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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職務評定事件
決定字號:111公審決字第000573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1公審決字第000573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職務評定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6月20日宜檢嘉人字第1110500056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其因不服該署111年6月20日宜檢嘉人字第1110500056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其110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以111年6月27日復審書,經由該署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上開職務評定通知書將其評定為未達良好,卻未附理由,且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請求將其職務評定結果改為良好。案經宜蘭地檢署111年7月7日宜檢嘉人字第1110500059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次按依該條項準用第7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以下簡稱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9條第1項規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卷查宜蘭地檢署辦理復審人110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以下簡稱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由該署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核發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復審人。經核宜蘭地檢署辦理復審人110年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二.復按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7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項規定︰「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10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據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係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予以考評;如其有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定情事,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評定程序中各層級人員對受評人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卷查復審人原係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其110年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第1期1月1日至4月30日;第2期因復審人於110年8月26日改調公訴組,經各組主任檢察官分別評定5月1日至8月25日、8月26日至8月31日2次考評),每次19項考評細目內容,分A級至E級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27項次、D級26項次、E級4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載有「110年4月21日為媒體報導其辦案品質及敬業態度不佳問題」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詳如附件。」附件「110年1至8月吳志成檢察官職務評定參考事實說明」有關辦理個案部分,臚列復審人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辦案怠於執行職務之個案類型,包含:不開庭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傳拘不合法、未查明被告住居所或在監押等情形即擬通緝;結案書類認事用法有誤;辦案或結案草率;結案書類不校閱或書類潦草;外勤相驗疏於職務執行等情,並明列相對應案號。有關110年度復審人通案辦案成績部分則載明:110年宜蘭地檢署有34名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全署無罪確定案件計104件,其中復審人為16件,為全署檢察官無罪確定案件最多,占全署無罪確定案件之15.38%;又其110年辦案正確率為94.5%,低於該署檢察官平均辦案正確率96.5%,並低於全國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平均辦案正確率95.4%等事實。另上開職務評定表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遞經宜蘭地檢署111年1月7日第1次職評會,審閱復審人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等有關資料後,投票表決,決議初評結果為「未達良好」;該署檢察長覆評,亦維持「未達良好」。案經宜蘭地檢署檢附該署110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經由高檢署函報法務部,提送該部111年1月21日檢審會第145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由宜蘭地檢署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以系爭111年6月20日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在案。此有上開復審人各期平時考評紀錄表暨附件、職務評定表暨附件、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判決確定案件之辦案正確性統計、各地檢署偵查起訴裁判確定案件之辦案正確性統計、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該署檢察官室110年檢察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職評會會議紀錄、111年1月12日宜檢嘉人字第11105000020號函、法務部檢審會第145次會議紀錄,及法務部111年1月22日法人字第1110850339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茲以宜蘭地檢署據前開卷附復審人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及有關資料,審認其110年任職期間具有前述等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及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具體事實,已有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定情事,經綜合考量予以未達良好之評價,即非無據。爰宜蘭地檢署據以系爭111年6月20日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0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經核並無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系爭評定程序中各層級人員對復審人之判斷,應予尊重。
五.復審人訴稱,系爭職務評定通知書將其評定為未達良好,卻未載明所據事由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職務評定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職務評定結果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經查系爭111年6月20日職務評定通知書之格式,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係由法務部訂定,該通知書固未詳細記載復審人110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事實及理由,惟本件處分機關宜蘭地檢署於復審程序提出之書面答辯,業詳細敘明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足使復審人知悉;況上開書面答辯所述復審人各類型辦案品質之缺失,並經其主管人員於各案辦理時,以「書面通知」通知其改善,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六.復審人又訴稱,本件職務評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按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據此,職評會初評議案於必要時,固得通知受評人到會備詢,惟是否必要,職評會有審酌之權限。茲依復審人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業經為綜合評擬之主任檢察官以附件方式臚列其110年偵辦案件績效、辦案品質及敬業精神表現之具體事蹟,並經宜蘭地檢署職評會初評時審酌、該署檢察長覆評,咸認所揭具體事蹟,已明白足以認定評定復審人良好,顯不適當,而維持該管主任檢察官之綜合評擬。爰此,本件職務評定未予復審人於上開職評會會議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尚無不當。復審人所訴,仍無足採。
七.綜上,宜蘭地檢署111年6月20日宜檢嘉人字第1110500056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復審人110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張秋元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李秉洲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委員 林啟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