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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等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485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485號
復 審 人:ΟΟΟ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等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112年2月24日部銓三字第112553995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日北市社人字第1123039284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福利科(以下簡稱身障科)助理員,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北市社會局112年3月2日北市社人字第112303928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載明經銓敘部112年2月24日部銓三字第1125539954號函銓敘審定,核定獎懲:「留原俸級」,說明:「依法留原俸級」。復審人均不服,於112年4月7日在本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復審,同年月9日補充理由,主張北市社會局111年3月3日北市社人字第11130349831號令,審酌其常於辦公時間睡覺或發呆,未積極處理公務,有懈怠職務之情事,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經本會111年11月1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6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後,其業向本會提起再審議;又北市社會局111年12月1日北市社人字第11131859351號令,核予其申誡二次懲處,原因事實為辦理布建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逾期6日辦結,惟該案係長官修訂之核銷經費有誤,對其予以懲處,違反公平公開原則,且基礎資訊不完全,而年終考績反映懲處之法律效果,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另其111年並無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之事由,表現按部就班,出勤狀況無異常,請求撤銷原處分。嗣於112年5月11日、12日、19日、21日補充理由。案經北市社會局112年5月22日北市社人字第112309192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及銓敘部同年6月8日部銓三字第112558075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本件復審書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12年3月2日北市社人字第1123039284號令(按:應為考績通知書)」復審請求事項欄記載:「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02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1123037059號令(按:應為函)及銓敘部112年02月24日部銓三字第1125539954號令(按:應為函)」,其中北市社會局112年2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1123037059號函,係北市社會局核定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及報送銓敘部審定之函文,且依復審書理由欄記載:「……綜上所述,服務機關對復審人所為考績丙等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及112年5月12日補充理由記載:「……銓敘部審定亦需納入復審,請重新審定考績決定。」復審人之真意應係不服上開銓敘部112年2月24日函及北市社會局112年3月2日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7分及考績銓敘審定之處分,本件爰以銓敘部112年2月24日函及北市社會局112年3月2日考績(成)通知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北市社會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復審人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該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經該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北市社會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三.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如無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現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決定適當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評列丙等。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又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年終考績等次辦理其獎懲後官職等級之審定。
四.卷查復審人係北市社會局身障科助理員。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C級有2項次、D級有5項次、E級有5項次;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載有:「1.1月22日共有2件公文逾期……;另1月22日於專員下班後盜用專員職章及自行假造專員……押章於便簽……。2.因謝員已造成各單位及本科大多困擾,故於4月13日簽奉核可調整業務內容為庶務性質。」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常於上班時間發呆,並且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無法任事,常誤導民眾或民間團體」、「未注意公文時效,誤收其他科室公文,延誤辦文時間……」。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2次、申誡3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無法依限或獨立完成交辦業務,無法言行一致誠實不欺。不聽指揮,經疏導無效」之負面評語;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截至111.12.2本科對謝員已作成21次輔導紀錄,謝員多次不服指揮、怠忽職守,延宕多件補助案及社家署查核案,多次提供錯誤訊息予受補助團體。常有破壞紀律、品行不端情事(如上班睡覺、拍桌叫囂、嘲笑督導人員非正式公務員,不願接受科長指派之督導人員……。」復審人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7分,遞送北市社會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維持67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北市社會局111年12月19日111年下半年及112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復審人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已不具有評列甲等之條件;且其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年度各項表現,就其具體事蹟,於乙等及丙等之間決定適當等次。據此,北市社會局長官綜合考量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於法並無不合;該局長官之判斷,應予尊重。又北市社會局核定之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等次既未經撤銷或變更,爰銓敘部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112年2月24日部銓三字第1125539954號函,銓敘審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獎懲為「留原俸級」,亦無違誤。
五.復審人訴稱,北市社會局111年3月3日北市社人字第11130349831號令,審酌其常於辦公時間睡覺或發呆,未積極處理公務,有懈怠職務之情事,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經本會111年11月1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6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後,其業向本會提起再審議;又北市社會局111年12月1日北市社人字第11131859351號令,核予其申誡二次懲處,原因事實為辦理布建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逾期6日辦結,惟該案係長官修訂之核銷經費有誤,對其予以懲處,違反公平公開原則,且基礎資訊不完全,而年終考績反映懲處之法律效果,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復審人對上開所指事項,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其不服北市社會局111年3月3日北市社人字第11130349831號令,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提起復審,嗣不服本會111年11月1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63號復審決定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12年5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又其不服本會上開111年11月15日復審決定書駁回決定部分,向本會申請再審議,分別經本會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再字第000001號、同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再字第000002號、同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再字第000038號復審再審議決定書決定在案;其不服北市社會局111年12月1日北市社人字第11131859351號令,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提起復審,亦經本會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7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在案。茲以北市社會局111年3月3日令及同年12月1日令,分別核予復審人申誡一次、申誡二次之懲處,既未經撤銷,該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時,覈實記載在其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納入該年度年終考績考量,自無違誤。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六.復審人復訴稱,其111年並無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之事由,表現按部就班,出勤狀況無異常云云。按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受考人如有一覽表所列情形,建議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上開銓敘部函附之一覽表所列舉之各款條件、事由,乃屬協助各機關(構)作成人事決定之通案性指引,其目的在落實考績覈實考評意旨;非謂無該表所列情事,即不得考列丙等。經查北市社會局答辯書載以,復審人常有辦理公文或業務延宕、公文撰寫或核對資料錯誤、品質不佳,無法依限或獨立完成交辦作業,於辦公時間睡覺、時有言行不一致欺謊等情事,經單位主管多次面談輔導指正,並經調整業務內容,仍未見改善等語。北市社會局長官爰本於覈實考績之旨,綜合復審人各項表現斟酌決定而予評列丙等,尚非無據。復審人所訴,亦無足採。
七.綜上,北市社會局112年3月2日北市社人字第112303928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7分及銓敘部按上開考績等次,銓敘審定復審人該年年終考績獎懲為留原俸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李秉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