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類型:復審案件/一次記二大過事件 |
決定字號:98公審決字第0388號 |
決定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8 日 |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98公審決字第0388號 |
復審人因一次記二大過事件,不服行政院新聞局民國98年3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
主 文 |
復審不受理。 |
理 由 |
一. |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次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本質上仍屬具有懲戒性質之處分,則該公務員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戒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免職處分即應失其效力,如仍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於法即有未合,依同法第61條第1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規定,應不予受理。 |
二. | 卷查復審人原係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經新聞局審認其針對該局查詢范蘭欽事件,一再否認,隱匿事實,蓄意欺瞞,且未經長官許可,任意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經多次勸導無效,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8年3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審人不服,提起復審。惟查復審人上開所涉違法及失職行為,業經監察院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經該會以98年9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議決復審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由新聞局以98年10月8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通知該會於同年10月2日執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既已失其效力,不再對復審人產生任何規制效果,自非屬復審救濟之範圍,爰本件復審人所提復審,應不予受理。 |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不合法,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主文。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主任委員 | 張明珠 |
| 副主任委員 | 李嵩賢 |
| 副主任委員 | 葉維銓 |
| 委員 | 吳聰成 |
| 委員 | 顏秋來 |
| 委員 | 周世珍 |
| 委員 | 洪文玲 |
| 委員 | 陳媛英 |
| 委員 | 陳愛娥 |
| 委員 | 吳登銓 |
| 委員 | 邱華君 |
| 委員 | 劉榮輝 |
| 委員 | 賴來焜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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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