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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復審案件/懲處事件
決定字號:110公審決字第000436號
決定日期:民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110公審決字第000436號
復 審 人:ΟΟΟ

復審人因懲處事件,不服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民國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3號令、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4號令、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5號令、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6號令、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7號令及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8號令,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5號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以下簡稱橫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經該公所以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爰以110年4月8日橫鄉人字第1104100031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目前停職中。橫山鄉公所分別以:(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3號令,審認復審人於109年度間辦理之多件公文,涉嫌以套印方式偽造該公所收受文章戳及收文文號章戳,掩蓋多件公文正本遺失之責,怠忽職責,嚴重影響公文時效,違反文書作業規定,貽誤公務情節重大,依108年2月19日修正之新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以下簡稱竹縣獎懲基準)第23條(點)第12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二)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4號令,審認復審人辦理「舊竹32線2.5K災害搶修工程」無故隱匿、積壓驗收紀錄達465天,情節重大,漠視施工廠商權益及採購相關規定,貽誤公務,嚴重影響廠商及該公所聲譽,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條(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三)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5號令,審認復審人辦理「橫山鄉橫山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號:431-1666)」案,逾期完成驗收紀錄,且驗收紀錄及複驗紀錄表正本遺失,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文書管理作業規定,工作不力情節重大,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條(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四)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6號令,審認復審人將已取號並經首長批示之紙本公文擅自撤號,違反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以下簡稱竹縣文書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影響該公所收發文件作業,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條(點)第2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五)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7號令,審認復審人辦理「本(橫山)鄉橫華段127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查報作業」嚴重逾期達132天,貽誤公務,嚴重影響機關聲譽,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條(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六)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8號令,審認復審人辦理「108年6月、7月因大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橫山鄉田寮村2鄰農路災害等5件復建工程」,無故積壓驗收紀錄達53天,且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達102天,延宕工程結算驗收期程,嚴重影響廠商權益及該公所聲譽,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條(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復審人均不服,於109年12月31日經由橫山鄉公所向本會提起復審,主張其係因健康因素而有所疏漏,並非故意造成行政流程積壓等情,請求撤銷上開6件懲處令。案經橫山鄉公所110年1月20日橫鄉人字第110410000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復審人於同年2月5日補充理由。橫山鄉公所同年3月29日橫鄉人字第110410002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補充答辯。復審人復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3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0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橫山鄉公所之獎懲標準係比照竹縣獎懲基準辦理,業經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18日府人考字第107035499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復按108年2月19日修正之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二)處事失當或違反廉政倫理規範,有損機關學校聲譽,情節較重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第24點規定:「本基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據此,橫山鄉公所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貽誤公務,或處事失當有損機關學校聲譽,或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二.