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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384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384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12年3月31日彰警人字第1120024316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復審人係彰化縣警察局(以下簡稱彰縣警局)交通警察隊警務佐。其因不服彰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彰警人字第1120024316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同日在本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聲明復審,並於同年4月6日、10日補正復審書,於同年月20日補充理由,主張其因投資不慎,誤入詐騙集團圈套,被告涉嫌詐欺,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尚在偵查中,111年有記功4次,嘉獎14次,未有懲戒紀錄,請求重審111年年終考績。案經彰縣警局112年4月19日彰警人字第112002781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於同年5月10日、26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1款已明定各縣(市)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為綜合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及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固應予尊重;惟辦理考績業務,如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會仍得予審究,並予撤銷。
二.復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再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獎懲次數應詳實填列,不得遺漏或登載錯誤。」又按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記載:「……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期間,倘受考人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作為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應由人事人員修正該等受考人考績表所列獎懲、差假紀錄,或職務、職務編號等相關欄位資料後,由各該受考人年終所任職務單位主管重行評擬,如重行評擬結果未變更等次,或雖變更等次惟經人事單位確認不連動影響其他受考人考績等次,得僅就該等受考人之考績再進行初核及覆核程序;反之,重行評擬結果如變更等次,且可能連動影響其他受考人考績等次,則應就機關全體受考人考績重新進行評擬、初核及覆核之程序。」據此,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應詳實填列於公務人員考績表內,不得遺漏或登載錯誤;又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12月經機關長官考評後,至當年12月31日期間,如有新增之獎懲紀錄,仍應作為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
三.卷查復審人係彰縣警局交通警察隊警務佐。其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有記功4次,嘉獎9次,經其單位主管評擬其考績分數為69分,遞送至彰縣警局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依所附之該分局111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復審人之獎勵次數為記功4次,嘉獎10次,並據為初核通過,經局長覆核維持69分。次依卷附112年6月13日列印之復審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復審人111年獎懲紀錄為記功4次,嘉獎14次。此有上開考績表、考績評分清冊及復審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復審人111年考績表、彰縣警局111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所載之獎勵次數,對照復審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所載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獎勵次數,分別漏列嘉獎5次及嘉獎4次之獎勵,彰縣警局對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依據之獎勵次數,有登載錯誤之情事。是彰縣警局對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所為之評定,即不符前揭考績法、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及銓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意旨,該局以系爭112年3月31日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即難謂適法,核應查明更正其獎勵次數後,重為考績評定。
四.綜上,彰縣警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未合。爰將該局對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之評定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本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12年8月8日公地保字第1120003426號函,檢送同年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84號復審決定書予彰縣警局。案經該局同年9月11日彰警人字第1120071416號函附相關資料答復本會,該局以復審人111年之獎懲紀錄為記功4次,嘉獎14次,重新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仍維持丙等69分,經銓敘部112年9月6日部特三字第1125609131號函銓敘審定,該局同日彰警人字第11200711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