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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考績事件
決定字號:112公審決字第000444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2公審決字第000444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民國112年3月6日花鄉人字第1120004107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復審人係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以下簡稱花壇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並經該公所109年5月4日花鄉人字第1090007147號書函指派支援社政課。其因不服花壇鄉公所112年3月6日花鄉人字第112000410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同年月12日在本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復審,主張其盡心盡力承擔業務,且獲有記功2次、嘉獎8次之獎勵,機關未依實際工作負荷及個人整體表現評定考績,且機關遲至12月始對5月至8月平時考核進行面談,評定分數不客觀亦有失公平,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花壇鄉公所112年3月28日花鄉人字第112000605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於同年4月7日補充理由;花壇鄉公所於同年7月5日、10日、20日補充說明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為綜合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固應予尊重;惟辦理考績業務,如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會仍得予審究,並予撤銷。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復按銓敘部107年4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74411510號書函載以:「……支援之公務人員職務並未異動……爰是類人員考績案件之評擬程序,仍應由原職單位主管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另就考核實務作業而言,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得作為原職單位主管考評參考,實已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是花壇鄉公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本職單位主管即民政課課長參酌受支援單位主管即社政課課長之意見,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該公所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初核,鄉長覆核。因鄉長對該公所考績案初核結果有意見,將全案退回考績會復議,再經鄉長覆核時,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加註理由後變更,經該公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程序並無違誤。
三.卷查復審人係花壇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經指派自109年5月8日起支援該公所社政課。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B級、C級各有6項次、D級有2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記功2次、嘉獎8次、申誡1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紀錄;被支援單位主管評語欄載有「擇善固執」,本職單位主管評語欄載有「守法守紀」;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復審人之本職單位主管民政課課長參酌社政課課長之意見,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經該公所考績會初核維持79分,因鄉長對初核結果有意見,退回考績會復議,考績會復議維持79分,再經鄉長覆核時,鄉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機關首長評語欄加註「態度、心態不佳、常推責任、無擔單(按:應為當)」等負面評語理由後,變更復審人之考績分數為65分。此有上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花壇鄉公所人事室112年1月3日、同年月5日簽,該公所同年月3日、5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查復審人111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本職單位主管參酌被支援單位主管意見,原於考核紀錄等級評列A級有1項次、B級有9項次、C級有4項次,原單位主管及被支援單位主管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記載:「負責盡責、積極辦理業務、守分自治、克盡職責」、「擇善固執」及「工作盡責」等語,嗣鄉長變更其考核紀錄等級為B級、C級各6項次、D級有2項次,並於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辦事能力差、心地不佳」,第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無擔單(按:應為當)、愛推謝(按:應為卸)責任」。又復審人公務人員考績表本職單位主管評語欄記載:「守法守紀」,綜合評分評擬79分,考績會初核仍維持79分,因鄉長對該公所考績案初核結果有意見,將全案退回考績會復議,考績會審議結果維持原決議,再經鄉長覆核時,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逕於機關首長評語欄記載:「態度、心態不佳、常推責任、無擔單(按:應為當)」之理由,綜合評分逕予變更為65分。因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綜合評分變更前後分數落差高達14分,上開考評理由得否作為其年終考績之依據,本會為釐清疑義,請花壇鄉公所說明系爭考績所依據之事實及提供事證資料,該公所爰於112年7月5日及10日補充說明,經本會審認如下:
 (一)態度消極延宕業務
  1.補充說明載以,復審人負責辦理「活動中心(文德社區)拆除重建工程案」(以下簡稱文德社區拆建案)業務,該案因工程安全之虞,承包商於111年3月15日起停工,停工期間社政課課長與復審人多次召開諮詢會議及工程協調會,復審人均未能具體提出解決方案,承包商以契約可歸責花壇鄉公所而要求終止契約,對機關、地方及鄉民造成嚴重影響;鄉長於111年6月主管會議指示社政課每月定期召開協調會議,惟所召開會議成效不彰,或無具體結論,會議實際結論與書面結論紀錄不符等情,徒流於形式,未能具體提出解決方案,鄉長方於111年7月4日之111年7月份第1次主管會報指示以「有關文德社區重建工程乙案,請社政課儘速研議相關可行辦法,並請每次召開會議前訂定相關討論議案,以利會中討論。」復審人於同年8月25日未依指示,逕改以現場會勘方式辦理,原希以召開協調會議方式,讓停工因素儘速消滅而復工,惟因其個人工作態度消極造成本案工程全案皆終止契約。