本件復審人所涉違失行為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行政院頒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第20點規定:「文書處理程序一般原則如下:……(五)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積壓。……」第27點規定:「單位收發應注意事項如下:……(四)未經文書單位收文之文件,應登錄送由文書主管單位補辦收文登錄手續。……」第77點規定:「……公文處理之權責劃分、時限、管制……等相關作業,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依『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辦理。」第78點規定:「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如下:(一)一般公文:1、最速件:1日(但緊急公文仍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2、速件:3日。3、普通件:6日。4、限期公文:(1)……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另行政院頒布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全面管制:(一)行政機關均應實施文書流程管理,並將各單位列入管制範圍,機關總收、總發文件,或單位收文、單位發文、創簽、創稿文件或存查、簽結均應列入管制。……(二)……一般行政機關之作業規定,得依據『文書處理手冊』與本作業規範之基本原則,配合機關業務特性與事實需要,由各機關自行訂定。……」第157點規定:「獎懲標準:……機關經個案或個件分析結果,得對文書流程管理之重大績效或缺失進行專案獎懲,專案獎勵及懲處項目如下:……(二)懲處:1、『登錄不確實』……致文書流程管理原則不能落實者。2、無故積壓公文情形嚴重者。3、損毀、棄置、遺失公文或檔案者。……9、逕收來文或交辦案應登記而未送經文書人員登記者。……」
 (二)檔案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管理程序,指依文書處理或機關業務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核定、發文或辦結之程序。」另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之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承辦單位或文書單位應將辦畢案件於五日內逐件依序彙齊後,併同歸檔清單送交檔案管理單位歸檔。……」第4項規定:「第一項本文所稱辦畢案件,指依文書處理手冊或業務相關規定,完成發文、存查或其他辦結程序之案件。」
 (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公文管理系統作業及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橫山鄉公所公文管理辦法)第3點規定:「公文辦理流程:……(二)承辦處理:1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積壓。2承辦公文應保持公文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六)歸檔:1……不得無故私自隱匿、銷毀公文。……(七)檔管稽催:檔案室將於每週一查核公文有無確實送檔案室歸檔,如有未歸檔之情形,將通知承辦人盡(儘)速歸檔……。」
 (四)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第2項規定:「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新竹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發現或接獲民眾檢舉施工中違建,應於七日內填報違章建築查報單附現場照片(應圈選違章建築標的物)、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送本府處理。」
三.關於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3號令部分:
 (一)卷查復審人原係橫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其於109年9月25日簽辦○○水電工程企業109年6月24日(109)○字第0624-13號函副本公文,建設課惠○○課長發現復審人簽辦公文日期與收文日期相差約3個月,已逾公文辦理期限甚多,且復審人有自行套印機關收受文章戳之情形,經惠課長調閱復審人簽辦之其他公文發現,復審人遺失多件公文正本,為掩蓋公文遺失之責,偽造機關收受文章戳計9件如下:
  1.○○營造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營字第1090323號函(收文日期:109年3月23日;收文文號:1090000810;速別:普通件;復審人辦結日期:109年6月1日)。
  2.○○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字第109041541號函(收文日期:109年4月16日;收文文號:1090001009;速別:普通件;復審人辦結日期:109年8月31日)。
  3.○○宮吳○銘109年4月20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收文日期:109年4月20日;收文文號:1090001043;速別:普通件;復審人辦結日期:109年5月28日)。
  4.○○營造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字第1090424-02號函(收文日期:109年4月24日;收文文號:1090001086;速別:普通件;復審人辦結日期:109年5月28日)。
  5.民眾吳○美109年5月(未具日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收文日期:109年5月8日;收文文號:1090001226;速別:普通件;復審人辦結日期:109年6月1日)。
  6.○○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字第109051241號函(收文日期:109年5月12日;收文文號:1090001255;速別:普通件;復審人辦結日期:109年6月15日)。
  7.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9年5月11日一工產字第1090037913號函(收文日期:109年5月13日;收文文號:1090001262;速別:普通件;復審人辦結日期:109年6月2日)。
  8.○○水電工程企業109年6月24日(109)○字第0624-13號函副本(收文日期:109年6月29日;收文文號:1090001691;速別:普通件;復審人辦結日期:109年9月26日)。
  9.○○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字第109100541號函(收文日期:109年10月6日;收文文號:1090002909;速別:普通件;復審人辦結日期:109年10月26日)。
