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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533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533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民國112年5月9日苑鎮人字第1120027425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以下簡稱苑裡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其因不服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9日苑鎮人字第112002742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112年5月11日復審書經由苑裡鎮公所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其工作量超大,課長未指派其參與農地管理訓練,肯定其具備專業能力勝任工作,辦理農情報告資料正確且期限內完成評分,榮獲第2名,應列入111年度考績評比。案經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25日苑鎮人字第112002726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於同年月29日、30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卷查苑裡鎮公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復審人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該公所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初核、鄉長覆核。因鎮長對初核結果有意見,退回考績會復議,復經鎮長覆核,經該公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苑裡鎮公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二.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年終考績評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卷查復審人係苑裡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扣除第1期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A級有6項次、B級有7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7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載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6目。其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1分,遞送苑裡鎮公所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初核改為79分,該公所人事室簽陳該次會議紀錄時,經鎮長將全案退回考績會復議;嗣經苑裡鎮公所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第4次考績會考績會復議,鎮長覆核,維持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苑裡鎮公所上開111年12月12日、15日第3次、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復審人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又其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苑裡鎮公所長官綜合考量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該所長官對復審人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復審人訴稱,其工作量超大,課長未指派其參與農地管理訓練,肯定其具備專業能力勝任工作,辦理農情報告資料正確且期限內完成評分,榮獲第2名,應列入111年度考績評比云云。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且復審人111年各項表現及績效是否良好,而有具體事蹟,應由機關長官依法認定,並非僅憑個人主張,無待長官綜合評價,即應予評列甲等。又復審人111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作表現及所獲獎勵,已覈實記載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經主管人員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在案。另復審人辦理111年度農情調查業務,依資料報送正確性及期限內完成作評分,成績榮獲第2名,係經苗栗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農農字第1120035236號函送該府同年月12日召開「苗栗縣111年農情期末檢討及112年度工作計畫規劃」會議紀錄予苑裡鎮公所,告知該公所111年年度農情調查業務考評成績第2名,嗣苑裡鎮公所以112年4月25日苑鎮人字第1120026697號令核布復審人記功1次之獎勵。此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函及苑裡鎮公所112年4月25日令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農情調查業務考評成績,苗栗縣政府於112年始告知苑裡鎮公所,該公所並於同年4月25日令發布獎勵,尚無從於本件111年年終考績評定時予以併入考量。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9日苑鎮人字第112002742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