  2.惟查復審人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規定工作項目欄記載:「……六、文德社區拆除重建……。」其承辦上開文德社區拆建案,固有工作不力,不聽指揮,核有疏失之情事,經該公所111年12月6日花鄉人字第1110021790號令核予申誡一次,且未見復審人因該拆建案當年度受有其他懲處,花壇鄉公所既已考量上開違失行為情節輕微,是否即足以復審人辦理文德社區拆建案相關違失,逕予變更其考績分數為65分,致其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丙等?容有疑義。
 (二)業務拖延
  1.補充說明載以,文德社區重建案因規劃設計廠商之責造成工程終止契約一案,明知為規劃設計廠商之責導致,主管會議於111年7月起多次提醒追究廠商之責,惟推延至111年11月8日與廠商終止契約,廠商之究責未於111年12月前完成,造成本案後續進行嚴重延宕;另復審人處理文德重建案社區案件,展延其111年度公文件數144件。
  2.惟查復審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本職單位主管及被支援單位主管評語均記載正面評價,復審人之本職單位主管於平時考核紀錄表尚記載復審人有「積極辦理業務、克盡職責」、「工作盡責」等評語,是復審人未能於111年12月前完成究責,及處理文德社區重建案展延144件公文是否無正當理由,或如其所稱因人力不足?尚有未明。
 (三)任意散播不實言論
  1.補充說明載以,復審人未經鄉長同意而告知鄉民代表,鄉長未同意追加文德社區重建案之預算,致外界傳言鄉公所不繼續支持興建文德社區,造成鄉民及代表對鄉公所有誤解,實則業務單位從未提出該案有辦理追加預算之需求。
  2.惟花壇鄉公所並未提出,具體之相關事實及佐證,難以此認定復審人有任意散布不實言論,且原單位主管及被支援單位主管於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記載:「守分自治(按:應為制)」,是復審人是否有任意散布不實言論之事實?有待查證。
 (四)推諉塞責
  1.補充說明載以,復審人已於97年受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完畢,並領有合格專業證照,是應為採購專長人士,但每每遇事時,未能依其專業智識先行判斷後,再行提供可行方案以供首長決行之參考,反另以簽陳簽會其他課室提供意見,企圖將責任分由其他課室分擔,實有推諉塞責之嫌;另簽亦顯示復審人公文未依文書處理規定辦理,其長官批示請綜簽並依契約妥處,復審人並未依指示辦理即存查。
  2.惟查機關補充說明所附資料,復審人簽會他課室提供意見時,他課室於會辦意見表示:「請勿將責任與他人分享」、「請業務單位縝密客觀評斷」,與原單位主管及被支援單位主管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記載:「負責盡責、積極辦理業務、守分自治、克盡職責」、「工作盡責」等評語顯有落差,究係因慎重起見而會辦其他課室意見?抑或推諉塞責企圖將責任分擔予其他課室?另依補充說明所附「○○○建築師事務所111年7月22日築定字第1110722001號函」,復審人固擬「……二、文存查。」惟陳核時亦經鄉長批示:「如擬」,是否可論復審人未依指示辦理之責?容有疑義。
 (五)茲因考列丙等對於公務人員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本會審認上開說明仍有疑義,爰請花壇鄉公所針對鄉長於兩期平時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中評語內容,再具體說明指涉事項,該公所於112年7月20日復以「不再回復」。是本件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等,考評基礎事實仍欠明確。花壇鄉公所辦理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核與考績法第2條所定,公務人員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旨未合,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花壇鄉公所112年3月6日花鄉人字第112000410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5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有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許秀春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李秉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本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一、本會112年9月14日公地保字第1120002597號函,檢送同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44號復審決定書予花壇鄉公所。案經花壇鄉公所同年11月17日花鄉人字第1120020949號函知本會延長辦理期限,嗣花壇鄉公所同年12月4日花鄉人字第1120021922號函附相關資料回復以,復審人111年年終考績業由原單位主管參酌被支援單位主管意見評擬78分,經該公所考績委員會初核78分,經鄉長批示退考績委員會重審,考績委員會重新評核為73分,鄉長覆核時於考績表加註理由變更分數為65分,遞經花壇鄉公所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二、本會以112年12月19日公地保字第1121160156號函,請花壇鄉公所具體說明本案鄉長加註理由變更考績分數之理由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該公所113年1月3日花鄉人字第112002289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本會,說明如下:(一)態度消極延宕業務部分:復審人於97年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證照,且在該公所行政室擔任採購業務計2年有餘,對於工程採購專業知識相較一般公務員具有高度的認知與判斷能力,其應可勝任「活動中心(文德社區)拆除重建工程」(以下簡稱「文德社區拆建案」)業務。惟其辦理該業務計有多項缺失,諸如有召開多次協調會,遲未妥適處理;或未製作會議紀錄、或遲延簽辦公文,甚至造成與承包商及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先後終止契約等情。(二)業務拖延部分:復審人有20件公文對首長批示意見未見辦理,或未檢討究責即文存歸檔,及13件公文逾期辦結,而造成「文德社區拆建案」延宕。(三)任意散播不實言論部分:該公所在111年7月18日與承包商終止契約後,地方反彈訊息接踵而來,尚有許多不利復審人之傳聞,且屬其職務上經辦之內容,疑係復審人所傳遞之錯誤消息。(四)推諉卸責部分:「文德社區拆建案」停工期間,經多名鄉民代表提出質詢,針對本案質疑社政課經辦不力,要求該公所究責,惟復審人將之歸咎於規劃設計單位。又復審人所辦理之「文德社區拆建案」,未檢討其所簽辦內容是否詳實,亦未依據權責善盡行政調查之能事而研擬妥適具體解決之方案或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