 (二)復審人前開違失事實,經橫山鄉公所109年11月17日建設課簽,陳核鄉長核准移由該公所政風室查處,並提送該公所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討論。復經橫山鄉公所政風室訪談惠課長表示,其前發現復審人簽核之公文並非正本,便指示復審人應將正本找出後陳核,惟復審人遲未找出;其亦曾致電○○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釐清事情始末,始得知復審人多次要求該公司負責人重新製作該公司已發文之公文,並於蓋印該公司及負責人章戳後,逕行交付復審人;另該公所農業課同仁曾向其表示,民眾吳○美至該公所洽公時,抱怨復審人將其原先填寫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申請書正本遺失,事後登門向吳女士表示填寫內容有誤,並要求吳女士重新填寫,經吳女士追問下,復審人才向其表示正本已遺失等情。再經該公所政風室比對前開復審人簽辦之公文發現,該9件公文收受文章戳用印之顏色有異,紙張背面並未見徒手蓋印時應顯現的力道印跡,且該9件公文收受文章戳用印之收文日期上、下橫線長度,相較該公所收發人員所使用之收受文章戳,均有短少0.2公分之情形。復審人於接受橫山鄉公所政風室訪談時,堅稱其簽核之9件公文均為正本,卻無法說明為何其簽核公文所蓋印之收受文章戳,與該公所收發人員蓋印之章戳不同,僅稱其出發點並非惡意,其後來有將公文正本找出來歸檔等語。對於調查人員向其詢問是否一邊請廠商補發文,同時一邊尋找遺失之公文正本一節,先表示不願回答或不想回答,復又稱找到公文正本就歸檔了云云。該公所政風室以復審人擅自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收受文章戳之方式,於上開9件公文偽造機關收文用印,使批核之長官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並將查處情形以109年12月10日新橫政字第10900001017號函報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橫山鄉公所審認復審人延宕公文處理時限,嚴重影響公文時效,嗣後又偽造機關收受文章戳,企圖掩蓋公文遺失之責,經該公所109年12月15日109年第6次考績會會議審議,聽取復審人之意見後,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2款及第24點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此有上開橫山鄉公所109年11月17日建設課簽、政風室同年12月10日新橫政字第10900001017號函、收受文章戳樣式及同年月15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茲以復審人處理前開9件公文,辦結日期已逾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規定之公文處理時限,並有遺失來文正本,違反橫山鄉公所公文管理辦法第3點有關文書處理不得積壓,及應保持公文完整不得遺失之規定。嗣復審人因公文遺失,私下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重新繕製該公司函文正本,及請民眾吳女士重新填寫申請書後,未將該等文件交由文書主管單位補辦收文手續,核亦已違反文書處理手冊第27點規定。復審人上開無故積壓公文、遺失公文及逕收來文未送經文書人員登記等違失,依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157點規定,已得予以懲處。況復審人尚有於該9件公文偽造機關收受文章戳,涉犯刑法偽造印文罪之情形,且於接受該公所政風室調查時,說詞避重就輕,未能提出具體說明。據上,系爭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3號令,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2款及第24點規定,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復審人訴稱,偽造之收發章及偽造公文,其從未見過,不知從何而來云云,所訴仍未就前開9件公文收受文章戳之樣式何以有異提出說明,核無足採。
四.關於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4號令部分:
 (一)復審人辦理舊竹32線2.5K災害搶修工程(案號:431-1647),因該工程於108年8月1日驗收完畢,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天內,即同年月16日前,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惟復審人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將該工程驗收紀錄簽核,無故隱匿、積壓驗收紀錄,致該公所辦理結算驗收程序已逾上開採購法規之規定期限達465天。案經橫山鄉公所109年11月24日建設課簽,經鄉長核准,提送該公所同年月15日109年考績會會議,聽取復審人之意見後,以復審人無故拖延驗收紀錄,經廠商多次催促未果,恐引起廠商不當聯想,漠視廠商權益,決議就其違失情節,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款及第24點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此有上開橫山鄉公所109年11月24日建設課簽、舊竹32線2.5K災害搶修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
 (二)茲依前揭事實,復審人確有拖延該工程驗收紀錄,致該公所辦理結算驗收證明程序延宕達1年餘之情形,復審人於前開考績會會議陳述意見時,對於考績委員詢問其為何拖延,答稱「我承認是我的疏失,因為金額很小,所以我先辦理其他案件」,亦自承其有工作不力之違失。橫山鄉公所審酌復審人延宕公務已達465天,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款及第24點規定,以系爭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4號令,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復審人訴稱,其因健康因素有所疏漏,並非故意造成行政流程積壓,核無足採。
五.關於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5號令部分:
 (一)復審人辦理橫山鄉橫山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號:431-1666)驗收事宜,因復審人製作之驗收紀錄有錯漏不全之情形,經主驗人建設課林技士多次提醒,復審人仍無法詳實完成紀錄,復經惠課長指示林技士協助復審人於完成驗收紀錄後,復審人仍有拖延處理後續程序之情形。橫山鄉公所109年11月25日建設課簽,以該工程驗收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復審人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將該工程驗收紀錄函請廠商就缺失部分改善,已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期限達6天,且復審人嗣後辦理該工程結算驗收及付款事宜時,尚有遺失驗收紀錄及複驗紀錄表正本等違失,經鄉長核准,提送該公所同年月15日109年考績會會議,聽取復審人之意見後,以復審人上情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文書管理作業相關規定,工作不力,貽誤公務,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款及第24點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固非無據。
