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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職務監督事件
決定字號:108公申決字第000352號
決定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8公申決字第000352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職務監督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24日南院武人字第1080000952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候補法官。臺南地院審認其於107年間,數次前往臺南市○海產店(以下稱系爭地點),排隊領取未限定領取資格之便當,並於該場合遇見檢舉人劉○○女士(以下稱劉女士),劉女士上前與其攀談承辦案件之內容且發生爭執後,其未因此心生警惕,猶再次前往該系爭地點,排隊領取便當,所為易損及司法形象,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有違法官倫理規範,乃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由該院院長於108年4月2日口頭命令促其注意。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同年6月24日在本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再申訴,主張臺南地院所發職務監督處分,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並請求閱覽其指定之卷證。案經臺南地院108年7月17日南院武人字第108000126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復以同年月23日陳述意見狀(關於聲請閱覽證據部分)向本會再次申請閱覽其指定之檢舉人接受臺南地院政風室訪談筆錄等卷證資料,經本會以同年月25日公保字第1081060254號函否准其申請。再申訴人爰於同年9月10日補充理由,主張其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規定而有自律之必要情事,本會不應否准其閱覽指定卷證之申請,請求撤銷臺南地院對其作成職務監督處分(按:誤植為記過處分)。臺南地院再以108年9月30日南院武人字第1080001969號函補充答復。再申訴人又於同年10月18日補充理由,並就其上開同年9月10日補充理由所誤載之請求事項予以更正。嗣本會就再申訴人前開閱卷申請再行斟酌,同意基於資訊分離原則,於遮蔽應限制閱覽之內容後,提供再申訴人閱覽臺南地院庭長對其訪談之筆錄,及該院同年1月31日自律委員會(以下簡稱自律會)會議紀錄涉及再申訴人陳述意見部分,並以108年11月19日公保字第1081080509號函通知其到會閱覽。再申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補充理由,表示捨棄閱覽卷證之權利。

理   由

一.按法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20條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次按依法官法第23條第3項授權,並於101年6月11日訂定發布之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辦理本院法官之自律事件,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提升司法形象。」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之必要。」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為下列決議:一、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命令促其注意。……」復按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據此,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各級法院院長若認為所屬法官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而有自律之必要,得送交自律會審議,如經自律會作成建議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之決議,職務監督權人,即各級法院院長,得對被監督之法官為發命令促其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
二.卷查再申訴人係臺南地院候補法官,於107年間數次前往系爭地點,排隊領取未限定領取資格之便當,並於該場合遇見檢舉人劉女士,劉女士上前與其攀談所承辦案件內容,然其未慎思劉女士何以至系爭地點並與其接觸,而仍再次前往排隊領取便當,致劉女士於107年8月15日遞交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補充理由狀時,連同附帶8張再申訴人於系爭地點排隊領取便當之照片,檢舉再申訴人有不當排隊領取愛心便當行為。嗣劉女士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8日以檢舉函及相關資料,就前開事由再向臺南地院進行檢舉。該院政風室奉示調查,並於同年月11月29日訪談劉女士,再經庭長陳○○同年12月21日訪談再申訴人後,由政風室於108年1月2日提具查察報告,簽奉該院院長董○○同年月10日批示,再申訴人顯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送交該院自律會審議。嗣經自律會108年1月31日請再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其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依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自律之必要,爰依該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議職務監督權人,即董院長,發布命令促請再申訴人注意,上開自律會決議並經司法院108年3月1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06452號函同意備查。臺南地院自律會嗣以同年月27日通知(按:復以同年4月12日補正通知更正內容)予再申訴人。該院文書科爰就本案於108年3月29日簽奉董院長同年月日批示:「一、以口頭方式予以職務監督處分。二、執行日期另定。」董院長並於同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院長室執行系爭口頭職務監督處分。此有劉女士107年8月15日所提出之檢舉照片、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8日檢舉資料、同年11月14日臺南地院司法人員辦案及服務態度反應表、臺南地院政風室107年11月17日實地調查照片、同年月29日訪談劉女士紀錄、同年12月21日訪談再申訴人紀錄、108年1月2日簽、查察報告、該院文書科同年3月29日簽、臺南地院自律會同年1月31日會議紀錄、同年3月27日通知及同年4月12日補正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再申訴人身為候補法官,於系爭地點初次遇見檢舉人劉女士上前攀談所承辦案件內容後,即應有所自覺與自律,惟其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嫌,猶仍持續前往系爭地點。再申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考量子女照顧之需要,始至系爭地點委請擔任發放便當義工之父母協助照顧其子女,然再申訴人除上開請託照顧子女之行為外,亦仍有排隊領取便當之情事,恐會引起社會不良觀感,難謂符合法官倫理規範有關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標準,而依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有自律之必要,臺南地院院長據依該院自律會決議,以口頭發命令促其注意,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申訴人訴稱,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42條第1項,允許當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卷內資料之規定,乃係原則性規定,本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即不應無限擴張保障法第42條第2項例外情況云云。按保障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規定:「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第5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第2項規定:「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經查再申訴人所為閱卷申請,前經本會108年7月25日公保字第1081060254號函復否准。嗣經本會再行斟酌,審認除臺南地院政風室派員至發放便當處拍攝及訪談民眾之報告及照片、檢舉人所提出之所有檢舉文書及照片、檢舉人接受臺南地院政風室訪談之筆錄,係屬保障法第42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所定,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或應保守秘密事項之資料外,有關再申訴人接受臺南地院庭長訪談之筆錄及臺南地院108年1月31日自律會會議紀錄涉及再申訴人陳述意見部分,於資訊分離遮蔽限制閱覽內容後,因已無涉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應同意再申訴人閱覽,爰以108年11月19日公保字第1081080509號函請再申訴人擇期到會閱覽卷證。惟經再申訴人同年月21日補充理由,表示捨棄閱覽卷證之權利。
四.再申訴人復訴稱,原職務監督處分自律標準不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矛盾,該處分係有不當,且其所領取之便當並未限定領取資格,亦非係僅針對清寒人士發放,難以認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又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非謂一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即須為職務監督處分云云。經查,再申訴人所領取之便當雖未限定領取資格,惟既屬免費提供,依社會通念仍宜以清寒人士為領取對象為妥適,且再申訴人既曾於系爭地點遇見劉女士欲談論其承審案件之內容,卻未心生警惕,仍前往系爭地點,顯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有關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有損及司法形象行為之規定。再申訴人所訴,仍無足採。
五.有關再申訴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事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再申訴人所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臺南地院院長108年4月2日以口頭方式發命令促再申訴人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申訴函復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副主任委員 葉瑞與
委員 郝培芝
委員 蘇俊榮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楊仁煌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吳登銓
委員 李英毅
委員 謝志明
委員 王思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