎」;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復審人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礁溪國中考績會初核改為65分,校長覆核改為61分。此有上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礁溪國中112年1月10日112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復審人於111年年終考績年度內,請事假、病假合計已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評列甲等;其考績表未記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考列丁等之情形,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於乙等以下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礁溪國中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該校長官對復審人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
四. | 復審人訴稱,其平時考核評定應無D、E等級,考績分數不可能61分,懷疑某考績委員刻意誤導以偏概全,且學校僅憑單一懲處紀錄判定其考績丙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非僅就單一項目予以評擬。次查復審人111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作表現及所獲獎懲,已覈實記載於111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經考績會與會委員討論及考量在案,且復審人年終考績除由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須遞送礁溪國中考績會初核、校長覆核,並非考績委員一人即可決定。況依卷附資料,復審人平時考核評定雖無D、E等級,而依其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記載:「(一)學生操行勤惰及獎懲資料之登錄、建檔及獎狀製作。40%(二)學生各項活動、訓練及民主法制安全教育等案件之擬辦。25%……」其所從事工作涉及學生事務,有藉職務之便,違反「校園性騷擾」規定之情事,為累犯且被害學生多達數人,情節較重。礁溪國中審酌復審人對學生造成之身心傷害及影響學校聲譽難謂輕微,且為累犯,本得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將其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惟經審酌復審人身心狀況,僅核予記過二次懲處。是礁溪國中考量上情,核予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
五. | 有關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事證明確,且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亦無疑義,核無陳述意見之必要。 |
六. | 綜上,礁溪國中112年5月22日礁中人字第112000192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1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主任委員 | 郝培芝 |
| 副主任委員 | 呂建德 |
| 副主任委員 | 許秀春 |
| 委員 | 朱楠賢 |
| 委員 | 林三欽 |
| 委員 | 陳愛娥 |
| 委員 | 洪文玲 |
| 委員 | 劉如慧 |
| 委員 | 吳登銓 |
| 委員 | 李英毅 |
| 委員 | 王思為 |
| 委員 | 黃相博 |
| 委員 | 邵玉琴 |
| 委員 | 林啟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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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