 (二)惟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程序,課予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天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義務。依橫山鄉公所110年3月29日復審答辯書(補充答辯),該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5號令之懲處事由所指,復審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情形一節,說明略以:「……旨案工程驗收日109年9月24日,驗收紀錄依規應於109年10月8日前製作……陳員於109年10月14日始發出驗收紀錄之公文……肇致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期限達6日……。」復審人承辦上開工程,於109年9月24日辦理驗收後,因其繕製之驗收紀錄內容屢有錯漏,遲至同年10月8日在林技士協助下始完成驗收紀錄,嗣後又拖延至同年月14日始將該驗收紀錄函請廠商就驗收項目與規定不符部分改善,固有工作不力之情形,惟依卷附橫山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案號及合約號:431-1666,標的名稱:橫山鄉橫山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影本載以,「開始驗收日期」欄為「109年9月24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為「109年10月16日」,「填表日期」欄為「109年10月20日」,期間僅相隔4天,嗣復審人於109年10月29日簽辦該工程結算付款事宜,經鄉長於同日核准用印後,以該公所同年月30日橫鄉建字第1093400551號函,將該工程結算書等相關文件報請新竹縣政府核撥工程款項在案,難認復審人辦理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該公所所指逾15天法定處理期限之情形。橫山鄉公所將復審人於該工程「驗收完畢前」辦理驗收紀錄不力之違失,逕予認定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所指,機關應於工程「驗收完畢後」15天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處理期限,而據以懲處,是否允當,尚非無疑。據上,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5號令,以復審人辦理上開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遺失驗收文件等違失,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款及第24點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認事用法難謂妥適,應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六.關於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6號令部分:
 (一)復審人辦理橫山鄉田寮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號:431-1637),以109年4月13日簽(公文文號:1093400198)辦理該工程變更設計議價底價,陳核鄉長於同日簽准後,應將完成辦結程序之辦畢案件送交檔案管理單位歸檔;惟其遲至同年10月22日始將該密件公文及附件底價單送交該公所檔案室辦理歸檔事宜,經該公所追蹤公文管考紀錄,發現復審人於同年5月8日,擅自將該公文於該公所公文管理系統辦理撤號,有影響該公所公文管制之情形。案經橫山鄉公所109年11月26日建設課簽,經鄉長核准,提送該公所同年12月15日109年考績會會議,聽取復審人之意見後,以復審人將已取號並經首長批示之公文擅自撤號,違反竹縣文書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2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此有上開橫山鄉公所109年4月13日、同年11月26日建設課簽及公文流程紀錄(公文文號:1093400198)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茲以新竹縣及該縣橫山鄉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橫山鄉公所非為新竹縣政府之所屬機關,有關文書處理相關程序,尚無從直接適用竹縣文書處理要點,橫山鄉公所依該要點論究復審人之行政違失,固未盡妥適。惟查行政機關均應實施文書流程管理,單位創簽、稿之文件或存查、簽結,均應列入管制,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2點定有明文。另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均屬檔案之範疇,而依文書處理手冊或業務相關規定,完成辦結程序之辦畢案件,承辦單位應併同歸檔清單於5日內送交檔案管理單位歸檔,檔案法第2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亦有明文。橫山鄉公所對於公文管考,並依檔案法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規定訂定橫山鄉公所公文管理辦法,以掌握公文處理狀況。經查本件復審人將鄉長於109年4月13日批示「如擬」之密件公文,於同年5月8日擅自將該創簽公文於該公所公文管理系統撤號,致該公所無從依橫山鄉公所公文管理辦法辦理該公文後續處理流程管考事宜,且復審人遲至同年10月22日始將該公文送交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事宜,核與橫山鄉公所公文管理辦法第3點不得隱匿公文,及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第5點辦畢案件應於5日內送交檔案管理單位歸檔之要求有違,且生嚴重影響該公所公文管考之不良後果,該當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2款規定「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記過懲處之要件。橫山鄉公所以復審人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2款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懲處,固有未洽,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之規定,仍應認為復審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復審人訴稱,其係不小心按到刪除,現已恢復文號並且歸檔完成,請求撤銷記過懲處云云。茲以復審人辦理密件公文,未遵循前揭文書管理相關規定,已影響機關公文管制作業,業如前述,尚難以其事後已補正,而得主張卸免或減輕其行政責任,所訴核無足採。
七.關於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7號令部分:
 (一)新竹縣政府109年6月19日府工使字第1093635393號函,請橫山鄉公所查報該鄉橫華段127地號土地上有無違章建築,復審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公文後,未依新竹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7日之處理期限,填報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檢附相關附件送該府處理,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簽核該案函(稿),同年月26日經鄉長批示「如所有擬 並發」後,又無故積壓該決行公文,至同年11月6日始完成發文程序,已逾辦理期限達132天(按:應為133天)。案經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日建設課簽,經鄉長核准,提送該公所同年月15日109年考績會會議,聽取復審人之意見後,以復審人前於107年間曾因延宕處理違建查報及公文管理不確實等違失,受記過一次之懲處,惟其仍未警惕,再次延誤公務,且有無視單位主管惠課長催辦,未聽從指揮之情形,決議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款及第24點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109年6月19日函、橫山鄉公所同年10月23日橫鄉建字第1091003786號函(稿)及同年12月2日建設課簽等影本在卷可按。
 (二)茲依前揭事實,復審人確有工作不力,貽誤公務之情形,其於前開考績會會議就上情陳述意見時,對於與會考績委員向其詢問處理違章建築查報僅需通報新竹縣政府處理,該公所並無裁決權,為何仍拖延處理一節,答稱「我因暫緩,就忘記了」,並未否認其有處理公務有延宕之情形。橫山鄉公所審酌復審人處理違章建築查報時間已逾限達4個月餘,且非初犯,又復審人於辦理過程中,尚有不聽長官指揮之情形,該公所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款及第24點規定,核予復審人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復審人訴稱,其係因健康因素有所疏漏,並非故意造成行政流程積壓云云,核無足採。
八.關於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8號令部分:
 (一)復審人辦理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3日因大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橫山鄉田寮村2鄰農路災害等5件復建工程(案號:431-1651),於109年8月5日驗收,因復審人製作之驗收紀錄有錯漏不全之情形,經主驗人建設課林技士多次提醒,復審人仍無法詳實完成紀錄,為利工程順利結案,建設課惠課長遂指示林技士協助復審人完成驗收紀錄。復審人於109年10月8日收受驗收紀錄後,經惠課長多次催辦及廠商多次反映,遲至同年月30日始擬稿函請廠商配合辦理後續結算事宜。案經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3日建設課簽,經鄉長核准,提送該公所同年月15日109年考績會會議,聽取復審人之意見後,以復審人無故積壓驗收紀錄,延宕工程結算驗收期程,漠視施工廠商權益,且有不聽長官指揮命令之情形,決議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此有上開橫山鄉公所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3日因大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橫山鄉田寮村2鄰農路災害等5件復建工程(案號:431-1651)驗收紀錄、該公所同年10月30日橫鄉建字第1093400519號函(稿)及同年12月3日建設課簽等影本在卷可按。
 (二)茲依前揭事實,復審人於109年10月8日收受林技士協助製作之工程驗收紀錄後,經惠課長催辦,遲至同年月30日始擬稿將該驗收紀錄函送施工、監造廠商,及通知監造廠商應配合製作減價收受計算表事宜,確有未積極處理公務,影響驗收期程之違失。橫山鄉公所審酌復審人工作不力,貽誤公務,依竹縣獎懲基準第23點第1款規定,以系爭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8號令,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三)復審人訴稱,實情係惠課長拖延驗收紀錄,有復審人與施工廠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證。依復審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係由復審人主動向該公司負責人林先生傳送訊息,表示惠課長有核退前開工程驗收紀錄並請其重寫等情形,林負責人僅回傳「了解」,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惠課長有復審人所述拖延驗收紀錄之情事,亦無從以此作為復審人處理公務不力卸責之理由。復審人所述,核無足採。
九.綜上,橫山鄉公所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5號令,核予復審人記過二次之懲處,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予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同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3號令、第1094100154號令、第1094100157號令,分別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及同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6號令、第1094100158號令,分別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審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郝培芝
副主任委員 呂建德
副主任委員 葉瑞與
委員 朱楠賢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王思為
委員 黃相博
委員 邵玉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本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10年8月16日公地保字第1100000971號函,檢送同年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36號復審決定書予橫山鄉公所,經該公所同年10月7日橫鄉人字第110410012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本會略以,該公所業已重新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復審人行政責任,就復審人承辦前揭工程,辦理驗收紀錄不力之違失,決議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並以110年10月8日橫鄉人字第1104100123號令核布在案。經核橫山鄉公所處理情形尚符合本會前揭決定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